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利通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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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吴忠市利通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利通区储备粮食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证应急情况下市场粮食供给安全,根据粮食流通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利通区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销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利通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利通区辖区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企业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

2、油。第四条利通区储备粮管理实行政府买断、部门监管、企业管理”的经营方式。第五条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完好、储存安全、调动顺畅和调节有效。第六条利通区全面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粮食安全考核机制。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储备粮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切实保障储备粮安全。第七条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落实上级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计划;负责拟定全区储备粮规模,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负责区本级储备粮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应急动用;负责区本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的监督管理和组织轮

3、换、费用拨付等。区财政局负责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本级储备粮所需购粮资金,以及保管轮换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储备粮盈亏由同级财政承担。同时负责对储备粮有关财政补贴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区发展和改革局、农业农村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分局、统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储备粮相关工作。第八条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管。第九条储备粮承储企业负责储备粮的管理,仓储设施管理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第十条动用储备粮应当经区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企业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或挪用储备粮,

4、不得将储备粮用作担保、抵押、质押和偿债等。第二章储备计划管理第十一条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吴忠市对地方粮食储备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全区储备粮规模和品种,原则上每3-5年调整一次。第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自治区下达的储备规模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调控需要确定本级储备粮规模。第十三条储备粮的储存结构应当科学、合理。储存的品种包括小麦(小麦粉)、稻谷(大米)、玉米和食用植物油等。小稻谷等口粮品种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第十四条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原粮应当为最近粮食生产及生产的新粮,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宜存标准和食品安全等标

5、准。储存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等标准。第十五条储备粮入库成本由本级财政、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及农业发挥在那银行根据交易价格及相关费用进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第三章储存管理第十六条储备粮承储主体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采用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证的原则确定。第十七条储备原粮的承储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仓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承储企业应当严格落实

6、两个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和一规定两守则”;(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四)具具有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粮食保管、质量检验和防治等相应知识技能的人员;(五)具备稳定的粮食加工、运输能力,在应急情况发生时能够做到随时加工运输,保质、保量供给;(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储备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承储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二)具备相应资金筹措能力;(三)制定并执行应急成品粮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粮食仓储设施和成品粮

7、保管能力;(四)粮食储存设备完好,计量设备准确;(五)具备成品粮常规检化验条件,配备有专业技术化验人员或具有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对所储存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六)交通便利,在应急情况发生时能够做到随时调用,保质、保量供给。(七)仓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承储企业应当严格落实两个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和一规定两守则。第十九条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对储备粮设立保管账和粮垛卡,实行专仓专货位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第二十条原粮储备入库后,承储企业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进

8、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验收,验收合格后认定为储备粮。第二十一条储备成品粮的入库,由储备粮承储主体严格按照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标准负责采购或加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入库任务。入库结束后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财政局组织验收。第二十二条储备粮正常储存期间要始终保持粮食品质良好,严格落实国家粮食储存有关规定,科学储粮,降低损耗。第二十三条储备粮必须做到专库、专区、专垛储存,仓库内外需设置显著的标识、标线、标牌以及垛位卡,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建立电子监控系统,对储备粮实行实时监控。第二十四条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收储数量、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因

9、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储备粮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储备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储备粮;(九)其他违反国家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等法定原因终止或者丧失承储条件的承储主体储存的储备粮,区粮食和物资

10、储备局应当及时调出另储。第二十六条利通区储备粮储备费用包括粮权买断采购费用和储备补贴。储备粮储备补贴包括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及出入库费。保管费用、轮换费、出入库费标准参照自治区、吴忠市储备粮补贴标准和利通区实际确定。应急成品粮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补贴,标准为每年300元/吨。临时储备原粮储备费用包括: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出、入库费用,保管费每吨每年100元,出、入库费30元/吨/次,整个临时储备任务周期按照入库一次、出库一次计算,在临时储备原粮入库并通过验收后,向承储企业一次性支付入库费用;在取消临时储备原粮任务时,向承储企业一次性支付出库费用。第二十七条区财政局根据实际储备数量,及时将每年所需的保

11、管轮换费用、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补贴实行半年拨付、年终决算,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据检查结果及时拨付到承储企业。第二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加强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和应急设施等项目建设。承储主体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修缮。第四章轮换管理第二十九条储备粮原则上实行均衡轮换,遵循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承储企业应当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小麦3-4年,水稻2-3年)为参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提请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研究下达轮换计划适时组织轮换,新轮换入库的原粮必须是当年产的新粮,并达到国家中等以上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将需轮换的原

12、粮轮出。成品粮食储备的轮换不得超过规定的保质期,实行保持常量、周转轮换、即进即出原则。除紧急动用外,承储企业任何时点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的90%。第三十条原粮储备承储企业在原粮轮换中,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粮食政策,可采取自行采购方式进行。第三十一条原粮储备轮换结束,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四个月;因特殊情况超过四个月的,应当报请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最多可以延长二个月,延长期内承储主体不享受保管费用补贴。第三十二条储备粮原粮承储主体,应当在原粮轮换结束后及时组织验收,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等部门验收后方可转为原粮储备库存;承储企业应当及时汇总、整理相关资料,装订归档。第三十三条区粮食和

13、物资储备局定期分析研判粮油市场供应动态、公共突发事件等社会稳定状态,必要时向企业下达停止轮换指令。第五章储备动用第三十四条利通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自治区、吴忠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区域粮食应急预案。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根据粮食供求应急状态,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保证市场供应:(一)本区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粮的;(三)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动用储备粮按照逐级动用原则,先动用本级储备粮,本级储备粮不足的可以申请

14、动用上级储备粮。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发展和改局革、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资金投入等内容。第三十七条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对应急动用储备粮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紧急情况下,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拖延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计划和用途。第三十九条储备粮动用任务结束后,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清算所发生的费用,及时补足库存。本区内粮食供应紧俏或市场

15、价格异常波动时,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可责令承储企业停止储备粮的轮换。第四十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本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本级财政承担;产生的价差盈余应当上缴本级财政部门。第六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区财政局负责对本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区审计局依法对储备粮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向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第四十六条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粮食监管信息化平台,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储存状况等实行动态监管。第四十七条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承储主体的信用监管,将承储主体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已发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原粮,是指收割、打碾、脱粒后尚未碾磨加工的粮食,包括小麦、稻谷、玉米等。本办法所称成品粮,是指由原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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