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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矿井企业职业病防治与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预防职业病,保护全体员工的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矿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职业卫生管理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三条职业危害: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有害因素。第四条职业病: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
2、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疾病。第五条本制度适用于矿各部门及驻矿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与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第二章机构设置及职责第六条矿成立职业卫生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矿长和党委书记担任,其他矿领导班子成员任副组长,副总师及各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人力资源部为职业病防治与职务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机构。第七条职业卫生管理领导小组职责:1、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职业卫生管理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并将此工作列入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2、审定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方案,并定期监督检查方案的落实情况,解决各部门关系协调、所需资金落实等问题。第八条人力资源部职责:1、负责职业病危害项目
3、申报工作,负责企业劳动卫生档案的建立工作;2、负责组织每年一次的职业健康查体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工作;为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职工办理职业健康监护证;3、负责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4、负责新入矿员工上岗前的健康查体和员工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查体工作;5、负责防护用品与监测仪器的采购、保管、发放和送检等管理工作;6、负责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妥善安置;7、负责在职员工职业病档案的归档工作;8、负责退休退养职工的职业病管理工作。第九条政治工作部职责:1、负责监督职业病防治与职业卫生工作的执行情况;2、负责收集、反馈员工对防尘、防噪音用品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并督促
4、有关部门解决落实;3、负责开展职业卫生防治的宣传工作。第十条安全监察部职责:1、会同人力资源部联合开展职业卫生教育工作,普及和提高全体员工的职业卫生知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2、组织作业过程中的粉尘、噪音危害辨识、危害评价和粉尘、噪音危害控制工作,确定应落实的相关防护措施;3、对接触粉尘、噪音人员的健康监护、监测的管理工作,检查、监督和纠正现场工作人员的不规范作业行为;4、参与制定防尘、防噪音相关技术措施并监督落实情况。第十一条各部门、其它单位职责:负责本部门或本单位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预防工作。第三章职业防护(防尘、防毒、防噪)管理第十二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
5、训的权力;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力;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力;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力;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力;6、有权拒绝违章指挥、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权力;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权力。第十三条预防措施1、凡涉及粉尘、噪音作业的施工场所,在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在编制安全施工技术措施时对作业环境进行危害辨识、危
6、险评价和制定防止粉尘危害的职业卫生技术治理措施和防护措施,经安全、技术部门审核,报矿总工程师批准;2、作业前,施工单位负责人或专业技术负责人要负责安全技术措施中职业卫生技术措施的贯彻,使每个作业人员心中有数,并做好贯彻与记录;3、一切粉尘、噪音作业活动必须有防尘技术治理措施和防尘、防噪音保护措施,无措施或未贯彻,严禁布置作业;4、劳动保护监督员和技术人员应在作业前检查安全施工技术措施中职业卫生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只有在安全施工技术措施中职业卫生技术措施已贯彻,并且正确无误落实的情况下,方可同意开工,否则有权阻止施工;5、粉尘作业应尽量避免同其他作业活动交叉进行,在无法避免的情况下,应做好隔离措
7、施和防尘措施,并经安全检查员确认后才可进行作业,通风不畅的作业区域,应安设通风换气装置及空气净化设施;6、在落实职业卫生技术措施同时,作业人员应做好现场设备的防淋保护工作;7、实行单位自行检测与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检测相结合的方式,定期对职业病危害场所进行检测,并将检测、评价结果存档、上报和公布,确保作业环境符合要求。通风防突部应定期进行粉尘的分析、化验及测量工作,并有记录,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井下每月测量2次,粉尘分散度6个月测1次,采煤工作面每3个月测量1次呼吸性粉尘,其它工作面或作业场所每6个月测量1次,定点呼吸性粉尘每月测量1次;8、对存在尘、毒等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卫生预评价。卫生预评
8、价的全过程包括可行性研究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设计阶段的卫生审查,施工过程中的卫生监督检查,竣工验收以及竣工验收中对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监测和评价;9、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有防尘防毒设施,实行“三同时”管理,即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产使用;10、根据预防为主、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编制防尘、防毒、防噪规划,并纳入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长远规划,逐步消除尘、毒、噪危害;11、进入有毒有害岗位的作业人员,必须事先进行防毒知识教育,掌握有毒物质的毒性、中毒急救互救知识、防护器材的使用知识,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9、。第十四条防护要求1、严格执行职业病危害公示制度,在作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2、凡涉及粉尘、噪音作业的施工场所,安全防护用品、器具、通风设备应齐备,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要定期检修,确保正常使用;3、纱布口罩不得作防尘口罩使用,空气过滤式口罩可选择免保养型防尘口罩,如:普通式、呼气阀式、焊接专用式等;4、在粉尘严重的作业场所,作业人员必须正确佩戴空气过滤式免保养型防尘口罩进入上述作业场地,进行有效的个人防护;5、在进入设备,井下进行粉尘、噪音作业前,应经检测人员用检测仪器测定作业环境的粉尘浓度,并进行强制通风或水抑尘,降低粉尘浓度后方可作业;6、进入设备、井下进行粉尘
