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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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提升城市蓄水、渗水和涵养水的能力,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内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体制机制,分解落实目标责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进

2、海绵城市建设。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管委会按照金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四条【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统筹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社会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支撑作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普及海绵城市相关知识,鼓励公众和社会资本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第六条

3、【规划编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或修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体现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发展策略,确保“水安全、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统筹共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从区域流域、城市、片区三个尺度提出涉水设施空间布局,科学评估并提出海绵城市建设近远期目标和指标,按照程序经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予以实施。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要求,并衔接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具体指标和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编制和修编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山体保护以及生

4、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时,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做好衔接,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第七条【项目立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明确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明确海绵化建设的技术思路、建设目标、建设内容、具体技术措施、投资估算和后期运行维护费用估算等。社会投资建设项目履行核准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申请报告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建设内容、具体技术措施和投资额等;履行备案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建设内容和投资额等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对海绵城

5、市建设要求落实情况开展审查、核查。第八条【供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作为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条件,将其依法纳入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对于不需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第九条【建设】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和主体工程应当统筹实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贯穿于项目建设各个阶段。建设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标准,影响海绵城市工程质量。第十条【项目要求】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海绵城市建设:(一)建筑

6、和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推行绿色屋顶和立体绿化,增加雨水渗透、净化和收集利用设施;有计划地结合实际情况对建筑屋顶、周边绿地以及景观水体等实施低影响开发改造,增加雨水自然渗透空间,可渗透地面面积比例应当大于50%o(二)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统筹考虑绿地、水系、绿道及周边区块的有机融合,通过合理竖向设计布局下沉式绿地、雨水花园、旱溪、湿塘、调节塘、湿地等海绵化设施,合理控制内部及周边径流。新建公园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大于90%,改建公园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大于85%,并结合公园浇灌用水需求合理开展雨水回用。(三)城市道路和广场建设应当规划设计符合低影响开发技术要求的道路高程、道路横断面、绿化带及排水系

7、统,提高道路对雨水的渗滞能力;新建道路应当优先采用生态排水,已建道路应将道路雨水径流引到绿地空间,进行雨水渗、滞、蓄、净后再排;在城市广场、慢行系统、公共停车场以及非重型车辆通道优先采用透水性路面或者铺装,在城市道路两侧、学校操场两侧逐步规划、建设配套雨水蓄水设施;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应当具备透水性能。(四)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机关、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和商业综合体等各类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建设应当提高可渗透地面面积比例,新建项目可渗透地面面积比例应当大于50%;改建、扩建建筑项目可渗透地面面积比例不应当小于改造前,并且应当大于30%;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应按照每万

8、平方米建设用地不小于100立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综合雨水回用设施。(五)流域区域治理应当严格落实“蓝线”管理规定,保护兰江、婺江、义乌江、东阳江、永康江、武义江、浦阳江、梅溪和白沙溪等城市自然水体,河湖岸线及周边空间应当建设植被缓冲带、生态型驳岸;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水体的建设项目,除码头等生产性岸线及必要的防洪岸线外,生态性岸线率应当大于70%O老旧城区雨污分流、易积易涝点治理、管线入地、建筑节能、绿化硬化综合整治以及停车场建设等工程应当同步进行海绵城市建设;新城区(包括城市新区、成片开发区、各类园区)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因场地条件、项目类型等现实因素制约不具备海绵城市建设条件或者无

9、法遵循上述要求的建设项目,经过主管部门确认后,参照海绵城市豁免清单进行管理。列入豁免清单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发布。第十一条【设计】建设项目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项目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要求,并按照有关国家、省、市的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专项设计,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和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落实情况开展重点审查。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第十三条【专项论

10、证】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下列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专项设计进行论证,并形成书面审查意见:(一)国家、省、市级重点建设项目;(二)对排水流域影响重大的河、湖、渠、公园、绿地的建设项目;(三)占用或者覆盖河、湖、渠、湿地的建设项目;(四)对原有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五)占地面积超过10公顷的建设项目。第十四条【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海绵城市建设质量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设计图纸中海绵化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等内容,确保工程质量。第十五条【监理】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

11、标准和规范,严格履行对建设项目海绵化设施施工的监理职责。对海绵化设施中的隐蔽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切实保障旁站、平行检验、巡视频率等监理力度,确保项目按图施工。第十六条【验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项目中涉及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落实情况;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海绵化设施建设相关内容的竣工图纸及材料,以及载明海绵化设施建设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海绵化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海绵化设施竣工档案,随主体工程档案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第十七条【运

12、维主体】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经营权人或者其他履行管理职责的单位负责运营维护,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主体责任:(一)公共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二)其他海绵城市设施,由设施所有者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主体责任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第十八条【运维要求】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由专人负责,做好日常维护工作,确保设施正常运行。第十九条【安全警示】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绿地湿塘、雨水湿地、易涝路段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建立预警

13、系统,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区域的警示标识。第二十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动、拆除或者损毁、危害海绵城市设施。因城市管理、项目建设或者其他原因,占用、改动、拆除公共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改动、拆除其他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经设施所有者同意,并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所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一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建设责任】违反本条例

14、第九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同步要求开展海绵化设计、建设的,由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验收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一)未组织海绵城市专项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对海绵化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二十四条【信用惩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以及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

15、门依法处理,并记入金华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第二十五条【运维责任】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运行维护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六条【释义】(一)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城市规划、建设的管控,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有效控制城市降雨径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水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二)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

16、指通过天然或者人工模拟形成的生态循环系统,控制雨水“渗、滞、蓄、净、用、排”,实现雨水自然渗透、自然积存、自然净化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总称,包括滞蓄渗透设施、集蓄利用设施、调蓄设施、转输设施和截污净化设施等。滞蓄渗透设施包括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凹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等;集蓄利用设施包括湿塘、雨水湿地、蓄水池等;调蓄设施包括调节塘、调蓄池、雨水罐等;转输设施包括植草沟、渗管、渗渠、道路径流行泄通道等;截污净化设施包括初期雨水弃流设施、植被缓冲带、人工土壤渗滤等。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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