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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梁(曾用名“袁良”),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俐君,浙江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鹤鸣,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林(曾用名“彭赣林”),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国标,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彭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
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梁、彭林及辩护人刘俐君、张鹤鸣、沈国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24日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同年8月18日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9月18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袁梁为法定代表人的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了“雅丽杰”商标。2012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袁梁在制造商为西宁华高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
3、俏模牌轻靓减肥胶囊(俗称“苦瓜减肥胶囊”)和挺靓牌减肥胶囊(俗称“左旋肉碱减肥胶囊”)上冠以“雅丽杰”商标,而西宁华高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人袁梁在山西草泽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许可而被作为制造商的俏姿减肥胶囊(俗称“绿瘦减肥胶囊”)上冠以雅丽杰”商标;同时,被告人袁梁明知上述减肥产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然将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商标持有人”、“联合出品”方、“技术支持”方打印于上述减肥产品的部分外包装上,并对部分减肥产品进行包装后通过业务员上门推销、打广告促销等手段,将上述减肥产品推销至杭州、宁波等地的化妆品店进行销售。其中,2012年10
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合计已经生产、销售金额36.7万余元。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从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长虹路725号唯雅化妆品店仓库内扣押苦瓜减肥胶囊68盒、左旋肉碱胶囊2盒、绿瘦减肥胶囊47盒、苦瓜减肥胶囊外包装纸盒878张、左旋肉碱胶囊外包装纸盒1332张、绿瘦减肥胶囊外包装纸盒63张、密封机、烫膜机、塑封膜等物。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彭林明知自己销售的雅丽杰俏模牌轻靓减肥胶囊、雅丽杰挺靓牌减肥胶囊、雅丽杰俏姿牌减肥胶囊、超级P57蝴蝶亚食用仙人掌浓缩胶囊和超级坐立瘦减肥胶囊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5、情况下,仍通过上门推销等手段将上述减肥产品推销至宁波、舟山的化妆品店进行销售,合计已经销售金额10.9万余元。2014年5月13日,公安机关从彭林位于宁波市郭州区石禊街道后仓村东边86-1爱丽化妆品店内扣押苦瓜减肥胶囊51盒、左旋肉碱减肥胶囊9盒、绿瘦减肥胶囊24盒、超级P57蝴蝶亚食用仙人掌浓缩胶囊13盒、超级坐立瘦减肥胶囊61盒等物。经鉴定,上述减肥产品中均含有西布曲明或酚猷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彭林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梁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
6、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彭林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彭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生产、销售的金额为36.7万元均有异议,认为其无罪。理由如下:首先,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是根据其公司客服所做的流水帐确定,但该流水账是客服自行记录,其并不知情,也没有让客服做过这样的流水账。其次,其公司经营的减肥产品有十种,而流水帐仅包含了纤体产品。第三,流水账的金额中还包含运费、盒
7、子等费用。第四,其销售的产品有无效退款的承诺,而流水账只有出帐没有进帐,并没有反映退货的内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袁梁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袁梁在被公安机关羁押之前并不知道其所销售的减肥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1、从产品来源看,涉案减肥产品一直是通过广东万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王博进货,由于袁梁与王博相识于化妆品展销会,且王博提供了公司证照、产品合格证、代理销售合同等一系列证件,上述证件均出自相关公司及职能部门并加盖公章,故被告人袁梁一直认为自己是与正规厂家授权的正规销售公司合作,虽然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相关证件
8、系假冒,但袁梁作为普通人无力鉴定证件的真伪。2、从客户反馈情况看,虽然有个别客户通过公司客服反映吃了减肥产品后身体存在不适,为此袁梁也向王博反映过,但王博认为是减肥产品的正常反映。因客户反映数量不多,程度也不严重,大多反映减肥效果不明显,故上述反映基本属于减肥产品的副作用范畴。3、从证据看,全案只有被告人彭林供述曾于2014年4月17日致电袁梁告知其减肥产品被查出有毒有害成分,但考虑到彭林供述中有许多虚假内容,该供述并不可信。本案的其他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袁梁的主观明知程度。(二)被告人袁梁在客观方面并不存在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其客观上仅存在销售行为。本案所涉减
