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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县属国有企业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我县国有经济合理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加快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县属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法人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和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县政府或其授权单位依法代表国家对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五条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原则,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坚持实行权
2、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坚持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相结合,促使企业真正成为依法自主经营的独立市场主体,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第六条国有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并接受出资人监督。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撤销第七条新设立的国有企业,由县政府独立出资的为国有独资企业;由国有企业独立出资的为国有法人独资企业;企业国有资本比例大于50%或实际起到控股作用的,为国有控股企业;企业国有资本比例低于50%并实际上不能起到控股作用的,为国有参股企业。第八条新设立国有企业必须按程序报县政府批准,
3、任何部门、单位一律不得擅自设立国有企业。第九条新设立国有企业,应当成立筹备组,提出设立方案,由筹备组按程序报县政府审批。方案内容如下:(一)设立企业的必要性;(二)企业发展定位与职能职责;(三)企业经营目标;(四)组建方案(包括经工商部门预核准的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金、出资人、住所、经营范围、法人治理结构、内设机构、人员总额、内部运行管理机制等内容);(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条县政府同意成立企业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下达批复,筹备组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国有产权登记等事项。第十一条企业出现下列变更情形,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一)企业名
4、称、企业生产经营场址、发展定位、经营范围、法人治理结构、内设机构等事项变更,须报县政府审定;(二)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注册资本金、人员规模等重大事项变更,须报县政府审定;(三)重大投资、重组、收购、发行债券等行为引起权益变动,须报县政府审定。第十二条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一)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二)因发展定位和职能职责发生重大变化,需调整合并、分立解散的;(三)其他经县政府研究认定符合撤销条件的情形。第十三条国有企业的撤销,按下列程序报批和实施:(一)企业报送撤销申请、董事会决议等材料,提请县政府审定;(二)经县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下达同意企业撤销的批复;
5、(三)企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出具清算报告,拟定人员分流和资产、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经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会审后,报县政府审批;(四)企业根据审批方案组织实施,并报送登记机关注销企业登记,公告企业终止。第三章治理结构第十四条县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县政府负责企业国有资产日常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同时接受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五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一)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制定、修改或参与制定、修改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二)探索有效的企业国
6、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通过对所出资企业的监督、企业负责人的考核及奖惩,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科学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三)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经营自主权,维护企业及出资人合法权益。(四)向县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五)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
7、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或出资人。第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按规定向出资人缴纳资本收益。第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债权管理制度和年度举债计划风险评估报告制度,加强企业债权、债务管理;建立担保跟踪监测预警制度和捐赠报告制度,加强担保与捐赠管理;建立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分析报告制度,加强投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出资人权益。国家和省市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
8、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根据公司法规定,企业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董事长、总经理行权行为,充分发挥董事会的决策作用、监事会的监督作用、经理层的经营管理作用。第二十一条国有独资和国有法人独资企业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等权利;(二)审批企业章程,监督管理国有企业,指导推进国有企业发展改革;(三)负责向县政府报告重大事项和履职情况,接受县政府监督考核,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管。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及时向出资人报告以下事项:(一)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或会议纪要;(二)企业年度经营计划、总结及财务审计报告;(三)企
9、业管理人员年度薪酬分配方案;(四)其它应报告事项。第二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设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由出资人委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出资人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国有法人独资企业原则上不设董事会,由出资人委派1名执行董事,履行董事会职权。确需设立董事会的,由出资人委派董事会成员,并指定一名董事长,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国有控股企业设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应当有一名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之外的董事
10、由股东提名,股东会选举,经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后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股东会在董事中选举,经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后产生。第二十四条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公司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经营管理公司法人财产,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第二十五条董事会对出资人负责,行使以下职权:(一)向出资人报告工作;(二)决定企业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薪酬分配方案;(三)制订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四)制订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其报酬事项;(六)制订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金
11、以及发行企业债券方案;(七)制订企业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上市、解散方案;(八)制订企业基本管理制度;(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六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按企业公司章程执行。第二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设监事会,出资人对国有独资企业实行外派监事会或委派监事制度。监事会由5人组成,其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两人,监事会其他成员由出资人委派,监事会主席由出资人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国有法人独资企业原则上不设监事会,由出资人委派1名监事,履行监事会职权。确需设立监事会的,
12、由5人组成,其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两人,监事会其他成员由出资人委派,监事会主席由出资人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国有控股企业设监事会,由5人组成,其中职工代表为两人,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产生,职工代表之外的监事由股东提名,股东会选举,经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后产生。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1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第二十八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及时掌握企业运行中的重大情况,对董事会的重大决策、经营管理、年度工作等进行分析和评价;(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企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
13、员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监事会主席列席董事会会议和经理办公会,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对企业运行中已经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出资人报告;(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九条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由企业公司章程规定。第三十条企业设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接受监事会监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
14、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具体规章;(四)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以及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五)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三十一条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监事会主席、监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人员的提名、聘任、解聘、考核、薪酬等按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及时、完整、真实,并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第三十三条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企业董事、监事的任期每届不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后可继续委派连任。第三十四条出资人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
15、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良好的品行;(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五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第三十六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有关人事管理部门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县政府或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一般不得兼任总经理。第四章国有资产管理第三十七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资产购置、资产使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绩效评价等进行监督管理,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合同等纠纷。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于每年3月前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送本企业及其子企业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第三十九条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进行清产核资:(一)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二)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三)受重大自然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