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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预防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单位或场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一)建筑面积超过15000平方米的下列场所:1.商场、市场
2、、会堂、展览馆;2.综合经营购物、餐饮、休闲、娱乐、会议、展览等3个以上项目的公众聚集场所;(二)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三)床位数超过500个的宾馆、饭店,床位数超过500个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床位数超过IOoOO个的寄宿制高等学校,床位数超过100O个的寄宿制中、小学校;(四)单个生产车间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五)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六)生产、储存甲、乙类液体总储量超过30000立方米,生产、储存甲、乙类气体总储量超过2500立方米,生产、储存甲、乙类固体、纤维总储量超过5000吨的单位,或者占地面积超过
3、30000平方米的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经营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单位;(七)民用机场,候车(船)厅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以上的客运车站及客运码头;(八)其他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单位。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地下公共建筑、城市地下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本规定对火灾高危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各地在确定火灾高危单位时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严于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的领导,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
4、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督促指导主管范围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每年应对主管范围内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检查。第二章消防安全管理第六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机构,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七条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相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达标和标准化管理工作;(二)实行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工作;(三)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四)按照有关规定组建专职、志愿消防队,配
5、备人员、装备和场地;(五)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八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设置固定标识,确定具体责任人,并根据实际制定专门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第九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机构每月进行1次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功能检测。第十条火灾高危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其专职消防员数量应当满足本单位火灾扑救需要。专职消防队应当组织经常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并依照相关规定加强与公安消防队的联勤联训工作,定期参加联合实
6、战演练,落实在岗培训和考核工作。志愿消防队的日常工作应参照专职消防队的要求开展。第十一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各工作岗位的消防安全职责,督促、教育员工严格遵守。第十二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加强非生产、经营期间的防火巡查,且每日不少于一次。第十三条火灾高危单位应设置固定的消防培训场地,配备必要的培训器材和教材,并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培训宣讲员,负责在本单位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培训和宣讲工作。第十四条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和专职消防安全培训宣讲员应持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其中持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上岗人员比例应不小于30%o第十五条火灾高危单位应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综合性
7、消防演练。火灾高危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其他部门每季度组织一次适应岗位火灾危险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第三章消防安全评估第十六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季度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并在每年度12月10日前将年度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十七条火灾高危单位应根据评估发现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计划,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第十八条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第四章消防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火灾高危单位的确定及调整工作与每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调整工作一并开展,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火灾高危单位
8、确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因生产经营等原因,单位或场所的规模低于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的,该单位或场所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注销。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将火灾高危单位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并根据本地区火灾高危单位特点,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增加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第二十一条火灾高危单位举办、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于举办前的3个工作日提交活动规模、参与人数、消防安全工作方案等相关资料。火灾高危单位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过程中,应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且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方案、扩大活动规模。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
9、对消防安全评估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对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辖区火灾高危单位实行“红、黄、蓝”三色预警动态监管,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整改工作,消除火灾隐患,并及时将评估结果通报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和保监、征信机构。有关部门应将消防安全评估结果纳入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火灾责任险保险费率厘定、等级评定和考核奖惩内容。第二十四条火灾高危单位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对火灾高危单位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将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责成火灾高危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限期整改。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高危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函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