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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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政办规(2023)2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2月10日(此件公开发布)云南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数据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促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应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数字云南建设,促进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收集、归集、存储、加工、传输、共

2、享、开放、开发等数据处理活动及数据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及相关处理活动,或者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公共数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二)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实施公共服务以外的数据处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根据我省应用需求,税务、海关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云南的管理机构授权提供的数据,属于本办

3、法所称公共数据。(三)数据主体,是指相关数据所指向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四)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公共机构因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使用其他公共机构的数据,或者向其他公共机构提供数据的行为。(五)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机构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服务行为。第四条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集约建设、统一标准、分类分级、汇聚整合、共享开放、安全可控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数字政府建设等相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机制,保障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所需

4、经费,并将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作为年度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数据管理机构作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一)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二)对公共机构提出公共数据管理任务和要求。(三)编制、维护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清单管理机制。(四)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上级数据主管部门已制定的,从其规定。(五)对公共机构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并向本级政府提出相应的督查督办建议。第七条公共机构应当履行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下列工作:(一)明确公共数据管理的目标、责任、实施机构及人员。(二)编制

5、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依法制定本机构公共数据收集清单和规范。(三)本机构公共数据的校核、更新、汇聚。(四)本机构公共数据的共享和开放。(五)本机构公共数据的安全管理。(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第二章公共数据平台和公共数据资源体系第八条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和建设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平台,为公共数据处理活动提供支撑。各州、市、县、区不再建设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已建设的,应对接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平台并纳入统一管理。第九条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立统一的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公共机构应当通过统一的共享、开放通道共享、开放公共数据。公共机构不得新建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

6、已建共享、开放通道的,应当并入统一的共享、开放通道。第十条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组织省直有关部门,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全省一体化的公共数据资源体系,按照职责建立健全人口、法人、自然资源、经济、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和医疗健康、政务服务、社会保障、生态环保、信用体系、应急管理、税收征管等主题数据库。州、市、县、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建立健全本级主题数据库。第十一条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制定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州、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牵头,根据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增补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分类分级规则。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省公

7、共数据分类分级有关规定,加强对本部门公共数据的分类分级管理。第十二条全省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的目录化管理,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目录编制标准,组织编制省级和全省公共数据目录并统一发布。州、市、县、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目录,并报上一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定。公共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编制本部门(单位)公共数据目录,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定;有修改意见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发布本级公共数据目录。第十三条公共数据目录应当包括公共数据的数据形式、共享内容、共享属性、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开放属性、更新频率和公共数据的收

8、集、核准、提供部门等内容。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法定职能发生变化的,公共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并报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定。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定,并更新本级公共数据目录。第十四条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和升级改造信息系统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所涉及的公共数据目录;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更新公共数据目录并向公共数据平台共享和归集相关公共数据。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形成或者运维的信息系统,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和更新公共数据目录,并归集相关公共数据。第十五条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推进本省公共数据标准体系建设,制

9、定公共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标准,推动公共数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有效实施。第十六条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全流程质量管控体系,加强数据质量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及时更新已变更、失效数据,实现问题数据可追溯、可定责,保证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第十七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电子文件管理,依法合理确定保存期限和归档范围,按照归档管理要求及时归档并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省和州、市公共机构按照“按需提供、安全可控”的原则,可采取数据回流、数据专区等方式,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向下级公共机构提供数据。需要回流的公共数据,下级公共机构提出申

10、请,上级公共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三章公共数据收集和归集第十九条公共机构收集数据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可以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公共机构不得重复收集。第二十条收集公共数据应当分别以下列号码或者代码作为必要标识:(一)公民身份号码或者个人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二)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其他识别代码。公共机构收集数据时,不得强制要求个人采用多种方式重复验证或者特定方式验证。已经通过有效身份证件验明身份的,不得强制通过收集指纹、虹膜、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重复验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省

11、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目录,按照应用需求将公共数据统一归集到公共数据平台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州、市、县、区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目录,按照应用需求将公共数据统一归集到本级主题数据库。第二十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涉及自身的公共数据有异议或者发现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一致的,可以向收集该数据的公共机构提出校核申请。公共机构应当自收到校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校核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公共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公共机构应当将校核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涉及自身的公共数据有异议或者发现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一致的,也可以向公共数

12、据主管部门提出校核申请。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校核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应公共机构,并督促公共机构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校核完毕。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机构发现数据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一致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通知数据收集、提供单位限期校核。数据收集、提供单位应当在期限内校核完毕。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或者向数据主体紧急收集与突发事件应对、国防动员相关的数据。突发事件应对结束后,公共机构应当对相关公共数据进行分类评估,采取封存、销毁等方式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公共数据进行安全处理,并关停相关

13、数据应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数据主体有权依法向公共机构申请查阅、复制本单位或者本人的数据;发现相关数据有错误或者认为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第四章公共数据共享第二十五条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申请、审批和反馈机制,负责组织实施公共数据共享。第二十六条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数据。可提供给所有公共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数据。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公共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

14、件共享数据。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数据。第二十七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更新公共数据的共享属性。列为有条件共享数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明确共享条件;列为不予共享数据的,应当提供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对同级公共机构确定的公共数据共享属性有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政府决定。同级公共机构之间对数据共享属性有异议的,应当相互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决定。第二十八条公共机构需要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应当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申请,明确应用场景,通过公

15、共数据平台以接口调用、批量数据使用等方式获取数据。无法按照前款规定获取数据的,可以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交数据需求清单,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与相关公共机构协商解决。第二十九条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由公共机构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获取,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共享。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由公共机构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共享申请,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共享;不予共享的,应当提供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对于不予共享的公共数据,以及不符合共享条件的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机构可以向

16、数据提供单位提出核实、比对需求,数据提供单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予以配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共机构通过线上共享公共数据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线下方式实施数据共享。第三十条公共机构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数据提供单位有权了解相关数据使用情况。第五章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第三十一条公共数据开放按照合法、规范、公平、便民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范围内向社会最大限度开放。第三十二条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不予开放、有条件开放、无条件开放数据。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禁止开放的,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公共数据,或者涉及个人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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