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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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实施方案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等,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以及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范围外的技术服务,应当遵循相应行业法规、标

2、准的规定和要求,接受相关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日常监管等过程中,如实、准确记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监管信息,建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档案,作为应急管理部门资质认可、监督检查、购买服务、授予荣誉、政策扶持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强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第五条市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信息系统,汇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从业信息及监管信息,

3、并按要求将机构资质认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应急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依托“互联网+监管”,完善机构事中事后监管。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自律规则,建立行业信用评价体系,组织实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用评价,协同应急管理部门推进本市机构信用监管,促进安全技术服务市场高质量发展。第二章资质认可第七条登记注册在本市的独立法人单位,认为符合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且不属于第八条所列情形的,通过中国XX“一网通办”平台,向市应急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第八条市应急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

4、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截至申请之日3年内有重大违法失信记录的,市应急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其新办申请、增加业务范围及延续申请。第九条市应急管理部门受理机构资质申请后,对需要专家评审的申请事项,从专家库抽取不少于3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文件、材料的合规性进行现场评审。专家组向市应急管理部门提交的现场评审报告,作为市应急管理部门作出机构资质认可决定的重要依据。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资质认可审批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十条市应急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查结果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在市应急管理部门网站公开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相关信

5、息,并将机构资质电子证照信息归集至市“一网通办”平台。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第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市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市应急管理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安全评价机构办公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应急管理部门,并更换资质证书副本。第十二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实验室条件(包括实验室地址、环境、设备设施等)、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市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市应急管理部门网站予以公

6、告。第十三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可向市应急管理部门提出业务范围变更申请。业务范围变更后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一致。第十四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市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资质存续期间信用信息良好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市应急管理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简化审批程序。第十五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申请过程中作资质条件相关承诺的,其履约情况将记入机构信用信息,作为应急管理部门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存在承诺不实或未按承诺履约情形的,市应急管理部门将记入机构失信行为记录,并将机构列为重点

7、审查对象,3年内不接受其资质申请的相关承诺事项、不适用简化审批程序。第三章技术服务第十六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规定,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提供技术服务,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七条非本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常设分支机构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应当通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告知市应急管理部门,纳入本市应急管理部门日常监管范围。第十八条在本市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评价项目现场勘验或现场设备检测检验前7个工作日

8、内,通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实施从业告知,并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现场技术服务时,现场勘验(检测检验)人员应不少于2名。现场勘验(检测检验)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经委托单位陪同人员签字确认,与反映现场勘验(检测检验)人员开展现场技术服务的图像影像一并归档保存。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其他原因不能将现场图像影像资料留证存档的,需委托单位书面确认。第二十条安全评价项目组人员应当符合安全评价项目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配备标准,并在安全评价报告中列明所有项目组成员姓名、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号、专业及工作任务,并由项目组成员签名。项目组组长应当具

9、有与业务相关的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资格并在本行业领域工作3年以上,并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工作。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项目自行政审批机关做出审批决定、安全生产现场检测检验项目自出具检测检验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机构应当在公司网站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现场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市应急管理部门将其资质认可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确保每3年至少覆盖1次,重点监督检查机构资质条件保持、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执行、检测检验管理体系运行、接受行政处罚和投诉举报等情况。非本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本市设立常设分支机构的,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实施抽查,

10、抽查频次及方式在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中确定。区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将住所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本市机构、及非本市机构的常设分支机构,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列为区重点检查单位,确保每年至少覆盖1次,重点检查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技术服务合规性和投诉举报等情况。第二十三条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行政审批事权分工,对承担审批项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机构资质有效性、认可业务范围、具体执业行为等实施监督检查,对机构开展技术服务前的从业告知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现场检测检验服务从业告知情况,由服务项目所在地的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第二十四条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行

11、政许可、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和投诉举报核查中,发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吊销、撤销机构资质决定,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抄送市应急管理部门。对因违法违规行为需吊销机构资质的,应当向市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涉及非本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市应急管理部门将违法违规行为告知原资质认可机关。第二十五条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部门网站上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并记入机构失信行为记录。第二十六条市、区应急管理部

12、门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警示约谈制度,督促机构规范执业行为,健全机构失信行为的行政约束机制。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从业禁止行为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整改,可视情对机构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警示约谈,并将约谈情况(附件3)记入机构信用信息记录:(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二)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2个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三)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四)不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五)其它需要实施警示约谈的违规从业行为。第二十七条市、区应急管

13、理部门将违法失信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日常监管的抽查比例和频次。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及下属单位实施购买服务、授予荣誉、提供政策扶持等工作时,应将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近3年信用信息作为重要遴选依据,对近3年内有重大违法失信记录的机构,依法限制其参与资格。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指“重大违法失信记录”,包括以下情形:(一)因出具虚假报告或虚假证明,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违法违规行为,被应急管理部门吊销或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二)被纳入应急部“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三)被列入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的;(四)有其他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的。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指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包括“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XX)”、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等。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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