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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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效解决施工企业“结算难”,农民工“讨薪难”等问题,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6部委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由保证人向施工单位提供的,保证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担保。施工单位为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债权人(受益人),建设单位为工程款支付

2、担保的债务人。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和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或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专业承包单位。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需要申办施工许可(包括开工报告)的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一)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按本办法要求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未办理的,视为未落实建设资金。(二)本办法修订实施前,按原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暂行办法未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承包合同价款IOoO万元以下(不含本数)

3、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本办法修订实施后3个月内按本办法要求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但在本办法修订实施之日起剩余合同工期不足3个月的可不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三)2020年5月1日后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在建项目,在2021年10月19日海南省关于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前,建设单位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设单位可不再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四)项目建设资金如全部或部分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视为已全部或部分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的证明文件视为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有关凭证。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承包合同中工程价款的10%。承包合同中工程价款对于施工总承包项目为

4、合同价款,对于工程总承包项目为合同价款中扣除设计费用后的工程费用部分。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保证金额的计算基数应扣除已批准的财政预算资金。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各自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探索将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的确定,实行差别化管理,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建设单位降低最低担保金额要求。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开始时间为工程合同签订之日,截止时间为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应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因各种原因需延长担保有效期的,按第十三条规定进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担保实行

5、有偿付费制度。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总投资。第七条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行业归口负责全省本行业工程项目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指导、实施和监督;各市、县、自治县和重点园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行业归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实行工程工程款支付制度的实施和监督,无社会职能的园区由属地各行业主管部门一并负责。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银行和保险机构出具保函、开展保证保险业务进行监管。第二章保证人第八条可以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的保证人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现阶段不包括工程担保公司。工程担保公司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由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视条件成熟程度另文规定。(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

6、具备的条件:1 .经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注册;2 .具备开立电子保函的业务系统及技术条件,根据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接入信息化管理系统(其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接入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承诺业务系统无条件根据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完善更新业务系统功能,符合信息安全保密要求,具备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及以上认证,提供省级以上公安部门颁发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3 .信用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按照监管要求提供保函业务服务。(二)保险机构应具备的条件:1 .经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注册;2 .具备开立电子保函的业务系统及技术条件,根据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接

7、入信息化管理系统(其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接入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承诺业务系统无条件根据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完善更新业务系统功能,符合信息安全保密要求,具备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及以上认证,提供省级以上公安部门颁发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3 .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4 .近3年无行业信用不良记录,服务水平优良,并按照监管要求提供业务服务。第九条建设单位自主选择保证人,可以选择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等方式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也可通过资金共管方式替代,选择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形式提供的,施

8、工单位不得拒绝。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统称为保函。银行保函统一使用示范文本(详见附件)。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保险产品应基于建设工程项目设立,其种类、有效期、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围绕工程建设合同、工期、服务等需求设置,由省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后实施。保函应当为不可撤销的保证。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保函。第十条保证人应具有风险控制能力和工程领域的专业技术能力,自身不具备相应能力的,应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第三方单位开展合作,共同参与项目保前评估、保中保后服务,创新工程监管和工程风险化解模

9、式。第十一条保证人应依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实行担保费率差别化制度,对于资信良好的市场主体适当降低承保费率和条件。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施工单位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应付未付工程款为限,在担保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保函约定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施工单位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金额全部代偿后工程仍未完工的,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重新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否则,施工单位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赔偿。第十三条工程出现停工、工期延长等情形的,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金额应发

10、生相应改变及调整,以确保支付担保覆盖工程建设全周期。不同情形由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工程停工后复工且施工合同未发生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在复工前与保证人重新确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并取得保证人的书面认可。施工合同发生改变的,原保函失效,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复工项目核验施工许可证的条件时,应复核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二)工程工期延长时,建设单位应在延期的30日内与保证人办理相关续保手续,延长保函有效期。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选择资金共管方式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按下列要求实施:(一)资金共管协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户银行共同在项目取得施工许可前签订

11、;(二)资金共管协议统一使用示范文本(详见附件),视为工程款支付担保有关凭证。(三)资金共管账户内资金应在资金共管协议中明确,原则上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担保金额要求,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最低担保金额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计算:采用超额累进方式计算,合同价款100O万元以下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10%;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超出100O万元部分,不得低于5%;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的,1亿元以上部分,由双方商定。(四)对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在项目取得施工许可前,资金共管账户开户银行应通过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完成资金共管协议信息归集,业务系统实现与

12、服务平台对接,实时上传共管账户变动信息;(五)对于复工项目,复工前建设单位应重新签订资金共管协议。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复工项目核验施工许可证的条件时,应复核资金共管协议。项目竣工或施工合同发生改变的,工程竣(交)工结算完成,工程款结清,施工单位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后,资金共管协议可以解除。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资金共管方式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可以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向开户银行申请使用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等额替代共管资金,解除原资金共管协议:(一)项目可以预售且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与资金共管账户开户行为同一银行;(二)在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达到前款规定的最低担保金额要求后。(三)预售资金监管

13、协议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单位、开户银行、预售资金监管部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担保金额要求;(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结清工程款前不得申请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依托监管账户内监管资金向开户银行申请,按本办法要求向施工单位开具银行保函,替代原资金共管方式工程款支付担保。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归集工程款支付有关信息。对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归集工程款支付有关信息:(一)明确工程款支付节点和过程结算节点;(二)收到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竣(交)工结算完成后

14、,填写收款金额并上传收款凭证或结算文件,并确认收到工程进度款或结算完成。按照工程款支付节点信息,施工单位逾期60日未确认收到工程款并上传收款凭证的,平台将进行预警。属地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预警信息进行调查处理。第十七条保证人、资金监管协议开户银行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实施保函、资金监管协议、财政预算证明文件等工程款支付担保有关凭证的信息归集。对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按下列要求实施归集:(一)依托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实施电子保函,因工程出现停工、工期延长等情形发生保函失效、终止、担保有效期暂停或延长的,保证人应同步更新电子保函。(二)工程款支付担保有关凭证信息归集应在

15、取得施工许可前完成,由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作为“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向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推送。第十八条保证人承揽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后,应对承保项目开展风控管理,履行风险防控职责,及时评价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消除潜在违约风险。对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保证人应当依托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按下列要求对承保项目进行保后跟踪管理:(一)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注册保后服务人员,服务人员应当具有第三方风险控制能力和工程领域的专业技术能力,可以自行聘用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单位提供。(二)定期填写工程款支付担保保后管理手册(见附件),跟踪记录保证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履约情况,评

16、价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三)保证人可通过以下方式对承保项目进行风控管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1)了解项目当期财务状况;(2)向工程合同签订双方了解工程进展情况和工程合同履行情况;(3)参加工程施工例会和工程验收;(4)参与合同纠纷协调。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属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建设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要求施工单位发起索赔,并明确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金额,保证人或资金监管协议经办银行应当在收到索赔函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数额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至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根据属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令支付至农民工个人账户:(一)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未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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