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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案例分析-盗窃一、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间,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伙同邓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姜堰市姜堰镇、顾高镇、大伦镇、白米镇等地,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共同盗窃作案5起。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参与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法兰、电焊机焊线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487元,被告人邓某2参与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废旧电池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877元。其中,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共同作案1起,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部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分别向姜堰市公安局白米派出所、大伦派出所报案。2010年8月14口,姜堰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在例行检查过程
2、中,在两被告人租住房内发现了涉案的赃物电动车2辆、摩托车1辆、废电池11只、法兰45只,遂对两被告人传唤盘问,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人邓肯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另追回法兰7只,查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犯盗窃罪,向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其检举同案犯邓某2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应当构成立功。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邓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邓肯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
3、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邓某某提出的其归案后检举揭发被告人邓某2伙同邓某盗窃的其他犯罪事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已追回大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邓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1从轻处罚。判决:1.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被告人邓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3.被告人邓某某未退赃物法兰30只、电焊机焊线105米(或折价款人
4、民币5889元),予以继续追缴。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二、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在案发前(即2014年3月20日),在网吧上网时将自己所在的成都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要他上班的事情告诉了朋友“江某”后,“江某”便主动提议叫曹某某和他一起去骗该公司的钱。在案发当天(即2014年3月22日)早上7点40分左右,“江某”和曹某某一同去到了该公司,“江某”在该公司门外望风,曹某某则到该公司对即将交班的营业员李某谎称:“是该公司的王总叫他前来上班”,李某便将其工作岗位交给了曹某某,在李某离开该公司之前,曹某某还退还了一位顾客所交的退房押金200元,曹某某
5、在李某走后约10分钟左右,便将该公司柜台上的4800元钱从该公司拿出与“江某”在该公司外会合,他们会合后便一起乘坐4路公交车到茶店子下车,在该站台附近二人分赃,“江某”分得赃款2460元后,双方便各自离开。2014年3月31日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某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事后曹某某的家人积极、主动与受害人公司通过协商,最后达成了一致意见,曹某某一方退还赃款和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由此求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也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曹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在将本案以曹某某涉嫌盗窃罪提请成都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过程中,该检察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曹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鉴于曹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退赃、退赔积极,而被害人也给予了书面谅解,且其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检察院最后对曹某某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现代城市生活节奏快、压力大、负担重,结束一天的辛苦工作,找上三五好友聚餐喝酒已成为都市人释放负面情绪、享受生活乐趣、增进情感联络的重要方式。但个人行使权利要有“边界意识”,不能枉顾他人权益和社会公益。”及时行乐”未尝不可,但如果不能保持理智、避免冲动,很可能“乐极生悲”、酿成苦果,为此付出沉重代价。成型一分厂202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