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学学籍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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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XX中学学籍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校学籍管理工作,依据XX省普通高中学籍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XXXX中学学籍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所有在籍生。第三条我校学籍由学校教务处和年级分级负责。学校教务处负责制定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宏观管理全校学生学籍。各年级在教务处的指导下,负责学生学籍管理的具体工作,整理与学生学籍相关的资料,并按学期分类整理,统一存档。第四条各年级应建立、健全学生档案管理制度,学生档案应实事求是反映学生在校期间综合素质评价、学业水平考试、学分修习等德智体美等诸方面的表现情况。第二章入学与注册第五条被录取的新

2、生,须凭录取通知书、户口簿和有关证件,按时到学校报到,办理入学、注册手续。第六条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学生及其监护人应持有关证明在开学后两周内向学校申请延期办理入学手续,学校保留其入学资格。对开学后两周内不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入学手续者,取消其入学资格。第七条学生学籍采用省教育厅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辅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辅号由学校按市教育科的有关规定编排。学生在校期间一般不得更名。第八条学生在校期间只能有唯一的学籍辅号,未经市教育科核准录取的学生,学校一律不得为其办理学籍。第三章评价第九条评价要全面反映学生的成长历程,要有利于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第十条年

3、级建立每个学生的学籍档案,每学期结束后两周内必须完成学分认定和综合素质评价,记入学生个人档案。第十一条年级按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参加河南省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记入学生档案。第十二条学生在校期间应按有关规定参加考试、考核,因故不能参加考试、考核的,须事先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缓考。第十三条学校根据学生的综合素质评价、学分认定和各科学业水平考试成绩情况,决定学生的毕业、结业。第四章休学与复学第十四条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者,可申请休学。学生休学,由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出具市级以上(含市级)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由学校批准并报请教育科审查同意

4、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保留学籍。第十五条休学期限原则上为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经学校批准并报请教育科审查同意后可继续休学。学生在校期间最多只能休学两年,休学两年仍不能复学者,应办理退学手续。第十六条学生休学期满,凭有关证明及时申请复学。第十七条因正当理由确需转学者,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转入学校同意并报请市教育科审查同意后可以转学。第十八条原则上学生不得在本市区内的普通高中之间转学。转学学生的学籍辅号由转入学校重新编排。第五章转学与退学第十九条学生转出由学校开具转学证明。跨省辖市转学的到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并报省级市教育科备案;跨省转学的由省教育厅委托省辖市教育行政

5、部门办理,跨省转学证明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第二十条转入学生须持转学证明、户口簿、高中学籍档案等材料经学校同意批准,并报教育科审查备案后方可入学,由外省转入我省的学生还须持有转出省学籍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学证明和成绩证明。第二十一条高中三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第二十二条学生在休学和受处分期间不准转学;第二十三条严禁接收没有正常转学手续和没有学籍的学生。第二十四条学校每学期应将转入学生和转出学生的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备案。第二十五条学生要求退学,应有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批准后报教育科备案。第六章毕业第二十六条学生在修业年限内学完国家和省课程设置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并获得规定学分,普通高中学业

6、水平考试各科成绩达到及格以上等级,综合素质评定达到C以上(或合格)等级者,准予毕业,经市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后,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第二十七条毕业证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式样由省教育厅统一设计),经原发证的教育科验印后生效。第七章奖励与处分第二十八条对德智体美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获奖情况应及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学校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处分,处分决定予以公布并告知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生做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学校须报教育科批准。学生如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学校申请复核,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第三十条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一般为半年时间。学生在受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销其处分。第三十一条凡受处分的学生,其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应放入该生档案。处分撤销后,应将其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及时从该生档案中撤销。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学校领导办公室解释。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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