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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等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
2、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检测机构资质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地)、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按照国
3、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附件1)实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检测机构按照最新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要求,可增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中的可选检测项目或可选检测参数。(二)申请建筑节能专项类资质时应申请燃烧性能检测参数。(三)检测机构质量检测经历年限,自首次取得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已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时,不考核检测机构经历。(四)质量检测技术人员是指从事检测试验、检测数据处理、检测报告出具和检测活动技术管理的人员,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养老保险应以本机构名义缴纳。工作经历年限,自首次在检测机构缴纳
4、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五)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管理的人员。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六)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类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类资质,其中同时具有注册结构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注册人员可计入2个不同专项类资质。申请钢结构检测专项类资质时,应具备无损检测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人。(七)对于无检测机构的偏远市(地)、县(市、区),登记地址在本市(地)、县(市、区)的申请人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时,经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其申请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
5、3个专项类资质中人员数量标准,但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上述检测机构仅可在登记地址所在市(地)、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承揽检测业务。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第七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第八条检测机构申请新办、增项、延续资质的应当通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政务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政务服务系统)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2);(二)技
6、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执业证书及有特殊要求的人员资格证书;(三)申请资质所对应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四)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五)养老保险缴纳证明;(六)检测机构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应按照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要求分别提供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检测机构申请增加可选检测参数的,不属于资质增项,通过省政务服务系统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增加可选检测参数申请,提交检测参数增项申请表(附件3)o第九条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
7、日起即为受理。第十条资质许可机关受理新办、增项(增加可选检测参数)申请后,应组建专家评审组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现场评审。专家评审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评审报告。整改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不计算在专家评审期限内。检测机构申请新办、增项资质时,已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且在有效期内的检测项目和参数,行政许可机关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不需专家现场评审。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对于符合资质标准要求且公示期内无异议的,自决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将颁发的资质证书信息通过全国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
8、设主管部门备案。对材料审查、专家现场评审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或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确认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不予行政许可。第十一条检测机构资质增项是指已取得专项类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其他专项类资质,其批准后的增项资质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第十二条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或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行政许可。第十三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可自行登录省政务服务系统下载打印。第十四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90个
9、工作日内,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并提交市(地)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检测机构资质有效期内无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证明。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不需专家现场评审,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对于符合资质标准要求且公示期内无异议的,资质有效期延续5年。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或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确认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不予行政许可。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检测机构资质延续未通过的,其未履行完毕的检测合同经委托方同意可继续履行,不具备检测技术能力的检测参数除外。第
10、十五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政务服务系统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备案表(附件4),资质许可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政务服务系统,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因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在1个月内通过省政务服务系统将资质证书予以注销。原检测档案资料应妥善处理并按相关规定期限保存。第
11、十七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检测机构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回相应的检测机构资质。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检测机构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新设立检测机构申请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原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第十九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个
12、市(地)行政区内,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应覆盖所有检测场所。每个检测场所应设置检测项目所需的固定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和报告批准人,满足检测程序的全过程控制要求,并通过专家评审核定其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要求。检测机构建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单独进行工商注册和资质申请。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第二十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不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的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质量检测工作,不得作为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人员。检测机构应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开展技术人员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培训,以确保人员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持续符合岗位要求,培训记录资料应存入人员档案。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与
13、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是指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直接行政上下级关系等,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工作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等关系。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二十二条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制定工程试验及检测方案,并应经监理单位审
14、核通过后实施。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签定书面检测合同,检测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应建设单位委托检测。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不得要求其他单位代为支付。建设单位不得低于检测成本价格签订书面检测合同。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取样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见证取样检测活动应使用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服务系统(以下简称省检测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真实、可追溯。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
15、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应由具备相应检测知识和能力的初级及以上工程技术人员担任,经过培训并由所在项目负责人书面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项目或单位,并书面通知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检测机构。第二十五条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施工过程质量检测试样,除确定工艺参数可制作模拟试样外,均应从现场相应的施工部位制取。第二十六条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填写信息应完整
16、、准确,不得涂改,检测项目和数量应符合抽样检验要求。委托单应当由取样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应在检测场所设置收样区,不得在施工现场等收样区以外收样。检测机构应利用视频影像确认取样人员、见证人员同时到场且核实身份后,方可办理试样接收手续。检测机构应在视频影像范围内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出现以下情况不得接收:(一)委托单缺少见证人员和取样送检人员签字或未共同送检的;(二)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的;(三)封样标识和封志信息不全的。第二十七条检测原始记录应当清晰完整、真实准确,不得编造、涂改和篡改。原始记录笔误需要更正时,由原始记录人进行杠改,并在杠改处由原始记录人签名。第二十八条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