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22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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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11年5月2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过2011年7月2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 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 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8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 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18年11月30日陕西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

2、20年10月21日西 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 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 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保护区及设施保护第四章运营第五章综合开发第六章安全应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

3、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规范城市轨道交 通管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 施保护及其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单轨、磁悬浮等城市 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 务、综合开发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轨 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中的重大问题。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

4、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及相关工 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发改、财政、资源规划、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生态环境、文物、城管、 水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 相关工作。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配合做好城市轨道 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应急处置、综合开发和设施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 营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有关规 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市交通运输主管

5、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 督和检查。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是公益性社会公用事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 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证 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发展的财政投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补贴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可以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政府承 担的建设资金,采用市、区县、开发区分担的市区共建模式筹集,具体实施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轨道交通。第九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保护城市 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供电、供水、

6、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城市轨道 交通用电、用水、用热、用气、通信等需要,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 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 划、城市轨道交通与用地一体化发展专项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与用地一体化发展专项规划由市资源 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发改、住建、交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线 网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社会公众和沿线区县人民政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7、及有关单位的意见。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 序进行。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 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为公众出行提供便利。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轨道交通与用地一体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节约、集约 利用土地资源,统筹安排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和综合开发,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 站周边用地控制管理。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工程建设项目的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具备 相应资质,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第十四条

8、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先期进行文物考古勘探。在施工中发现文 物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安全质量管理责任制。建设单位必须 建立安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对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监测等单位实施安全质量履约管理。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 项施工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 织专家论证。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 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产权单位、城乡建 设档案管理机构、相关部

9、门应当提供。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地下建设,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 的限制,但应当保障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 物结合建设或者占用土地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害 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设项目应当与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 亭、冷却塔等城市轨

10、道交通设施融合设计,结合建设。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应当将结合建设纳入用地的规划条件之一;已经出让或者划拨但尚未开工的建设 项目,因与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融合设计造成建筑面积 增加的部分,可以不计入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应当尽量避免占 用城市道路用地。已建成的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占用城市道路用地 的,应当在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建筑重建时结合建设,退出占用的城市道路 用地。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城市轨道交 通

11、工程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 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 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提高标准 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尽可能减少树木移植的数量和绿地占用 的面积。确需移植树木或者占用绿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 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协商确定方案。树木移植和绿地恢复所需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 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五

12、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 建、交通、城管等部门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 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第二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 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移交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第三章保护区及设施保护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保护区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控制保护的范围,分 为控制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控制保护区在运营线路和在建线路设立,范围为:(一)地下车站和区间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

13、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集中供冷站、主变电站、控制中心、地面 站房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四)城市轨道交通专用电缆沟、架空线等供电设施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 内;(五)城市轨道交通过河隧道、桥梁段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建设控制区在规划线路设立,范围为线路两侧五十米内。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保护区范围的,由市资源规划主管 部门会同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并向社会公布。控制保护区标志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设置和维护。相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为保护区标志的设置和维护提供必要的便

14、利。第二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 关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不需要 申请行政许可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告知市住房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从事基坑(槽)开挖、挖掘、桩基础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 灌浆、锚杆、钻探作业;(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开采地下水、基坑降水;(四)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筑物、构筑物载荷;(五)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六)在过河隧道段疏浚作业;(七)在运营线路地面段、高架段保护区内使用塔吊、起重机开展吊

15、装作 业,或者吊装悬臂有可能进入保护区的作业;(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征求意见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 书面答复。第二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进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项目建设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提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防护方案,并经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建设施工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风险 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并在施工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受影响区域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 行监测。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开展控制保护区的日常巡查,

16、 发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 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并根据控制保护区监督管理职责立即报告住建、交通、城 管、水行政、应急等主管部门。住建、交通、城管、水行政、应急等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 市轨道交通安全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敷设在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 人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 营安全。检查维护管线需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配合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 当提供便利。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发现地下管线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需 要查看有关地下管线情况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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