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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重庆市渝中区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及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渝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渝中区的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取水权是指取水单位或个人依法办理取
2、水许可证后,获得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权利。第四条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渝中区水权交易主要包括: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的服务业取水权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第五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第六条水权交易应当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
3、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第七条开展水权交易,用以交易的水权应当已经取得取水许可,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第八条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第二章取水权交易第九条取水权交易在取水权人之间进行,或者在取水权人与符合申请领取取水许可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之间进行。第十条取水权交易转让方应当向其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取水许可证副本、交易水量、交易期限、转让方采取措施节约水资源情况、已有和拟建计量监测设施、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第十一条原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报告进
4、行审查,组织对转让方节水措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现场检查,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二条转让申请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转让方可以与受让方通过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或者直接签订取水权交易协议,交易量较大的应当通过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交易量、交易期限、受让方取水地点和取水用途、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交易价格根据补偿节约水资源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节水投资、计量监测设施费用等因素确定。第十三条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的交易期限超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报原取水审批机关予以核定,并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在核定的交易期限内,对受让方取水许
5、可证优先予以延续,但受让方未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的除外。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可以通过政府投资节水形式回购取水权,也可以回购取水单位和个人投资节约的取水权。回购的取水权,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尚有余量的,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方式进行配置。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十五条交易双方应当建设取水计量监测设施,完善计量监测措施,将水权交易实施后水资源水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报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水利局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水权交易情况。第十六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完善计量监测设施,适时组织水权交易后评估工作。第十七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权交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十八条取水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取水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第四章附则第十九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完善初始水权分配、确权登记等有关规则,加强内部管理。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