9、肥产品均是由王博提供成品,袁梁对于产品如何生产及相关成分的配比均不知情。(三)袁梁公司主要经营化妆品,减肥产品在销售数量、销售额上均只占公司销售产品的极小部分,起诉书指控的36.7万元仅占公司同一时期销售总额的9%左右。故被告人袁梁没有必要在明知产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冒险销售。(四)被告人袁梁在自己经销的产品上标注商标,属于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商标的行为。即使“雅丽杰俏姿减肥胶囊”属于假冒产品,袁梁在他人的产品上标注自己商标的行为也只属于以假充真的行为,不能推定袁梁是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者。第二、起诉书指控袁梁涉嫌犯罪的起始时间有异议,金额过高。理由如下:(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梁自2012
10、年起销售的减肥产品均含有有毒有害成分没有证据支持。涉案减肥产品均由王博提供,但王博的货源由多少厂家生产,各个时期的各个产品成分是否一致均无证据证明。同时,检测报告显示各种减肥产品之间的成分并不相同,不同批号的同类产品成分也不一致。本案抽检的产品仅是公安机关扣押到的产品,以抽检产品的成分认定袁梁自2012年开始销售的产品均含有此成分,证据不足。根据袁梁的供述,袁梁在2013年底得知广州万福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后就暂停与王博的合作,后在2014年4月得知“绿瘦”是假冒产品,保健食品(批文)套用了其他厂家(的批文),袁梁涉嫌犯罪的时间应自2014年4月开始计算。(二)2014年之前,袁梁销售的纤体类产
11、品包括口服产品及外用产品,起诉书将客服在回款本上记录的全部纤体款项均计入口服产品,缺乏依据。(三)回款本上记载的金额包括货架、空盒、运费等,且不能反映产品售后退换货的情况。回款本只是最初的销售金额,多为预付款,并未反映售后情况。2014年6月以后,一些客户陆续申请退款,金额在100Oo元左右,应予以扣减。(四)回款本并非袁梁或公司要求客服记载,只是客服的个人行为,没有统一的格式要求,其中难免存在客服的主观认知和臆测,无法客观反映减肥产品销售的真实情况,不能据此认定涉案金额。(五)本案证人即客服赵绘丽并没有与之前的客服办理交接,不清楚2014年2月之前纤体款的具体范围,不能仅凭其陈述把回款本中记
12、载的内容作为认定金额的依据。被告人彭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彭林认为其身份是杭州XX贸易公司的职员,且被告人彭林之前并不知道产品中含有西布曲明及酚酰两种成分,是在彭立霞事发后才知道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彭林在2014年4月16日之前的销售行为构成指控罪名证据不足。首先,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其并不知道销售的减肥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只是觉得可能对人体有不良反应,对具体成分并不知情,其食用该产品的行为也表明其并不明知这一点。而且保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个体差异出现不良反应,属于正常现象。其次,被告人彭林作为普通人,在被告人袁梁向其交付相关资质
13、证件后,有理由相信该产品为合法合规。第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林销售金额10.9万元证据不足。关于上述金额的认定仅有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而该被告人在销售减肥产品的同时还在销售其他化妆品,侦查机关搜集的客户证言也仅是模糊的陈述,上述认定证据不足。其次,检测报告检测的是送检产品,并不能推断出被告人彭林销售的是有毒有害产品。第三、被告人彭林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予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属自首。虽然在庭审中对犯罪的时间节点作了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另被告人袁梁系被告人彭林提供相关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
14、定为立功。第四、被告人彭林所销售的减肥产品未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可减轻处罚。本案所涉有毒有害成分西布曲明、酚酰原先均作为减肥常规用药,其本身危害程度不大。只有大量使用时才会产生不良反映。第五、被告人彭林积极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林在客户彭立霞告知减肥产品被检出不良成分后,即主动从客户处回收未出售的减肥产品,减少危害范围的扩大,对此应予以积极评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人袁梁成立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体育用品、消防器材的销售;健康美容信息咨询(非医疗性)及其他无需报经审
15、批的一切合法项目。该公司于2012年5月3日注册雅丽杰商标,使用期限10年,应用的商品/服务列表为:麦乳精、茶饮料、糖果、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2012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袁梁在制造商名为西宁华高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俏模牌轻靓减肥胶囊(俗称“苦瓜减肥胶囊”,以下简称苦瓜减肥)和挺靓牌减肥胶囊(俗称“左旋肉碱减肥胶囊”,以下简称左旋肉碱)、在制造商名为山西草泽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俏姿减肥胶囊(俗称“绿瘦减肥胶囊”,以下简称绿瘦)上冠以“雅丽杰”商标;同时,被告人袁梁明知上述减肥产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然将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持有人
16、“、“联合出品”方、“技术支持”方等打印于上述减肥产品的部分外包装上,并对产品进行包装后通过业务员上门推销等手段,将上述减肥产品推销至杭州、宁波等地的化妆品店进行销售。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合计生产、销售金额为30多万元。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梁处查扣苦瓜减肥68盒、左旋肉碱2盒、绿瘦47盒、苦瓜减肥胶囊外包装纸盒878张、左旋肉碱胶囊外包装纸盒1332张、绿瘦减肥胶囊外包装纸盒63张、密封机、烫膜机、塑封膜等物。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彭林明知其销售的苦瓜减肥、左旋肉碱、绿瘦、超级P57蝴蝶亚食用仙人掌浓缩胶囊(以下简称超级P57胶囊)和超级坐立瘦减肥胶囊(以下简称超级坐立瘦)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通过上门推销等手段将上述减肥产品推销至宁波、舟山、绍兴等地的化妆品店进行销售,合计销售金额为10多万元。2014年5月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