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信息化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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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信息化条例(2012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息化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信息产业发展第四章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第五章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第六章网络安全监督与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信息化与各产业、各领域的深度融合,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网络安全监督与保障以

2、及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需求主导、实用高效、融合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和措施,加大对信息化的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信息化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应用。第五条县级以上网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和网络安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推进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信息化,协调信息化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跨行业、跨部门的互联互通和重要信息资源的开

3、发利用、共享。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财政、政务服务、通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信息化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信息化和网络安全知识技能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信息技术应用水平和网络安全意识。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信息化水平。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与信息化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平等享有获取利用公共信息资源的权利。第七条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在信息化发

4、展领域的合作,推动形成网络互通、资源共享、管理互动、服务协同的京津冀信息化协同发展格局。第八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信息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第二章信息化规划与建设第九条省、设区的市网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网信部门备案。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第十条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按照适度前瞻、合理布局、绿色集约、开放共享的原则,科学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

5、社会发展需要,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网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应当按照信息化发展规划有序推进。信息化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通信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融合与创新基础设施、网络安全基础设施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空间布局和建设时

6、序,促进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开放共享。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基础设施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市场化方式,促进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应用。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加大信息化建设投入,对关键性、基础性、公共性领域的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安全保障给予重点支持。第十五条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信息化项目,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执行,由建设单位的同级网信部门对项目建设的需求与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等相关内容提出意见,报同级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第十六条新建、

7、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国土空间规划需要配套建设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光缆、电缆、微波设备、卫星通信设备、机房、基站(含室内外分布系统)、铁塔、管道、杆路、交接箱和供电设备等通信基础设施,并将通信基础设施纳入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统一施工和验收。老旧小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前述通信基础设施。建筑区划内的通信基础设施应当依法对所有公众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业务经营者和其他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公众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业务经营者和建筑物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就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利用等事项订立排他性、垄断性协议,

8、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第十七条公共机构以及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放建筑物、绿地、杆塔等资源,推进智慧杆塔建设和一杆多用。第十八条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信息化发展要求,制定信息化地方标准并监督实施。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等参与制定信息化标准。第十九条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密码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遵守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施工、监理和验收等项目建设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9、第二十条信息化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对信息化项目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第三章信息产业发展第二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信息产业政策,统筹规划信息产业布局,推动信息产业高质量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引导和促进产业整合,延伸产业链,构建特色突出、优势互补的产业格局。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和信息产业园区建设,促进区域信息产业集群发展。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带动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信息产业,支持信息技术研发、应用示范、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推动形成政府引导、企业投资、金融

10、机构以及其他社会资本共同参与的多元化信息化投融资机制。第二十三条符合条件的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信息通信的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和信息领域核心技术突破,鼓励和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产学研用合作,加强信息技术和产品研发,培育研发机构,推动技术创新、产业发展的深度融合。建立健全信息化人才培养、引进、使用和激励机制,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等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技术研发、市场推广、服务咨询等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的信息化人才。第

11、二十五条设计、制造信息产业相关产品,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材料、技术、工艺,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的使用。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通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信息通信等产业领域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维护信息产业领域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四章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推进数据信息资源整合和共享开放。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法人等基础数据库以及其他数据库,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二十八条政务数据应

12、当遵循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级政务数据共享管理机构,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务数据共享目录、共享平台和共享体系,实现政务部门之间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省、设区的市政务部门应当编制本单位政务数据共享目录清单,纳入政务数据共享目录统一规范管理,并与统一的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对接数据。第二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有序推进公共数据开放,编制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建立和完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推动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商业增值潜力显著的公共数据向社会开放,并依法为社会提供服务。第三十条政务部门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

13、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采集数据,应当坚持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第三十一条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

14、民政府应当支持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引导个人和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从事信息资源有偿开发利用。第五章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本行业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的目标和重点领域,推进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在经济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应用。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支持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农业、制造业、服务业等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推广应用项目。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农业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业农村综合信息服务,推广

15、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生态保护、乡村文明、社会治理等方面的应用,提高农业农村生产经营精准化、管理服务智能化、乡村治理数字化水平,促进乡村振兴。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的规划和政策措施,提升企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品升级和效益提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组织实施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水平评估。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移动支付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推动电子商务

16、与各产业融合,培育电子商务新模式,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第三十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电子政务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加快完善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政务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充分利用政务云、电子政务网络、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电子政务基础设施,推进信息技术在内部办公、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应用,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第三十九条政务部门应当提升电子政务服务能力,简化优化办事流程,推进业务协同,促进线上线下融合,为个人和组织提供渠道多样、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对能够通过法定证照调用、政务部门数据比对、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信息化方式获取、核验和替代的证明材料,有关政务部门不得要求个人和组织另行提供纸质材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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