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发布十起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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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高院发布十起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2023年11月16日)1明确未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一一谢某7勇与朱某葆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明确跳单行为构成违约某服务公司与张某然中介合同纠纷案3设立居住权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一一文某金与朱某仪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4明确物业公司充电桩安装协助义务范围一一聂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5明确邻里关系容忍义务一一何某与陈某等相邻关系纠纷案6依法认定债务加入行为一一蔡某平与周某梅等买卖合同纠纷案7认定主债权转让后抵押权一并转让一一李某平与王某胜等借款合同纠纷案8界定保理合同清偿顺位一一某金投公司与某住建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9准确认定合伙合同关系-某设备工程公司

2、与某医疗用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0依法认定侵害婴幼儿肖像权行为-王某某诉黄某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Ol明确未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谢某号勇与朱某葆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基本案情2021年5月22日,朱某葆为资金周转向谢某7勇借款30万元,谢某勇于当日向朱某葆转账。同日,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施某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某葆仅还款14.6万元。谢某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葆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4万元及逾期利息,施某文作为保证人对朱某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结果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谢某3勇与朱某葆之间成立合法有

3、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某葆应归还谢某7勇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施某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谢某涝主张施某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故判决朱某葆向谢某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5.4万元及逾期利息,施某文仅对朱某葆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典型意义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认定为一般保证,系对原担保法规则的重大修改,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本案适用保证制度新规则,准确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保障债权人、保证人合法权益,充分

4、发挥保证制度的价值功能。02明确跳单行为构成违约某服务公司与张某然中介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1年3月至9月期间,某服务公司作为中介方,带张某然实地查看了多套物业。同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看楼确认书,确认某服务公司己带张某然实地查看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涉案房屋,该房屋挂牌价为265万元,张某然承诺不会直接或通过其他中介与涉案房屋业主或权利人达成任何买卖或租赁协议,否则视为违约,应支付上述售价3%的违约金。此后,为促成该房屋的交易,某服务公司就交易价格等事实多次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协商。同年11月2日,张某然绕过某服务公司,直接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交易。某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然按

5、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95万元。裁判结果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服务公司通过带看房屋、与出卖人协商房屋交易事项等方式,向张某然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机会,并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己经履行了中介人的主要义务。张某然在接受某服务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后,利用其所提供的交易机会,直接与出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双方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应当向某服务公司支付报酬。故判决张某然向某服务公司支付违约金7.95万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民法典首次以法律形式对“跳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相关规定,确认双方当事人形

6、成合法有效的中介合同法律关系,对跳单”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支持中介公司依约获取中介服务费,有利于维护中介市场秩序,促进中介服务行业规范化发展,引导市场主体依法诚信参与交易。03设立居住权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文某金与朱某仪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基本案情文某金与朱某仪于2016年8月31日因感情不和,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房屋(四层自建房)第一、二层归文某金所有,第三、四层归儿子文某贤所有。后该房屋被拆迁,根据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该房屋回迁面积为220平方米,选定两间回迁房,分别为回迁房1与回迁房2。2020年12月,朱某仪隐瞒文某金,在未与文某金协商的情况下

7、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收楼手续,收取房屋钥匙。文某金多次与朱某仪协商房屋分配问题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回迁房1归其所有,朱某仪将该房屋交付文某金使用。裁判结果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文某金与朱某仪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文某金、朱某仪和第三人文某贤同意回迁房1归第三人文某贤所有;二、文某金有权无偿居住上述房屋,直至文某金终老。书面居住权合同由文某金、第三人文某贤另行协商签订。第三人文某贤在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之日起1个月内,应配合文某金办理房屋居住权登记手续。典型意义居住权系民法典首次设立的用益物权,其设立与我国“住有所居”、满足特定人群居住需求的保障政策息息相关,尤其在涉老年人房地

8、产纠纷中,依法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作用。本案虽是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但经法官充分协调,找准了问题的关键所在,即文某金与朱某仪均愿意在有生之年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其子文某贤,但文某金又心生老无所居之顾虑。居住权的设立既保障文某金放弃房屋所有权后,不会出现年老时被子女赶出房屋而居无定所的局面,也有利于促进家庭和睦。04明确物业公司充电桩安装协助义务范围一一聂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聂某系东莞市某小区业主,其享有涉案小区一期1号地下车库编号475号车位使用权,某物业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20年9月,聂某因需在前述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

