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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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北京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政府价格监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完善水利工程定价和成本监管机制,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域内制定、调整市属和市内跨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及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的天然水价格。第四条市属和市内跨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

2、上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鼓励有条件的水利工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或通过招投标等公开公平竞争形成价格。第五条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遵循激励约束并重、用户公平负担、发挥市场作用的原则。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以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为单位核定。同一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所属的多个工程供水价格统一核定;多个工程向不同区域供水且区域差异较大的,可分别定价。同一水利工程向不同区域供水且成本差异较大的,可按区域分别定价。第七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具体根据工程情况分类确定。政府投入实行保本或微利,社会资本投

3、入收益率适当高一些。第八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以3年为一个监管周期核定并适时调整到位,价格调整幅度较大时,可分步调整到位。如监管周期内工程投资、供水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调整。第九条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水产养殖等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除农业以外的其他用水,其中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价格可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生态用水价格参考供水成本协商。第二章准许收入的确定第十条供水经营者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其中,按满足运行还贷需要制定水价的工程

4、,准许收入原则上按照补偿工程运行维护费用和贷款本息确定。第十一条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等,相关费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第十二条准许收益按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一)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为成本监审核定的由供水经营者投入且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允许计提投资回报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二)准许收益率按权益资本收益率和债务资本收益率加权平均确定。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X(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X资产负债率区分社会资本投入和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分别确定权益资本收益率。社会资本投入形成

5、的供水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综合考虑工程运行状况、供水结构、下游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确定;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按不超过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确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供水经营者实际融资结构和贷款利率,实际贷款利率高于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5年期以上)市场报价利率(LPR),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定;实际贷款利率低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照实际贷款利率加二者差额的50%核定。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3年供水经营者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

6、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由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供水经营者应单独计提收益。价格主管部门充分考虑供水服务满意率、用水保障、生产经营效率等核定准许收益。第十三条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第三章价格制定和调整第十四条供水价格按供水业务准许收入除以计价点核定售水量确定。核定售水量为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售水量,有设计供水量的工程,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售水总量低于工程设计供水量60%的,按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有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的,相应水量予以剔除。核定农业售水量和非农业售水量按照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农业和非农业实际售水量的比例确定。新建工程

7、在达产过程中,核定售水量按上一监管周期最末两年平均售水量且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原有工程因上游来水、用水需求发生较大变化导致实际售水量较多低于设计供水量的,可视情调整核定售水量,保障工程运行维护需要。实际农业售水量超过上一监管周期核定农业售水量的部分,可适当上浮供农业用水价格。供水价格不含增值税,增值税根据实际执行税率另行计算。第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综合考虑供水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合理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第十六条新建水利工程运行初期的供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成本参数及设计供水量确定,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可行性

8、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具备成本监审条件后,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制定供水价格。第十七条新建重大水利工程原则上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原有工程具备条件的可实行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按照适当补偿工程基本运行维护费用、合理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则核定,原则上不超过综合水价的50%。新建工程的基本水费按设计供水量收取,原有工程按核定供水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价点的实际售水量收取。第十八条除向水力发电、生态用水、城镇供水企业供水以外,水利工程向终端用水户直接供水的,应当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第十九条创新完善水利工

9、程水价动态调整机制,建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与城镇公共供水价格上下游联动机制。第四章定价成本构成及成本核定第二十条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和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运行维护费包括材料费、修理费、大修理费、职工薪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其他运行维护费,以及供水经营者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购入原水的费用。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第二十一条定价成本构成及成本监审以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为基础,进一步明确事项如下:(一)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指履行必要审批手续购买、建设的与水利工程供水业务相关的资产,以及政府无偿划拨的

10、供水业务相关资产。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实际投入使用的、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固定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不计提折旧。(二)已完成转固的工程应按照固定资产分类计提折旧,已投入使用但未完成转固且固定资产分类不清晰的可按综合折旧率计提折旧,供水经营者应提供相关依据。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固定资产残值率按附表规定的残值率核定。供水经营者实际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高于本细则规定的折旧年限,按实际折旧年限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

11、折旧费用。(三)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摊销,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摊销。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四)材料费和修理费用合计原则上不得超过监审期内每年固定资产原值期末数平均值的2%;超过上限标准的,供水经营者应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经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评估论证后确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可以分期分摊。计提修理费对应的固定资产原值是指与水利工程供水业务相关的,供水经营

12、者购买或建设的、政府无偿划拨的、用户或政府无偿移交的、社会无偿投入的、政府补助的全部固定资产原值。(五)供水经营者应按规范严格区分修理费和大修理费,不区分则不计提大修理费。(六)原水费按照监审期间实际发生费用平均值计入定价成本。供水经营者要严格约束原水费用。原水费明显过高的可以对提供原水的单位进行成本调查并予以核定。(七)职工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的实际值核定。政府有关部门对供水经营者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数值;政府有关部门没有工资管理的,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不超过统计部门统计的本市水利管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核定。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

13、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资总额内的按照实际发生数核定,但不超过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范围。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本市规定的基数,计提比例不高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比例。(八)销售费用、管理费用按照保障水利工程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原则,根据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不包含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职工薪酬。(九)其他运行维护费。根据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第五章有效资产核定

14、和定价成本归集分摊第二十二条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净值,暂按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值减去核定的累计折旧额(摊销额)核定。自本细则实施后该水利工程第二个监审周期起,按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值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第二十三条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供水经营者为提供供水服务,除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投资以外的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营运资本按照不高于核定的运行维护费(扣除原水费)除以监审周期最末一年流动资产周转次数核定。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供水成本中由政府投入形成的部分,应当区分供水经营者属性,按照顺序冲减各类业务成本。(一)供水经营者为

15、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形成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当期费用的,计入成本的部分先冲减公益性成本再冲减经营性成本。(二)供水经营者为企业的,供水经营者获得的与水利工程有关的政府补助(除政府资本金注入以外其他形式的补助补贴)形成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当期费用的,计入定价成本的部分冲减水利工程总成本。政府资本金注入产生的收益,应用以冲减水利工程供水中用于居民部分的成本。第二十五条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供水成本。其他业务与水利工程供水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成本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

16、例冲减供水成本。第六章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北京市定价目录确定的职责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可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或直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同时抄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其结果作为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第二十八条供水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供水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各类供水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情况,并于每年4月底前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第二十九条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制定和调整工作,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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