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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保障用户正常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物业管理办法XX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更新等。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新建的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区内与住房共用供配电设施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起,至新建住宅住户入户端口处,及住宅区公用配电房内公共设施电
2、力计量装置和经营性用电分户计量装置处止的供配电设施(不含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的土建部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做好下列工作:(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价格垄断执法等工作;(二)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行业管理;(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建设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四)工商部门负责除价格垄断行为外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依法
3、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经济违法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监督处理;(五)质监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指导部门、行业和企业的标准化工作,XX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有关标准争议相关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更新等管理活动中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第八条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城乡电网建设和改
4、造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及乡、村庄规划。第九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电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供电方案,方案中应当包括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内容。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设计。供配电设施设计应当与建筑工程主体设计相衔接。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送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审查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
5、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供电企业,由新建住宅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通知供电企业参与对供配电设施部分的审核。第十四条建设单位负责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承担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责任,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第十五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当遵循市场化公平竞争的原则。建设单位可以将供配电设施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建设,也可以自行组织建设。建设单位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建设的,应当签订协议由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承担后续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后续管
6、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承揽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等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第十六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采用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不同方式进行建设或者维护管理的,应当在新建住宅区售房合同中以特别提醒方式予以告知购房人。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工程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十八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第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
7、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二十条因新建住宅区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设计、施工、监理、供电等有关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未规定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不依法履行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职责的;(二)不依法履行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职责的;(三)不依法履行对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职责的。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