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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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意义】为贯彻实施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规范用水统计调查行为,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全国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用水总量核算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实施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的活动。第三条【工作范围】本办法所称的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是指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取水的

2、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户”)。取水水源包括地表水源、地下水源及非常规水源(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淡化、微咸水和矿坑水等)。第四条【实施内容】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内容包括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建设与维护,用水统计调查数据填报与审核,区域用水总量核算,会审会商,监督检查等。第五条【工作经费】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所需的第三方技术支撑委托服务费和监督检查工作经费等应纳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保密要求】各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从事用水统计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保证用水统计数据存储、传输、发布和应用等各环节的数据安全。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

3、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七条【管理体制】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组织实施。省水利厅负责组织本省行政区域内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用水统计数据质量负总责。第八条【省级职责】省水利厅负责健全全省用水统计调查工作体系,建立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国家、流域与省之间及省、市、县之间用水统计调查工作中需要解决的关

4、键问题。省水文水资源监测评价中心承担全省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的具体技术工作,负责制定名录库建设和维护工作方案、用水总量核算方案等技术文件、报送全省取用水统计成果;指导全省非农业名录库更新维护工作,汇总、分析、核算全省非农业取用水数据;建立用水总量季通报制度;开展业务培训,做好监督检查技术支撑等工作。省节约用水与发展中心负责审核省级监管的非农取用水户季度和年度水量调查表;负责复核市、县级监管的非农业取用户季度和年度水量调查表;协助收集有关水量成果核算合理性分析辅助资料等。省农村水利水电发展中心负责指导全省大中型灌区、典型小型灌区名录库更新维护,指导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典型小型灌区的选择和小型灌区(

5、含井灌区)水量统计;审核、汇总、分析、核算全省农业用水统计调查数据。第九条【市县职责】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日常更新维护辖区名录库,组织辖区内取用水户填报用水统计报表,审核、复核辖区用水统计报表数据,做好用水统计调查数据相关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分析、核算辖区用水总量成果,编写、上报区域用水总量核算报告,根据省水利厅统一安排,配合做好省级数据汇总、审核、验收工作。第十条【取用水户职责】取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取用水原始记录、水资源费计征凭证和用水统计台账留存归档制度,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受水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

6、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用水统计调查数据。第十一条【部门协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统计、能源、市场监管、统计、行政审批等部门的沟通联系,收集有关涉水统计数据和取用水户行政登记材料等。第十二条【培训指导】省、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第十三条【人员保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取用水户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统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配备从事用水统计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专职或兼职人员应当具备用水统计有关专业技能,定期参加业务培训并保持相对稳定。第

7、十四条【技术支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事业单位支撑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委托或由支撑单位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单位协助开展工作。第三章名录库建设与维护第十五条【建设内容】名录库总体由一套表调查单位和抽样调查样本单位两部分组成,两部分范围根据水利部工作安排动态调整。原则上纳入用水统计调查范围的取用水户必须录入名录库。各地开展名录库建设,应先将一套表调查单位和用于水量推算的抽样调查样本单位纳入名录库,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抽样调查样本单位范围。充分利用取水工程核查登记、取水许可电子证照库、灌区单位名录、农村供水工程名录等资料,定期收集同级有关部门的行政登记材料,做到“应纳尽纳”。第

8、十六条【建设原则】按照在地原则,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名录库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应当收集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信息,纳入名录库,并与取水许可电子证照相衔接。第十七条【一户多证】如同一法人同时拥有多个产业活动单位,应将产业活动单位按在地原则分别列入受水所在地名录库,省水利厅应按照不重不漏的原则,做好衔接审定。第十八条【名录库审核】名录库建设主要采取自下而上、逐级审核的方式进行。省水利厅组织对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名录进行汇总审定,形成全省名录库。第十九条【动态维护】按照“谁建设、谁更新”的原则,按季度开展名录库更新,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用水统计直报系统

9、填报前收集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取水许可的新增、变更、注销、撤销等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名录库信息。第四章数据填报与审核第二十条【报表定义】取用水户负责填报基层定报表或基层年报表,对年内新增的取用水户,要按照相关要求填报季度定报表或基层年报表。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报本级行政区域综合年报表。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复核管理范围内基层定报表和基层年报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复核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的综合年报表。第二十一条【填报时间要求】取用水户应当于每个季度后15日前填报完成基层定报表填报工作,于次年1月15日前完成基层年报表填报工作。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1月3

