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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口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
2、求,用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载货汽车。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作业过程。第四条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I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11类和III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IV类和V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
3、和名录,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和名录执行。第五条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二章运输资质许可第七条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设备。1 .专用车辆要求。(1)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2)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
4、上;(3)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4)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2 .设备要求。(1)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2)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1 .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2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3 .有具备辐射防护与相关安全知识的安全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
5、生产管理制度。1.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2 .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3 .安全生产作业规程和辐射防护管理措施;4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责任制度。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一)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具备满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6、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第九条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第十条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1.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
7、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2 .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3 .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
8、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
9、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对申请时未购置专用车辆,但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被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对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且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了专用车辆有关材料的,做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车辆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在
10、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同时,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做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有关栏目内注明允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范围(类别或者品名)。对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还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章”。第十四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0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属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做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将放射性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放射性物品道路
11、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许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第三章专用车辆、设备管理第十五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车辆及设备管理的标准和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和设备,确保专用车辆和设备技术状况良好。第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对专用车辆是否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监测仪器定期检定合格证明和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可以结合专用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第十八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
12、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车辆、设备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第十九条禁止专用车辆用于非放射性物品运输,但集装箱运输车(包括牵引车、挂车)、甩挂运输的牵引车以及运输放射性药品的专用车辆除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专用车辆运输非放射性物品的,不得将放射性物品与非放射性物品混装。第四章放射性物品运输第二十条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并对承运事项是否符合本企
13、业或者单位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许可的运输范围负责。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履行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并负相应责任。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不得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第二十三条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前,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的下列材料:(一)运输说明书,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二)辐射监测报告,其中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二、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出具;(三)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四)装卸作
14、业方法指南;(五)安全防护指南。托运人将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内容在运输说明书中一并作出说明的,可以不提交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材料。托运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或者托运的物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承运人不得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第二十四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审批文件以及公安部门关于准予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二、三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验公安部门关于准予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第二十五条托运人应当按照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11806)
15、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上设置警示标志。第二十六条专用车辆运输放射性物品过程中,应当悬挂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的警示标志。第二十七条专用车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超限运输放射性物品。第二十八条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运输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必要时可以要求托运人随车提供技术指导。第二十九条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第三十条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托运人所提供的资料了解所运输的放射性物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装卸要求以及发生突发事件时的处置措施。第三十一条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有关内容,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定期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