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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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第三章规划建设第四章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泰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

2、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第三条凡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监督、指导、协调规划实施。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泰山风景名胜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泰安市、济南市人民

3、政府按照行政区划负责协调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二章保护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泰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第七条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第八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第九条泰山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四级保护:(一)一级保护区包括登天景区内从泰安门

4、、通天街、遥参亭、岱庙、岱宗坊直至岱顶玉皇庙封禅祭祀活动的序列空间环境以及蒿里山、佛爷寺和规划开辟的中华文化游览线;(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登天景区、天烛峰景区、桃花峪景区、樱桃园景区、玉泉寺景区、灵岩寺景区;(三)三级保护区包括一、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围保护地带以内的其他区域;(四)四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地带。第十条对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一)对古建筑、碑碣石刻、登山盘道以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

5、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可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四)划定自然保护区,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第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在非主要景点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三)从事影视拍摄活动;(四)刻字立碑、设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五)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六)引入外来物种;(七)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八)其他可能对风景名胜

6、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第十二条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岱顶零点六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二)开山、采石、挖土、取沙、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四)刻划、涂污文物古迹、景物或者设施;(五)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六)乱扔垃圾;(七)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八)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九)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风景名胜区内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保护

7、、利用、管理的,应当同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三条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资金。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项用于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第三章规划建设第十五条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六条泰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泰山风

8、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七条禁止违反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或者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四级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与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相协调。第十八条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经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第十九条泰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设计,

9、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第二十条泰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注重保持泰山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二十一条泰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场地应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要设立围栏,以维护景容和游览安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第四章管理第二十二条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二十三条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获得经营优势的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项目,应当由泰山风景

10、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不得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按照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不得超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景区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审核与监督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因生活、生产经营所排废水,必须经排放单位或者泰山风景名胜区、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

11、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第二十五条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准确规范的风景名胜区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及时排除危岩险石等不安全因素。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车辆、船舶、索道、缆车、大型游乐设施等进行检查和维护,保障游览安全。第二十六条进入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必须服从管理,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二十七条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的,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导游证件,文明服务。禁止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提高导游价格,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第二十八条泰山风景名胜区应当制定景区游览的各项具体规定,并在景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进入泰山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

12、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泰山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的,其出让行为无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出让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有风景名胜区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1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

14、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15、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九条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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