10、1日前完成综合年报表的填报工作。填报完成时限按水利部要求时间变动调整。第二十二条【填报依据】取用水户按照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试行)规定的填报内容、统计口径、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进填报基层定报表或基层年报表,数据来源以符合国家用水计量标准的计量设施计量的取用水量或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取水量为准,做到数出有源、有据可查。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用水户填报数据和有关经济社会调查资料等,按照用水总量核算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填报综合年报表。第二十三条【一数一源】用水统计调查数据应当与水利及其他部门已有的统计信息平台数据衔接、协调,确保一数一源,提高数据可靠性和准确性。第二十四条【数据审核】各级水行

11、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日常监管权限,依据原始记录、用水统计台账、在线监测数据、水资源费计征水量、历史用水数据等信息,对本区域内取用水户填报的基层定报表和基层年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水文气象、区域历史用水数据等信息,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的综合年报表的完整性、逻辑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确保统计数据质量。第二十五条【审核年报表】省水利厅组织对全省各地综合年报表开展全面审核。重点审核各市、县级行政区分行业用水量较上年变化的合理性,分水源取水量与当年水资源条件的吻合性,分行业耗水率的合理性和区域协调性,经济社会指标与往年的协调性等。第二

12、十六条【数据修正】省、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时完成数据审核并及时反馈审核意见,取用水户和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疑似问题数据进行复核,确有问题的数据修正后重新填报。第二十七条【无权事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代填取水单位的统计报表,不得改动取水单位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报表。第二十八条【遥感应用】积极探索遥感解译等技术在全省用水统计调查核算工作中的应用。第五章会审会商第二十九条【会商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规划、水资源、农水等部门及节水、水文、农村饮水、农村水利水电等技术支撑部11,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用水统计调查成果进行会商会审,形成会审会商纪要。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自然资

13、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统计等部门及省水资源管理集团有关单位参加。第三十条【会商内容】会商会审内容主要包括区域年度水总量核算流程、方法等是否符合用水总量核算工作实施方案(试行)要求,小型灌区推算水量、分行业用水总量、分水源取水总量、区域用水总量是否合理、可靠等。向上级部门报送的年度用水量数据应当经过会商后会审。第三十一条【区域水量核算】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核算,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初步成果及核算报告,时间要求随水利部要求变动。年度农业用水总量核算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先行完成线下核算。第三十二条【数据审定】全省年度用水总量成果

14、经省水利厅、流域管理机构、水利部逐级会审。根据水利部和流域机构反馈意见,省水利厅在规定时限内组织有关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修正,最终成果由水利部审定。第三十三条【数据应用】经水利部审定的用水总量成果,可按年度编印于全省各级水资源公报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出版、公布,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随意修改。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拟修改水利部审定后用水总量成果的,须以本单位正式文件形式逐级报请省水利厅。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实施部门】省水利厅将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情况纳入全省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用水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可与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监督检查统筹开展,也可根据工作需

15、要开展专项检查或质量抽查。第三十五条【检查形式】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录库建设质量和报表审核质量开展评估、抽查、复核,并按季度向省水利厅报送工作开展情况。第三十六条【检查内容】依据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分类,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辖区内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各分类报表中分别随机抽取不少于30%的用水户,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复核填报数据是否符合“一数一源”要求,并视情况进一步开展现场数据核实比对、水量监测合规性检查、水量现场比测等核查工作。取用水户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用水统计现场抽查和复核工作。第三十七条【一市一单】省水利厅以“一市一单”的形式,按季度通报市级水行政主管

16、部门名录库维护更新、基层定报表和基层年报表填报质量。第三十八条【整改落实】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的用水统计调查问题,要坚持从工作方法、工作机制上落实整改,建立长效机制,确保提升数据质量,提高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水平。第三十九条【责任追究】有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用水统计工作中有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水利统计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第四十条【征信管理】取用水户用水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依法依规纳入征信管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解释权限】本办法由辽宁省水利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第四十三条【配套细则】各地可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用水统计调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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