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规定(2023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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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范和加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供水质量和安全,保障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民用建筑二次供水技术规程(DB6417752021)等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内新建或改造的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工程的规划与建设、改造与移交、运行管理、水质管理、卫生监督、价格管理和成本核算。本规定所称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居民住宅,在入户前再次通

2、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本规定所称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市政供水管道取水点至住宅用户计量水表前的泵房、储水设施、加压设备及水处理设备、电气和自控系统、输水管线、阀门、监控等相关设施。但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等其他供水设施。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协议应按本规定完善相关内容。第三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的价格管理和成本核

3、算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各市、县(区)应将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内容纳入供水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筹考虑城镇供水调蓄调压设施布局。供水专项规划应明确规划区域内城镇公共供水最小服务水压。第六条城镇供水管网建设或改造时,应充分利用本地区供水专项规划市政管网供水压力直接供水,减少因市政管网水压不足增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数量。第七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改造时,其设备的选型应以技术先进、环保节能、保障水质达标和供水管网运行安全为优先条件,并依据城镇供水管网现状,综合考虑选择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方式,推行智慧化运行管理模式。采用无负压二次供水方式时,应经当地供水主管部门及城镇供水单位批准认可

4、。使用无负压二次供水设备造成公共市政管网泄压,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用水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第八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加压设计、建设执行民用建筑二次供水技术规程DB64/T1775-2021的规定。第九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标准等进行设计、建设。第十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应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它安全供水措施,应设置在线监控、水量、水质(余氯、浊度、PH等)监测设备。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消毒设备或预留消毒设施接口,设施的设计卫生标准必须达到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要求。第十

5、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取得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取得有效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第十二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泵房应合理布局,不得影响居住环境。泵房应采用安全可靠的减振降噪措施,防止设备运转噪声和振动对居住环境的影响。二次供水泵房应设置可靠的防淹和独立设置的排水设施。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泵房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措施。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采用节能型供水方式、供水

6、设备,鼓励选用不锈钢等耐久性强的管材,水表应选用智能远传阀控制水表。禁止使用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高能耗产品。第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就房地产开发项目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标准,征求城镇供水单位意见。城镇供水单位应对二次供水工程所应具备的场地条件、系统形式、技术参数、性能指标、安全环保等提出意见,有关意见纳入建设条件意见书。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在参与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是否符合建设条件提出意见。城镇供水单位提供联合报装服务时,应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的接入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移交事项等予以明确。第十四条新建或改造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应

7、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过程中,城镇供水单位应对施工质量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但不得指定工程所用材料、设备。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箱(池)及管道工程在竣工交付首次使用时应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的水质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中的常规指标及消毒剂常规指标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实行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城镇供水单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参加联合验收,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是否按照有关要求建设并达到移交运行条件提出意见。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由城镇供水单位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第三章

8、改造与移交第十六条各市、县(区)应当加快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依法依规移交给城镇供水单位实行专业运营维护。各市、县(区)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老旧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移交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既有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城镇供水单位的,在改造完成验收合格后,城镇供水单位应接收。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与城镇供水单位签订移交协议,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应一并移交。泵房以及与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有关的构筑物,城镇供水单位无偿使用。第十八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改

9、造应与“一户一表”改造、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改造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等统筹实施,加强物防、技防措施建设,推行封闭管理模式。第四章运行管理第十九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等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保障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依法指导和监督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等按规定规范开展设施的运行维护。鼓励利用信息化、物联网等技术,建立智慧化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第二十条运行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

10、能,熟悉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须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且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二十一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要求:(一)对消毒、泵阀、管道、水池(箱)、电气、仪表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保养维修,保障正常运行;(二)对储水设施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向用户公示水箱清洗信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每季度不少于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建立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情况和检测水质结果记录台账并归档;(四)保障水压符合国家、

11、自治区有关规范、标准。(五)对属于有限空间作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落实防护措施;(六)处理相关投诉;(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二条由于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维修、清洗消毒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等特殊情况无法提前告知的,应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恢复正常供水。停水或降压供水范围较大或时间较长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和城镇供水单位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不得影响市政供水管网正常供水。第二十四条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加压调蓄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其运

12、行维护、修理更新等费用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第五章水质管理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和城镇供水单位应至少按季度公示水质检测情况。第二十八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饮用水卫生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九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管,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清洗消毒等情况进行监督。保证水质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

13、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第三十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和城镇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规定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投诉后,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时开展处理处置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消除隐患后方可恢复通水。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各市、县(区)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相关规定。第三十二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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