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江水质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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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39号)汉中市汉江水质保护条例已经2022年11月15日汉中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3日汉中市汉江水质保护条例(2022年11月15日汉中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质保护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四章跨区域协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汉江流域水质

2、,防治水污染,保障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和本省引汉济渭工程水源水质安全,促进汉江流域协同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汉江流域的水质保护、水污染防治及相关的跨区域协作活动。本条例所称的汉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汉江干流、支流和湖库形成的集水区域。汉江流域内自然保护区、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水质保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区域协作、公众参与、损害

3、担责的原则。第四条汉江流域江河湖库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划定的水质标准,出境断面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II类水质标准。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水质保护跨区域协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落实水污染防治规划,细化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

4、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汉江流域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高新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落实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措施,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有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质目标等完成情况作为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作为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重要内容,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第七条汉

5、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管理、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汉江流域水质保护事业投资、捐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资金统筹用于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修复、风险防控、水质监测、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保护补偿等水质保护工作。第九条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汉江流域水质状况、水污染防治情况等信息,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汉江流域水质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汉江流域水质的行为进行举报。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

6、当对在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保护意识,养成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监督。第十二条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破坏水质的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环保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违法者的名单。环保诚信档案记载的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的重要依据。第二章水质保护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汉江水系源头区的保护

7、和管理。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和河湖岸线的监督管理。利用江河湖库从事种植、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河湖岸线管控要求,不得污染水体。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增殖放流、监测监管外来水生生物等措施,加强对汉江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维持水生态平衡。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汉江流域湿地保护和公益林建设工作,并采取措施涵养水源,保护水质。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汉江干支流两岸直观坡面、湖库周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区内的林地优先划入生态公益林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建设生态公益林应当选用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强的适生

8、优良树种。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水质保护优先,依法规范渔业养殖、包装饮用水、亲水旅游、水电能源、航运等涉水产业发展,合理利用汉江流域水资源,促进绿色循环产业发展。第十八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大水土保持力度,防止水土流失影响水质安全。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合理规划产业发展和城乡建设布局,严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依法淘汰落后产能,推行清洁生产,不断改善汉江流域水质。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水工程建设及运行的管理。涉水工程在建设运行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汉江流域水质污染、水

9、域生态破坏。汉江流域新建、扩建、改建水利水电等水资源项目应当按照要求安装下泄流量监测监控设施,保证生态下泄流量,维持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对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影响的,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增殖放流等补救措施。第二十一条在汉江流域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保证水质不受污染,保持河流自然流向,保证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第二十二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明确禁采区、禁采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船舶数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河道采砂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河道采

10、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严格遵守河道采砂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造成水污染。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撤离采砂船和机具,平复河床,恢复废弃作业场所地貌和植被。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漂浮物打捞责任机制。湖库周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河流湖库岸线及周边区域垃圾、废弃物的收集、清理和处置,防止进入水体造成环境污染,减少湖库漂浮物的产生。水电企业负责电站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藻防治、漂浮物打捞以及无害化处置。港口、码头或者水上项目的运营单位负责作业范围内水域水藻防治、漂浮物打捞以及无害化处置。

11、河岸景观管理单位负责其管理的水面漂浮物的打捞、清除及无害化处置。发生特大洪涝灾害,湖库水面产生大量漂浮物时,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打捞和防治。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汉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采取措施削减辖区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防止水质控制指标超标。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汉江流域水质监测网络体

12、系,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置辖区内河流重点控制单元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位置和断面水质控制指标。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水质监测方案,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河流湖库断面水质监测,向社会公开水质状况信息。出现水质异常情况时,及时启动预报预警机制。第二十六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废水,防止污染环境。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淘汰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建设项目中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工业集聚区应当规划建设

13、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实现排污纳管全覆盖,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汉江流域涉重金属污染的重点区域编制专项防治方案。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进行勘探

14、、采矿、选矿、冶炼等活动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建设、开采,采用先进工艺和措施,并进行水质监测,防止水污染。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保障机制,统筹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推行雨污分流,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行维护要求,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养护,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出水水质符合排放标准。第二十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相关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置,并对

15、处理处置污泥的数量、去向等进行记录。鼓励和支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企业研发、引进新技术,对处理后的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第三十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水环境保护工作,推广应用污水净化处理技术,对村(居)民聚集区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处理,对分散的村(居)民生活污水综合利用,改善农村水环境。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农业生产监管,指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和农用薄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

16、物或者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监督管理,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对产生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做好综合利用和进行无害化处理。畜禽散养密集区水污染防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发现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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