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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公共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加快推动全市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和公共数据共享应用,发挥公共数据在“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中的作用,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和行政效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采集、存储、共享、开放等行为和相关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职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电子证照、
2、电子档案等各类数据资源(涉及国家秘密除外)。本办法所称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无偿使用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和为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第四条市大数据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大数据局海I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负责公共数据管理的具体实施,负责市大数据共享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市大数据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统筹管理,明确本地区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公
3、共数据管理工作。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本单位公埃处居的采集、更新、共享、开放和目录编制等工作。本单位内部业务系统由国家、省统一建设管理的,由该单位会同市大数据局协调有关数据的落地。第五条公共数据管理遵循统一标准、依法采集、全面共享、有序开放、安全可控的原则。第六条市大数据平台作为全市统一的市级数据共享平台,与省及各县(市、区)互联互通,与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互联互通,主要包含目录管理系统、共享网站、开放网站等。第七条市大数据平台为全市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提供通道保障,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数据的抽取、授权、接口管理等相关服务,并支持服务接口、直接交换、文件下载、在线浏览等多种服务方式,满足公
4、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用需求。第八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数字化形式,将公共数据向市大数据平台汇聚。第九条目录管理系统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数据编目、登记、校核、发布、更新、修改等相关服务。共享网站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间数据共享提供承载支撑。开放网站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面向社会的数据开放通道和相关服务。第十条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市大数据局组织、指导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第十一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通过目录管理系统编制、维护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明确公共数据的分类、格式、共享和开放属性、共享方式、更新周期等
5、内容。相关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每年6月底前对本单位目录进行一次全面的更新维护。第十二条人口、法人单位、电子证照、社会信用、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资源目录由市大数据局会同市信息中心、发改委、公安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务办、市场监管局等部门编制并维护。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数据资源目录由该项目牵头部门编制并维护。市大数据平台能够统一提供基础数据资源服务的,县(市、区)不再重复建设。第十三条市大数据局会同市信息中心、县(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等汇总形成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根据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属性制定全市公共数据共享和
6、开放目录清单,作为数据共享开放的依据,并建立目录清单更新机制。第十四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地、本单位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采集公共数据,明确采集数据的范围、格式和流程,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在目录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第十五条公共数据采集应当遵循“源头采集、一数一源”的原则,可以通过共享获得的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采集,不得要求下级单位重复上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采集公共数据时应当对所采集数据进行统一规范标识,公民数据应当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唯一标识,法人和其他组织数据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唯一标识。第十七条已建设相应业务
7、系统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其与市大数据平台互联互通,确保数据实时采集,未建设相应业务系统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配合做好数据采集工作,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第十八条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分为以下三种共享类型:(一)可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二)可提供给部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三)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第十九条列入有条件共享类或者不予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第二十条人口、
8、法人单位、电子证照、社会信用、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资源,应当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间实现无条件共享。政务服务、社会治理、生态环境、医疗健康、交通出行等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数据资源,应当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第二十一条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数据使用主体通过市大数据平台的共享网站进行资源申请后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数据使用主体通过共享网站提出申请,说明用途、共享时限、共享方式等,由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协调数据提供主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数据提供主体应当在答复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不同意共享的,数据提供主体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第二十二条属于不予共
9、享类、未列入数据资源目录,以及有条件共享类中数据提供主体不予共享的公共数据,数据使用主体因履行职责确实需要共享的,由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协调。第二十三条数据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更新周期要求,对所提供的公共数据及时进行动态更新,并在市大数据平台发布公告。数据使用主体应当及时比对和更新所获取的公共数据,确保数据一致性。第二十四条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数据提供主体建立数据疑义、错误快速校核机制。数据使用主体对获取的共享数据内容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数据提供主体予以校核,数据提供主体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确认或更正。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
10、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当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数据更正手续。第二十五条公共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类。(一)可提供给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二)可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类;(三)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法律、法规和国、省有关规定禁止开放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类。第二十六条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市大数据平台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登录开放网站即可获取、使用该类数据。第二十七条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
11、服务机构应当明确数据用途、安全保障等开放条件,与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数据利用协议,以数据下载、接口访问等方式开放。第二十八条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依法经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第二十九条数据提供主体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所提供数据与本单位所掌握数据一致,并有权了解所提供数据的使用情况。第三十条数据使用主体应当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依照约定用途使用获取的公共数据,加强对数据使用的全过程管理,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对获取数据的非授权使
12、用、未经许可扩散以及泄露等违规行为负责。第三十一条市大数据局会同市信息中心建立数据共享开放通报评价机制,定期编制公共数据简报,对上一年度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情况进行评估。第三十二条市信息中心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建立公共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建立完善公共数据分级分类、风险评估、安全审查、等级保护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做好公共数据采集、共享、开放、使用等全过程的安全保障工作。第三十三条各地、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确保数据安全。第三十四条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项目建设部门应当预编形成项目数据资源目录,明确数据共享和开放范围,作为云上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
13、下简称“云上办”)组织项目审批的条件之一;项目验收前,项目建设部门应当将项目数据资源目录纳入市大数据平台目录管理系统,并实现数据共享,作为云上办组织项目验收的条件之一;项目投入使用后,云上办将项目数据共享情况,作为安排项目运维资金和部门新建政务信息化项目资金的条件之一。第三十五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一)未按要求编制、更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或者拒绝、拖延提供应当共享开放的公共数据;(二)无客观原因,向市大数据平台提供的公共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三)将共享公共数据用于履行本单位职责需要以外的目的;(四)可共享获取的数据,仍重复采集,造成社会公众负担;(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参照执行。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