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docx(22页珍藏版)》请在优知文库上搜索。
1、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2、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稽查与投诉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客车。第三条凡在本市市辖各区(不含上街区,下同)行
3、政区域内和新郑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有偿出让应采取拍卖、招标方式进行。本条例施行前无偿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转让其经营权时,须缴纳有偿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4、第七条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会同有关方面编制行业发展规划;(二)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场所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并做好管理工作;(三)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制度;(四)受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权益;(五)开展法制教育,做好行业培训工作;(六)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单位自用客运汽车兼营客运出租
5、汽车业务应当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应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6、。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转让其所有的营运车辆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H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三
7、)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经公安部门检测合格,领取车辆专用牌照后,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第十三条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管理。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注销手续。报停期满未办理续停手续的,视为恢复营运,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规费。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调换或增减驾驶员、变更
8、企业地址、车辆转户或过户、车辆更新,必须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变更手续。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兼并、合并、分立,必须按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二)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三)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或使用其他收费凭证;(四)不得允许无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或被注销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五)不得允许无
9、车辆运营证或被暂扣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营运;(六)加强从业人员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七)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服务,办理有关客运营运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客运车辆的交通事故处理等事宜;(八)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其营运资料和票据的查阅。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同意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加入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和使用
10、年限;(二)车容整洁,车内卫生,设施完好;(三)车身外侧喷涂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编号;(四)安装统一的营运标志牌;(五)车内设置防劫持装置;(六)在车身或车内明显部位贴挂租价标准、喷涂监督电话号码;(七)在车顶中央前部设置出租标志灯;(八)车内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九)车内安装符合要求的通讯设备;(十)车窗不得为有色玻璃或粘贴太阳膜;(H-)车内张贴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标志;(十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要求的其他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定期检查。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
11、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不得将营运车辆转借营运。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乘客要求,提供直达服务。不得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因驾驶员的责任,未把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不得收费。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运营不受城乡限制。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乘客需要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应当出示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驾驶员应当向所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报告。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快车道和禁停路段调头、上下乘客。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拒载乘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酗酒或精神病乘客
12、无正常人陪伴的;(二)要求超员、超载行驶的;(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四)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乘客不出示身份证件的;(五)乘客要求在禁停路段上下车或要求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路段上行驶的;(六)乘客要求合乘,第一乘客不同意的;(七)乘客不愿按里程计价器计费标准付乘车费的。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属拒载乘客行为:(一)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有乘客在停车站点要求乘车而拒绝载客的;(二)在停车场、站开启空车标志灯而不服从调配的;(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者可停车路段,开启空车标志灯,而拒绝载客的;(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要求乘客下车的。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
13、车驾驶员必须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里程计价器必须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严禁擅自拆卸、调整或故意损坏计价器。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据,并按收费数额出具票据。禁止伪造、转借、倒卖客运票据。第二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遇有里程计价器、标志灯发生故障、车牌号码污损或不全等情形时,应停止营运,及时修复。第二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赞扬的;(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四)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助
14、人为乐事迹突出的。第三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到语言行为文明,不得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第三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第三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乘客在客运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的,可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失。第三十三条在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待客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停放整齐,按序出车。第三十四条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第三十五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
15、数额支付乘车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乘车费用:(一)乘坐的车辆无里程计价器或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计费的:(二)在起步赛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三)不开具客运票据或开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第三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第四章稽查与投诉第三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稽查人员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实施稽查。第三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稽查证件。对未出示稽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三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经营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第四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刁难经营者及驾驶员,严禁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发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四H一条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