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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2022年5月24日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公布根据2023年12月6日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5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
2、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有关事项。第五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
3、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涉及本市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委报告。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主要承担下列工作:(一)编制政府规章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检查、督促、指导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三)起草综合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四)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
4、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五)承办政府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工作;(六)组织政府规章的清理、后评估、修改和废止等工作;(七)承办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配合做好市人民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第七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第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等征集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有关单
5、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公开征集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托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召开座谈会和开展调研等形式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和党代表建议、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并交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研究提出意见。涉及规范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建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研究报告、论证报告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
6、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和社会公众应当在征集期限内提出下一年度政府规章项目建议,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当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政府规章草案的名称;(二)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立法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及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四)起草或者调研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以及草案文稿上报时间;(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前款规定报送的立法项目建议材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社会公众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可
7、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第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汇总整理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并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反馈。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四)上位法明确规定亟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项目;(五)
8、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六)因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修改或废止,亟需制定政府规章或者修改、废止现行政府规章的项目。对拟制定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事先已有比较完善的草案文稿。其他项目视轻重缓急和项目条件成熟情况,分别列入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列入预备的项目,条件成熟的,可以在当年内完成;列入调研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积极组织立法调研,做好立法前期工作。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超越立法权限、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的;(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草案建议稿缺乏可操
9、作性,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四)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或者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五)草案建议稿与上位法条文基本重复,或者上位法正在制定、修改且即将出台的;(六)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七)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解决的事项。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不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第十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制定说明以及相关资料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以市人民政府党组名义报请市委批准同意。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市委批准同意后,应当及时
10、印发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责任单位、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时间、完成时间等。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年度内完成项目应当在下一年度计划出台前完成。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因为特殊情况确需暂缓办理或者终止办理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需增加立法项目的,提出建议的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并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涉及重大、重要政府规章项目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市委批准。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进行调
11、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起草第十七条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应当包括组织领导、职责分工、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内容。起草责任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的统筹指导。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工作进度情况,根据需要可以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参与起草责任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听证等工作。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起
12、草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立法要点并配合做好下列工作:(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专职人员参与起草工作;(二)协助召开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三)根据需要安排单位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研究协调;(四)其他需要配合的工作。第十九条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或者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第二十条受委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立法基本知识的人员;(二)有相关立法领域的实践经验或者研究成果;(三)有完成立法起草任务的人员和时间保障。第二十一条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
13、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起草工作进行督促指导,指派熟悉业务的经办人员全程参与起草工作,并为受委托单位开展立法调研、论证、修改等起草活动提供指引和指导。第二十二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通过立法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全面收集立法依据和相关资料,了解实际情况。开展立法调研,应当制定立法调研提纲,以问题为导向,以了解现实情况为重点,选择具有相关性、代表性的调研地点和调研对象,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的重点、难点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二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立法权限,确
14、保法制统一;(二)制度设计原则上应当与本市现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协调,确需作出重大不同规定的,应当充分论证和评估;(三)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承担的责任;(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时,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五)不得就行政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作出规定;(六)立足本市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于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七)涉及财政资金的,只作原则性规定,不规定具体数额、比例,并专门征询财政部门的意见;(八)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文本内容逻辑严密、条理清
15、晰、结构严谨、用语规范、简明易懂;(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二十五条起草责任单位报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分别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经各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第二十六条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将相关材料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未能按时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条起草责任单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送审稿文本及条文注释稿;(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主要内容的说明、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法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