9、,要求某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证明。某物业公司称出具同意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且须经全体业主表决,因此不同意出具,双方遂产生纠纷。聂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其在475号车位上安装电动车充电桩的证明。裁判结果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物业公司应当积极响应国家节能减排举措,在业主申请充电设施建设时,履行配合安装、提供便利义务。业主基于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要,这种需求是业主专有权利行使的合理延伸。该利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或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应认定为合理使用。物业服务公司出具同意安装证明,仅是安装充电桩的一个环节。案

10、涉车位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是否会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还有赖于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依据现场勘查情况进行后续判断。因此,某物业公司以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为由不同意出具同意安装证明,理由不成立。故判决某物业公司为聂某出具同意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典型意义本案认定物业公司应为业主安装电动车充电设施提供便利,彰显了人民法院支持绿色出行的司法理念,对破解充电桩及配套设施安装难题、推动新能源汽车行业发展发挥了良好的示范效应,是司法助力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及人民法院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集中体现。05明确邻里关系容忍义务一一何某与陈某等相邻关系纠纷案基本案情何某、陈某等

11、14人均是涉案小区31座的业主,陈某等13人为便于生活,经协商后共同决定对31座楼栋加装电梯,并向31座的其他业主进行了意愿征集,经2/3以上业主同意并签名后,共同向物业公司提交了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何某没有在该申请书上签字。2020年10月10日,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施工方开始进场施工。何某认为电梯加装工程导致其房屋花园的绿植、窗户和地砖受到损害,电梯加装后突出的部分挡住了其客厅与饭厅采光窗户的光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拆除加装电梯并恢复原状,陈某等13人支付赔偿款5万元。裁判结果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电梯加装获得清远市自然资源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

12、小区公示,即本案暂无证据证明涉案电梯加装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同时,经法院到现场勘查,该电梯整体外立于原楼栋,从何某房屋的饭厅望出,并未发现严重影响通风、采光及日照的情况,涉案电梯的加装并未超出一般社会人所理解的容忍限度。依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相关的规定,即使在既有住宅进行无障碍改造加装电梯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相邻住宅的原有日照标准,相邻住宅也应负一定容忍义务。涉案电梯加装并没有侵犯何某的通风、采光及日照等权利,何某对该加装行为应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故对于何某要求拆除电梯、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典型意义老旧楼房因没有电梯,对居民尤其是老年人的出行、物品搬运乃至急救带来较大困难,涉及

13、个人、家庭出行便利,己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关系到社会的整体和谐与稳定。即便加装电梯确实给低层住户居住环境带来一定影响,但在整体不妨碍通风、采光及日照等相关权利情况下,低层住户对单元加装电梯行为,无论从法律还是人情角度,都应负有一定的容忍度。06依法认定债务加入行为蔡某平与周某梅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2月,周某梅以3.9元/个的单价向蔡某平推销医用物品。蔡某平购买了3万个,并将货款11.7万元支付到周某梅指定的李某辉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后,蔡某平仅收到4个物品,周某梅承认发错货并承诺退回货款。2020年3月,李某辉从其银行账户向蔡某平退款2万元。2020年4月,李某峰向蔡某平

14、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20年6月1日前退还剩余货款9.7万元,逾期需向蔡某平赔偿银行贷款利息等。之后,李某峰仅向蔡某平退款0.9万元。蔡某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梅、李某辉、李某峰退还货款8.8万元及利息。裁判结果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李某峰向蔡某平出具还款计划,承诺退还剩余货款9.7万元,其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周某梅并不脱离原买卖合同关系,李某峰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周某梅共同向蔡某平履行退款义务,对周某梅支付货款及

15、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周某梅、李某峰向蔡某平支付货款8.8万元及利息。典型意义民法典回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首次以法律形式对债务加入予以确认,为债务加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建构起较为完整的债务承担制度体系。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债务加入新规则,依法认定第三人承诺还款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07认定主债权转让后抵押权一并转让李某平与王某胜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9年8月,王某胜、康某榕共同向某信托公司借款104万元用于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康某榕以其位于东莞市清溪镇的涉案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2020年4月,某信托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后某资产管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李某平。两次债权转让仅通知了王某胜、康某榕,但均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因王某胜、康某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李某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胜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并确认李某平对涉案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判结果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本案中,在某资产管理公司从某信托公司处受让债权后,就同时享有抵押权,其在转让给李某平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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