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修改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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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修复、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湖泊、河流、海域等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坚持

2、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戈U,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湿地保护需要逐年增加。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将湿地保护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采取措施保持本行政

3、区域内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实行河湖长制、林长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各级河湖长、林长职责范围内。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地方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等有关工作。

4、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湿地的日常管理,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保护湿地内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管理湿地内的科研、教学、参观、考察和生态旅游等活动。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工作实际需要成立湿地保

5、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像户意识。每年十一月份的第一周为江苏湿地保护周。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以志愿服务、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第十二条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

6、性、候鸟迁徙、自然教育等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建立跨省、跨区域、跨流域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开展有关湿地保护的合作、共建与交流。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举报、控告破坏湿地的行为。接到举报、控告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

7、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部署,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调查评价工作。第十五条根据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并通过湿地恢复或重建、严格湿地用途监管等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确定的本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结合全省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确定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顺口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朔口省级重要湿地

8、,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一般湿地可以分为设区的市级一般湿顺口其他一般湿地,并以湿地名录予以确定。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第十七条湿地实行名录管理。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机构等内容。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提出,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公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和调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

9、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和调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湿地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列为省级重要湿地:(-)面积在一万公顷以上的湿地;(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的湿地;(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分布的湿地;(四)珍贵、濒危鱼类洞游所在地的湿地;(五)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

10、史文化价值的湿地;(六)省级和省级以上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内的湿地;(七)其他需要被列入的省级重要湿地。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重要湿地设置保护标志,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范围等内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标志。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修复重点、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

11、接。第二十一条湿地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林业、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建立湿地专家库,其成员由湿地保护相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社会组织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制湿地名录、划定湿地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其他涉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12、管部门办理自然资源权属登记涉及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记载湿地的地理坐标、空间范围、类型、面积等信息。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湿地总量管控目标,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国家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以上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确需占用省级重要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恢复方案。自然资源、水利等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13、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民生基础设施项目等确需占用一般湿地的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并将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五条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在

14、办理湿地临时占用相关手续时,应当按照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临时占用湿地需超过期限的,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湿地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

15、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完成湿地恢复或重建,并维护管理至少一年以上,应当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纳入全省湿地资源数据库予以管理;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限期整改。经依法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管理要求,可以参照重要湿地的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统筹规划全省湿地监测站(点),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

16、对省级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发布预警信息。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第三章湿地保护与利用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完善湿地保护制度,健全湿地保护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机制,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湿地保护和利用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划定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第三十条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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