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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8篇第1篇: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本市进行管理的公路路政管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开展管理和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
2、预算。第六条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县(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县(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属地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工商、质监、财政、安全监管、林业、城管综合执法、规划、园林绿化、水务、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路护路的宣传,协助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第八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
3、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提高公路路政管理的科技水平,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和保护公路。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携带现场勘验检查器材、执法取证设备、安全警示标志,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服装的种类、着装标准和换装年限,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着(换)装经费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区)分级承担。第十条市、县(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协管员协助开展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聘用协管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县(区)
4、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聘用协管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所聘用人员在上岗前应当进行培训。聘用协管员的标准、条件以及管理要求,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第十一条公路路政管理用房应当纳入公路规划设计方案,并与公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划、土地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十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新建、改建公路开工建设时起依法开展相关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第十三条新建、改建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后3个月内将征地拆迁的相关图表资料、
5、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等公路路产资料影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第十四条在建公路的安全保通工作应当和公路建设同步实施,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公路安全保通工作。安全保通工作经费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所辖公路实施路政巡查,并建立健全巡查记录和统计制度;其中,高等级公路实行全天分时段巡查,并不少于3次;县道、乡道、村道每周至少巡查1次。巡查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公路存在通行安全隐患时,能够排除的应当立即排除;不能排除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时通知所属路段的公路养护或者公路经营单位,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
6、构报告。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林业、国土资源、水务、城管综合执法、园林绿化等部门,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综合整治,美化公路路域环境。第十七条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公路路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协助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第十八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路养护、公路经营等单位,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按照省财政、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等相关费用。第二
7、十条管理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与公路经营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涉路施工活动涉及经营性公路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相关许可时,应当征求公路经营单位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对货运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可以采取流动检查方式进行查处。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或者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采取流动检查检测方式的,可以使用便携式称重仪进行现场取证。便携式称重仪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第二十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查处非
8、法超限超载行为时,应当将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治超工作机构、治超成员单位及上级治超工作机构。治超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第二十三条根据需要,县(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道出入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道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公路沿线村社和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并进行为期30日的公示。本市乡道、村道限高、限宽设施的指导性标准,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
9、路路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授权本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道路,参照公路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管理。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07年3月1日颁布施行的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同时废止。第2篇: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公路路政管理。本条例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
10、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为保护路产,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路政管理领导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路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交通部门进行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指导村民自治组织进行村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机构具体履行所管路段的路政管理职责。州(地、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所管路段的路政管理职责。第五条国土资源、公安、城建、水利、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11、围内,配合交通部门进行路政管理工作。第六条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不得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二章路产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公路用地范围,确定权属。公路用地范围的宽度从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交通部门应当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管理水平。第八条除公路养护维修、改造或者交通管制等需要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涂改公路标线或者标志等公路附属设施。第九条兴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以及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路
12、产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部门同意,并签订修复、改建或者补偿协议。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第十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敷设、挂设管线或者设置其他设施,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并符合行车和公路附属设施安全要求。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招牌及其他非公路标志、标牌,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第十一条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负责修建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
13、通。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在规定期限内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第十三条设置收费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应当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四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拆除收费设施,并向社会公布。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
14、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部门管理。第十五条凡进入收费公路的车辆,必须按规定标准交纳车辆通行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责令停驶,待其补交车辆通行费后放行。故意堵塞收费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拖移。故意堵塞其他干线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拖移。第三章路产保护第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范划定公路标线,设置标志等附属设施,加强养护工作,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十七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打场晒粮、晒物、种植作物和放养牲畜;(二)倾倒、堆放废弃物、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材料;(三)损毁公路排水设施或者利用
15、公路排灌水;(四)挖沟、挖沙、采矿、取土;(五)设置经商摊点、维修、洗车场点以及影响公路畅通的障碍物;(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七)其他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影响公路畅通及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公路路面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和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第十九条进入公路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和车货总长度、宽度、高度,以及车货总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公路行驶。第二十条运载超限物品的车辆,确需进入公路行驶的,承运人应当依法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承运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进入公路前,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路、桥梁的承载能力,制定通行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保障行驶安全。承运人应当承担对途经道路、桥梁等进行必要加固、改建和被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修复的费用。第二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部门可以在国道、省道干线公路上设置超限运输检测站。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坚持科学检测、超限运输车辆卸货放行的原贝规范检测站的检测行为。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测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第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停车示意,主动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不接受公路路政监督检查,强行通过的,由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