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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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和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各自备电站)、地热等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热力站,

2、是指换热站或分配站。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个人。第四条城镇供热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和管理,以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为原则,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第五条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第六条各旗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及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鼓励

3、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方式、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智慧供热,推进节能减排降耗,提高城镇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呼伦贝尔市城市国土空间规划、能源发展规划,委托具有符合规定的专业资质机构,编制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各旗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能源发展规划,委托具有符合规定的专业资质机构,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

4、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编制供热规划应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近远期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第十条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城镇发展需要,同步配套建设热源等供热设施,并与其他城镇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各级建设、供热

5、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热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供热工程建设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三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工程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报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第十五条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

6、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六条新建或者更新改造供热系统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含室外管网、室内公共供热系统、居民室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供热期的限制。第十七条房屋建筑室内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开发企业负责投资建设,产权归房屋建筑产权人所有;建筑区划红线以外供热管网及设施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建筑区划红线以内供热管网及设施由建设单位、开发企业负责

7、投资建设或委托供热单位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供热单位管理使用。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八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热源;(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

8、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二十条用热工程建设单位在完成项目立项批复后,即可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申请,明确用热期限、规模等。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热申请后,及时做出书面答复,并依据建设单位提出的用热申请,提前做好热源安排和设施建设,保障按期接网供热。用热项目达到供热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开通申请,供热单位不得无故拒绝供热。供热单位应当加快智慧化建设,推行“互联网+”服务,开通线上服务。第二十一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

9、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未签订供用热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供热合同示范文本出台前,延用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现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第二十二条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能。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能,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第二十三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

10、设、管理热源转供设施。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超负荷运行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第二十四条电网调度部门应按用热负荷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确保供热单位热能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第二十五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第二十六条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者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同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由于热

11、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日起按日退还热用户热费。第二十七条在供热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居住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全天达到18。C以上;地下车位(库)应当保证采暖温度全天达到5。C以上,其他民用建筑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设计规范标准。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供热管网和热用户室内温度自动监测、监控、控制系统,并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供热单位应当保存整个供热期的系统记录,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12、和热用户咨询。供热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即时上传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问题及时处置。第二十九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投诉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供热单位测温后热用户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测温。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二十四小时内选择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会同供热单位和热用户联合测温。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条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L2米至L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对热用户室内温度进行现场测温。测温方法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13、。测温时间、测温结果应当由供用热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温度不达标期的热费。温度不达标期为热用户投诉之日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

14、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的,经旗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市区级以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四条旗市区供热期起止时间由旗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于供热前一个月公布,供热单位要按期供热。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旗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供热期起止时间,对供热单

15、位延期供热期间造成的供热成本增加,旗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予以适当补贴。第三十五条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二)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加供热面积或者改变用热性质;(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供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五)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抢修的。

16、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第三十七条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和业务培训上岗。特种作业岗位,应当持证上岗。第三十八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热原单位、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有关供热价格、热费收缴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信息公开工作。第四章热价和热费管理第三十九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本着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供热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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