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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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爱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爱滋病防治条例已经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爱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爱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爱滋病病毒感染者、爱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爱滋病病毒感染者、爱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县级

2、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爱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爱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爱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爱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爱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爱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爱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爱滋病防治工作。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爱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爱滋病防

3、治的公益事业,做好爱滋病防治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爱滋病防治规划和爱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爱滋病防治工作,对爱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爱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爱滋病病毒感染者、爱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爱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爱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爱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爱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爱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

4、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爱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爱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第二章宣传教育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爱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爱滋病病毒感染者、爱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爱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爱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爱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爱滋病防治宣传材料。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5、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爱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爱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爱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爱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爱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爱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爱滋病防治知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爱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

6、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爱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爱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第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爱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爱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爱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爱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爱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爱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爱滋病

7、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爱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爱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爱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爱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爱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爱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第三章预防与控制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爱滋病监测网络。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爱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爱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爱滋病监测计划

8、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爱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爱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爱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爱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爱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爱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爱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爱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爱滋病检测的情形。第二十五条省

9、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爱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爱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爱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爱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爱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爱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爱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爱滋病防治规划和爱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第二十七条县

10、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爱滋病防治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爱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第三十条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

11、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第三十一条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爱滋病传播。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第三十二条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爱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爱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

12、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爱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第三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第三十五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爱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爱滋病检测或者爱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爱滋病检测;未经爱滋病检测或者爱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

13、采集的血液进行爱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爱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爱滋病检测、核查或者爱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爱滋病检测;未经爱滋病检测或者爱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爱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

14、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第三十八条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爱滋病。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爱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爱滋病病毒感染者、爱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

15、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爱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爱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爱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第四章治疗与救助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为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提供爱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爱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爱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第四十二条对确诊的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

16、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爱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爱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爱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爱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爱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一)向农村爱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爱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爱滋病病毒治疗药品;(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爱滋病病毒感染者、爱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三)向接受爱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四)向感染爱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爱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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