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养犬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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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昌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限养犬只与管理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犬只收容与领养第五章犬只诊疗与经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地方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及社会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西昌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养犬管理作为城市文明建设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体系,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弃养犬、流浪犬、无主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协调处理养犬纠纷,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的各项权力。第

3、五条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依法查处违规饲养禁养犬只、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而影响城市环境卫生违法违规行为、流浪狗抓捕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和无害化处理,做好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等相关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监管。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和防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和犬只免疫工作

4、,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并将有关情况向养犬主管部门报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登记等相关工作,加强对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宣传引导,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志愿服务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通过开展知识培训、规范养犬行为、提供志愿服务、协调养犬纠纷等方式参与社会养犬管理活动。第七条本市各级媒体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活动。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

5、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任I可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违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第十条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一般管理区和重点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一般管理区:农村地区。重点管理区:城区和农村集镇。第二章限养犬只与免疫、登记管理第十一条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两只(三个月以内新生幼犬除外)每户,按照固定住所进行认定。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销售禁养犬,禁养犬的品种如下:(一)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含以下血统杂

6、交犬)1 .葵犬类:所有英犬类。2 .斗犬类: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美国斯塔福郡梗等。3 .牧羊犬类:德国牧羊犬、中亚牧羊犬、克罗地亚牧羊犬、塔塔尔牧羊犬、卡斯特牧羊犬、皮卡迪牧羊犬、伊利里牧羊犬、苏俄牧羊犬等。4 .猎犬类:伊卑萨猎犬、爱尔兰猎狼犬、法国狼犬、比利猎犬、寻血猎犬、法国猎犬、卡累利亚猎熊犬、德国猎梗、苏俄猎狼犬等。5 .其他犬类:杜宾犬、拳师犬、罗威纳犬、大丹犬、大白熊、葡萄牙善泳犬、比利时玛利诺斯犬、伯恩山犬、罗德西亚脊背犬、阿里埃日犬、刺毛犬、爱尔兰赛特犬、意大利卡斯罗犬等。(二)禁止饲养的大型犬标准成年犬肩高超过60cm(含)以上的犬只。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在犬只

7、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具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一般管理区内犬只的免疫接种由农业农村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执行规定,养犬人应当遵守。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应当自取得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在西昌公安公众号相关页面申请办理养犬登记。一般管理区内犬只的登记由公安机关根据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执行规定,养犬人应当遵守。第十五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人身份证明;(二)犬只免疫证明;(三)不动产权证

8、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五)犬只品种说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第十六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护卫工作需要;(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单位申请养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犬只免疫证明;(三)犬只品

9、种、数量清单;(四)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五)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务,逐步实现养犬登记口犬只免疫接种在同一场所办理。第十九条养犬登记证生效后每年须年审。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

10、,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第二十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四)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的。第二十一条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其他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

11、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养犬人或管理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占用楼顶、楼道、公共场地等物业共用部位饲养犬只;(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三)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四)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五)不得虐待、禁止遗弃饲养的犬只;(六)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应当按照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交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七)携犬进行户外活动时,携带的犬只应与本人控制能力相适应,并应当使犬只与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保持安全距离;(A)不得将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攻击性犬带

12、入重点管理区;第二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犬牌标识;(二)为犬只束牵引绳(链),牵引绳(链)长度不得超过L5米;(三)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束犬绳(链);(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应当采取收紧犬绳(链)、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等预防犬只伤人措施;(五)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七)单位饲养的犬只因诊疗、免疫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第二十五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

13、所:(一)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办公区;(二)学校教学区、学生食宿区、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场所;(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会展中心、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化场所;(四)候车(机、船)室、酒店、宾馆、商场、大型超市等人员密集的场所;(五)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六)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在其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军犬、警犬、导盲犬等工作犬不受本条限制。第二十六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和

14、防疫,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及其他责任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15、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第二十八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置,不得随意丢弃。犬只病死的,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做好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公布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第四章犬只收容与领养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按照实际需要设置犬只收容场所,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参与犬只收容场所设置,但不得用于经营,并自觉接受监督。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二)无主犬只;(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四)扣押的犬只。第三十条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扣押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第三十一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第五章犬只诊疗与经营第三十三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动物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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