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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纳入地方财政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第五条鼓励采取
2、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改、审计部门和市住建委的监督检查。第二章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第七条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第八条向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建筑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
3、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税。向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经县级以上住建部门认定后,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第十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4、。(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第十一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住建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县发改部门核定
5、的收费标准执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第三章征收缴库第十三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部门委托公共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县住建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单位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公共供水单位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公共供水单位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部门征缴入库。第十四条根据关于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宜的通知(川财税(2020)17号
6、)文件规定,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由税务部门征收。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县住建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税务部门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县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税务部门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县住建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单位全年实际售水量
7、,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单位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单位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县住建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单位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第十七条县住建部门委托的公共供水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按实际征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3%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由财政全额拨付给县住建部门,再由县住建部门拨付给委托的执收单位。第十八条县住建部门及其委托的公共供水单位、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
8、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第二十条县住建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二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第二十三条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9、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县住建部门与县级财政部门、县发改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未签订服务合同和未经县住建部门审核确认的,县级财政部门不予支付污水处理费。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二十五条县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县城
10、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第二十六条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每半年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第二十七条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县住建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
11、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九条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第三十条县级财政部门对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县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县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县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县城和乡镇(
12、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县级财政决算。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县住建部门可以将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县住建部门和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第三十三条县级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使用合理、管理有序。县发改局负责污水处理费标准制定、政策解释等工作。县财
13、政局负责会同县住建局将生活污水处理服务费征收工作支出纳入预决算,依法向相关部门提供收费电子票据。县税务局负责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收缴工作。县住建局负责对污水费征缴监管、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管等工作,负责城区供水单位的管理,督促做好城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缴纳工作。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对乡镇公共供水单位、自备水源户的管理,督促做好建制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缴纳工作。县审计局负责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政策宣传等属地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县发改、财政、住建、农业农村等部门应每年联合开展一次污水处理费征收检查督察,核查代收单位收
14、费账目,防止污水处理费流失。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六)其它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O第三十七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由县住建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发改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若有未尽事宜按照中央、省、市相关文件要求执行。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XX年XX月XX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