10、、噪音作业,作业人员必须按防护要求佩戴适宜的个人劳动保护用品、器具等;7、粉尘作业或扬尘点,应采用水、风(通风)等综合的职业卫生技术措施来做好防尘工作,不应在没有采取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第十五条生产过程中的控制1、对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应采用密闭的设备和隔离操作,以无毒或低毒物代替毒害大的物料,革新工艺,实行机械化、自动化、连续化;2、对作业场所散发出的有害物质,应加强通排风,并采取回收利用、净化处理等措施,未经处理不得随意排放;3、对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工艺设备和管道,要加强维护,定期检修,保持设备完好,杜绝跑、冒、滴、漏;4、若改变产品原材料或工艺流程,可能使尘毒等危害增加
11、者,要采取可靠的预防性措施,按照变更管理的要求进行管理;5、防尘防毒设施,必须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完好和有效运转;6、对尘毒危害严重、测定超过国家规定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应当及时给予有效的治理。有害作业现场必须配备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并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防护效果,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7、要认真做好防尘、防毒、防噪声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消除尘、毒、噪危害,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防止职业病的发生;8、有毒、有害物质的包装,必须符合安全要求;9、为接触尘、毒、噪等有害因素的员工配备适宜有效的个体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使用;10、在具有酸、碱等腐蚀性
12、物质或化学烧伤危险的场所应设冲洗设施。第四章职业卫生管理第十六条必须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妇女的劳动法规,安排工作要充分考虑妇女的生理特点。第十七条对工作场所存在的各种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监测,工作场所各种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第十八条对疑似职业病的员工需要上报职防机构诊治的,由人力资源部和安全监察部提供职业接触史和现场职业卫生情况,到具有职业病诊疗资格的职防部门进行检查、诊断。第十九条对接触尘毒等职业危害的员工进行医学监护,包括上岗前的健康检查、在岗时的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离岗及退休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没有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员工不得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不得
13、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第二十条工作场所发生危害员工健康的紧急情况,应立即组织该场所的员工进行应急职业性健康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岗位要制定出相应的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专兼职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要严格监督岗位操作人员按章操作。第二十二条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应设置有毒有害因素告示牌,注明岗位名称、有毒有害因素名称、国家规定的最高允许浓度、监测结果、预防措施等。第二十三条除按要求对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进行报告外,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写出书面现场调查报告书,报告书内应有分析、有结论、有改进措施。第二十四条定期进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培训和实际演练
14、,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程序实施现场救援。第二十五条作业人员要求1、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接触粉尘、噪音的作业;2、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禁止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3、孕期、哺育期女员工禁止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4、下列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接尘作业:(1)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2)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3)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4)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第五章健康管理第二十六条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进行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结果如实告知员工。第二十七条对已确
15、诊为尘肺病的员工,按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第二十八条对新发现的病人,要建立个人病案和随访制度,以控制病情发展,病情诊断按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对于疑似尘肺(0+)和I期尘肺病人,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并应作为观察治理重点,做好尘肺二级预防工作。第六章奖惩第三十条对在职业病防治与职业卫生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一条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管理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1、不按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的有关程序要求对作业环境进行危害辨识、危险评价、制定防止粉尘危害的职业卫生技术治理措施和防护措施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罚款;2、粉尘严重作业部位未经检测,不落实防尘措施,强制作业人员作业,对违章领导处以500元罚款;3、不按规定在粉尘、噪音作业场所正确佩戴防尘用品,对违章者处以100元罚款;4、安全施工技术措施中防尘、防噪音技术治理措施作业前不进行贯彻,技术负责人处以201元罚款;5、发生违章被指出仍不改正,对违章者处以201元罚款;6、作业时,未按安全措施要求实施防尘措施,或在实施防尘、防噪音措施时未对设备防护措施进行落实,视情节轻重,对工作责任人处以50201元罚款,造成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事故责任。第三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