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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芜湖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芜湖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包含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镜湖区、鸠江区、弋江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无为市、南陵县、湾池区、繁昌区参照本办法执行,市属省级及以上开
2、发区按照赋权清单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利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收集、输送、排放生活污水和雨水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市污水、雨水的排水沟、管、河道、泵站、检查井、进水井、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及附属设施,农业排灌设施除外。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第三条城市排水管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市级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行业的指导监督工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人民政府确
3、定的排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属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设施规划、建设及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设施。鼓励开展海绵城市建设、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六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不得破坏、
4、损害城镇排水设施,并有权投诉举报破坏、损害排水设施及其他排水违法行为。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水、排水防涝(雨水)、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排水标准、排水模式、排水设施规模、布局和建设时序,城镇排水防涝目标、要求和防治措施,各类用地的年径流总量控制指标等内容。第八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污水、排水防涝(雨水)等专项规划,按照防治城镇内涝优先和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镇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现有城镇排水设施未达到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需求的,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应当与城镇排水设施的建
5、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建设城镇排水设施。第九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分解落实全市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与社区、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水系等工程,应统筹有序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第十条市级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项目配套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市管道路范围内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属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区管道路范围内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实行雨污分流制。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
6、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除依法依规设置的排污口以外,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自然水体。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雨污分流改造。第十二条新建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第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本级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7、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遵守排水规划和相关规范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主管部门或其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十四条公共排水设施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市级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管道路排水设施及附属设施的管养工作,属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区管道路排水设施及附属设施的管养工作。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管道投入使用前按照全市统一的排水管线(含附属设施)数据入库标准进行竣工测量。前款规定的测量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第十六条排
8、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十五日内,将竣工资料(含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排水管线测量成果资料、排水管道检测评估报告)报市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同步将管线竣工测量资料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第十七条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已建成住宅阳台(平台)但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在改造时应当增设污水管道。第十八条新建、改建雨水口应当加装截污挂篮,同步推进老式雨水口截污挂篮安装,规范设置排水检测井和格栅。排涝泵站应安装前池垃圾自动清理装置,泵站排水相关工作要建立沟
9、通协调机制。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十九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排水单元统称为排水户。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为重点排水户,其余排水户为一般排水户。按照排水设施接驳情况,排水户分为一级排水户和二级排水户。直接接驳城镇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属于一级排水户,其他属于二级排水户。第二十条市级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和建筑施工类的重点排水户的排水许可、变更、延续审批工作。属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其他重点排水户及一般排水户的排水许可、变
10、更、延续审批工作。第二十一条排水户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排水户应当按规范设置独立检测井,或者设置专用检测口。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第二十二条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四)排水隐蔽工程
11、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第二十三条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和建筑施工类的重点排水户应当向市级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其他重点排水户及一般排水户应当向属地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第二十四条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12、第二十五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第二十六条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排水
13、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第二十七条排水户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按照排水类型,排水户主要分为以下十二类:(一)工业类,是指从事工业生产及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排水户;(二)建筑类,是指涉及施工排水的建筑工地排水户;(三)餐饮类,是指从事各类型餐饮经营性活动的排水户;(四)医疗类,是指综合医院、专科医院、诊所、卫生院、疗养院、体检中心等从事医疗行业的排水户;(五)机关事业单位类(含学校、部队),是指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各级学校(含民办学校)、部队等排水户;(六)汽修机洗类,是指从事机动车维护修理及洗车等经营性活动的排水户;(七)洗涤类,是指从事洗涤餐具衣物、桑拿、洗浴等经营性活动的排水户;(八)垃圾收集处理
14、类,是指从事垃圾收集、分类、处理、回收等活动的排水户;(九)农贸市场类,是指从事农副产品、水产品交易活动的排水户;(十)畜禽养殖类,是指从事各类畜禽养殖经营性活动的排水户;(十一)综合商业类,是指从事办公、商业、零售、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活动的排水户;(十二)居民类,是指小区、公寓、宿舍等排水户。第二十八条一级排水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有关规定在接驳井前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实行雨污分流。(二)排放水质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等标准规范要求。相关行业排放标准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雨污水建设项目,建设单
15、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接驳手续,并按照排水工程设计和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完成排水设施建设。排水接驳完成后,由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开展现场核查。(四)负责红线范围内雨水、污水管及连接公共排水接驳井的出户管等自建排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建立管理台账;按照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8)要求定期清疏,保障设施正常运行。清疏产生的通沟淤泥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处置,不得进入城镇排水设施。(五)建筑工地的雨水或者地下水、建筑物空调冷凝水、游泳池换水或者检修泄水、景观水体出水、温泉池排水、工业生产产生的冷却水(不含污染物)、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出水,
16、达标排放至雨水管网或者自然水体。第二十九条二级排水户内部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排放水质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等标准规范要求。相关行业排放标准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二级排水户应当配合一级排水户开展红线范围内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第三十条各类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设置隔油池、隔渣池、格栅、三级沉淀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第三十一条排水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按照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要求,排水主管部门对重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其他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