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22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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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02年8月2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 施行 经2012年11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第一次修改 自2013年1 月1日起施行 经2013年12月1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次修改 自 2014年1月16日起施行 经2022年10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第三次 修改 自2022年10月4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武汉市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

2、省 武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 137号)精 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一)江岸、江汉、璘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 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第三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 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 区,下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

3、 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赋权事项清单,承接相应的城市管理相对集 中行政处罚权事项,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办 法的规定,集中行使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 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城市 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 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行为的,

4、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 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的,按照每处50元 的标准处以罚款;指使涂写、刻画的,处5000元以上IOOOO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IOO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张贴、悬挂宣传品, 或者户外广告和宣传品过时、破旧没有及时清除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 款。擅自组织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5000元以上IOoOO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

5、)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 除或者改正,可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IoOOOO 元;逾期未拆除或者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出店经营的,按照超出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 最高不超过20000元;(六)其他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 款:(-)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饭盒、烟蒂、饮料罐、口香 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50元罚款;(二)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

6、规定倾倒粪便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五)生活垃圾清运单位擅自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处200元以 上IOOO元以下罚款;(六)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 的,按照签订的责任书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七)垃圾转运站未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开放或者内外环境不洁的,处IooO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A)科研、医疗、牲畜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将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 入生活垃圾或者乱倒乱扔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九

7、)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 款;(十)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的,处50元罚 款;(十一)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照规定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元 以下罚款;(十二)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八条有下列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 款:(一)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建筑材料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罚款;(二)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者垃圾撒漏或者车轮带泥污染道路的,按照被 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三)擅自将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堆放或者倾倒在非指

8、定场所的,对单 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九条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未取得营运资质,从事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IOOOO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IoO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擅 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IOOo 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未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 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 正,并

9、处以罚款:(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 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IOOoO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IOOOO元 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三)随意封闭、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IOOOO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IoOOo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并按 照每平方米100元至

10、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三章城市绿化管理第十四条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对个人 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二)损坏花坛和绿篱;(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第十五条 擅自砍伐、损毁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3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砍

11、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 的,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 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未退还的,依法强制拆 除。第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的公共绿地内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赔偿 损失的,应当通知园林部门在5日内提出赔偿标准,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处 罚及赔偿决定,并在执行完毕后1个月内将赔偿金上交国库,将有关资料移交园 林部门。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

12、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完毕后,未及时按照规定要 求修复或者清理现场的。第十九条有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 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

13、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 续的;(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未按 照规定停放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停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第五章城乡规划管理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公示牌,标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许可通知)审批机关、批准文 号、批准内容,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第二十二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

14、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第六章工商管理第二十三条 对场外(店外)违法经营的无照商贩,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 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 元以下罚款。第七章环境保护管理第二十四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 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 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

15、并可以处500元以 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在室内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 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 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出店和占道从事烧烤、大排档等餐饮经营,致使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 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IOOOo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 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 处罚。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违反规定,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 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 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 染。违反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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