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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 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 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参照市级行政事业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 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 产出租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 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 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 偿方式将国有资产的使用权让渡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 织的行为。
2、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委托或承包给他 人经营,或者以联营等名义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以及许可他人使用本单位的无形资产而获取收益的,视同租 赁行为,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用于保障全区行政事业 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社会事业发展,不得以无偿方式提供给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区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得出租:(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二)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S)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
3、形。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的,应当 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制订出租方案,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 批。第二章审批和招租第七条区财政局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的审 批管理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所 属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事项,对资产出租实施监督管理 并向区财政局报告有关情况。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 资产出租的报批手续,承担出租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责任。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在6个 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 单位按内控制度自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 件报区财政局备案;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由
4、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区财政局)。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为3 年以内,原则上不超过5年。对出租房产面积较大、承租方 需投入较大资金用于装修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租期,但不得违反合同法(2021年1月1日民法典 实施后,以民法典为依据)的规定。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经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 部门依法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出租资产的租赁价格进 行评估。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国有资产的,原则上实 行公开招租;因情况特殊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 详细说明理由,并按规定报经批准。第十二条下列情形经审批可以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一)
5、拟出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 的;(二)拟出租给本级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或非本级的行政 事业单位的;(S)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承租方的;(四)采取非公开方式出租的其他情形。采取非公开方式出租的,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租赁价格, 但确定的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报告提供的租赁权评估值。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应当提交以 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一)资产出租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出租资产的名 称、使用状况、出租理由、出租方式、出租用途、出租数量、 出租年限、租赁权评估值等,其中房产出租的还需明确地理 位置、房产性质、权属情况等);(二)资产出租审批表;(
6、S)拟出租资产的租赁权价值评估报告;(四)拟出租资产的权属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等凭据的复印件;(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主要包括:其他产权共有 人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意向承租方的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和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等,如意向 承租方为非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其 承租资产的书面材料。第十四条 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承租方不得 转租。出租单位应当在租赁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如承 租方擅自转租的,出租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 资产;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五条 经批准以公开方式
7、出租的,出租单位应当委 托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以租赁权 评估值为底价公开招租。其中,年租赁权评估值在10万元 以下(含10万元)的,也可由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授 权出租单位)组织公开招租;无主管部门的,可由出租单位 组织公开招租。出租单位原则上不得对承租人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 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 应当在出租申报时作出特别说明。第十六条 公开招租未成交的,在评估有效期内原则上 仍应当以原评估值为底价再次进行公开招租。对以原评估值 为底价公开招租两次以上(含两次)无人参与竞价的,可逐 步降低租赁底价,但新的租赁底价低于原评估值的90%时,
8、 应当按规定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重新组织公开招租。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出租方案确定承 租方后,应当与承租方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租赁合同, 并在本单位内部公示,于15个工作日内将租赁合同等相关 资料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不得约定免租期,一般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一)租赁双方的基本情况及权利与义务;(二)租赁资产的基本情况;(三)租赁期限、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四)租赁期间发生费用的承担方式;(五)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六)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约定条款。第十九条房产出租的承租方需要对承租房产进行装修 的,应当事先与出租单位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终 止时的
9、处置方式。出租单位原则上不得承诺认购、退回或折 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第三章租金收入和出租资产管理第二十条行政单位和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租资 产取得的收入,在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上缴区财政;其他事 业单位出租资产取得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 一管理。第二十一条 出租单位应当履行出租资产的日常管理职 责,及时制止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如有必要应当及 时终止合同。对于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租赁合同不能 正常履行或合同终止的,出租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 采取应对措施,保护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害,并将相关情况 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收取的违约金视同租金收入管理。第二十二条因
10、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需提前解除 租赁合同的,出租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上报主管部门, 并报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将已上缴未到期限部分的租金退 还给承租方。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因出租单位发生分立、合并、 解散、被撤销的,由出租资产的接收单位承继原租赁合同。 资产接收单位应当做好工作衔接,及时变更租赁合同,并将 合同变更情况及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 承租方在承租期内确因各种原因无力继续 履行合同且有新的承租人愿意承接原合同的,征得出租单位 同意后,解除与原承租方的合同关系,并由出租单位与新的 承租方签订剩余期限的租赁合同。出租单位应当将合同变更 情况及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 租
11、赁合同到期后,出租单位应当依照合同 约定收回出租资产。如相关资产仍拟对外出租的,应当在合 同到期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批,原承租人在同等 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在原出租期限已到,但新的招租工 作尚未完成期间,如原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出租单位可 与原承租人按月签订临时协议,临时协议连续最长不得超过 6个月,租金按原合同支付,但应当向原承租人声明该临时 协议在招租工作结束后即予终止,相关情况应当报原审批机 关备案。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出租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未经审批,擅自出租国有资产;(二)未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三)故意拆分租期化整为零以规避财政审批;(四)坐支、截
12、留、挪用或私分租金收入;(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健全内控制度,加强资产日常 管理,盘活闲置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对出租资产要建 立专门台账,逐一记录出租收入的收缴情况,按规定及时办 理缴款手续,确保出租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并自觉接 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 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执行民间非营利组 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 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 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部门实 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区财政局备案。第三十一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科 技成果许可他人使用的,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