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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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

2、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1.C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土地转用与征收第五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

3、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及其登记、土壤污染防治、林业、草原管理等内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土地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落实节约集约用地要求;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

4、源,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改革、管理、监督检查以及耕地质量管理等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审计、统计、信访、林草、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调查、动

5、态监测、分析评价和等级评定等制度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调查监测评价工作。相关结果作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实施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土地调查和土地等级评定结果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社会公布。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整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社会发展等相关空间数据,实现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6、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提升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九条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是实施用途管制、用地审批、规划许可以及进行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

7、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第十条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制定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省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市(州)、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也可以纳入市(州)、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

8、或者以多个乡镇为单位统一编制。城市开发边界内所涉及乡镇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市(州)、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省、市(州)、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

9、报送。第十二条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等的法定依据。详细规划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或者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作出的专门安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

10、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下空间、生态保护修复等专项规划以及跨行政区域(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所在区域或者相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能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经批准后,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第十五条国土空间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规划编制机关组织修改,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11、。其中,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二)行政区划调整;(三)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四)重大国防、军事、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土地利用年度用地计划,加强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统筹安排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民生项目、重大产业项目用

12、地,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不少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用于乡村产业发展,支持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耕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作为相关考核评价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第十八条本省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13、。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禁止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开展绿化造林、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耕地总量减少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耕地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第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

14、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省人民政府建立补充耕地指标省级统一交易制度。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市(州)、县(市、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新开垦耕地验收、耕地开垦费缴纳、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等管理办法

15、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条本省依法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市(州)人民政府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市(州)耕地实际情况确定。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优先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已划入的永久基本农田符合国家规定调整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整并补充划定。逐步将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经依法批准占用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进行补充划定。涉及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原则上由占用单位按照

16、高标准农田建设标准和占用数量进行补充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第二十一条耕地开垦、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等补充耕地所需费用,应当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或者生产成本。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应当缴纳开垦费的,缴纳标准按照占用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第二十二条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有条件再利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剥离后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进行耕作层剥离再利用。相关费用应当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具体办法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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