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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晋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程某1错误!未找到引用源。性别:女错误!未找到引用源。出生年月:1980-4-5错误!未找到引用源。被申请人:陵川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都慧敏职务:局长第三人:李某错误!未找到引用源。性别:女错误!未找到引用源。出生年月:1958-11-25错误!未找到引用源。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陵公行罚决字12020)000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因李某与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依法通
2、知李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结。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1、事实经过:案发当天,申请人因闫某家修房侵犯申请人相邻关系与闫某夫妇理论,当时言语不合发生口角,闫某夫妇将申请人按倒在地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后李某过来将闫某夫妇支走,继续将申请人按在地上,然后其自己躺倒在地,当时申请人已多处受伤,无力反抗,后派出所民警赶到才予以制止。2、申请人系受害者,在遭受闫某夫妇殴打时,出于防护的本能对侵害者进行了还手,并非相互扭打。被申请人对闫某丈夫武某1的违法行为没有调查认定,李某当时是自己躺倒在地上,申请人没有对李某实施殴打。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公正处理此案,且存在徇私舞
3、弊情形。1、被申请人作出的陵公行罚决字(2020)000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已认定,李某在其家中先后授意程某1、娄某、武某2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虽然申请人无法看到该虚假证明材料的内容,但充分说明李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其目的是为了帮助其儿子和儿媳逃避处罚。2、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且住院治疗15天,案发时间为2020年8月3日,被申请人没有及时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3、派出所民警处警时的执法记录仪中应该能够显示出当时目击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闫某夫妇先动手打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仅依据案发现场状况及对方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明显证据不足。4、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
4、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之规定,对李某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之处罚。被申请人虽认定了李某的两个违法行为,但其实只对一个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如果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的话,那么只能说明被申请人对李某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否则被申请人就是不公正处罚和徇私舞弊。从本案事实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李某与申请人相互扭打,结合申请人身体多处被打伤,被申请人是依据什么认定李某的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对李某的处罚明显畸轻。5、闫某夫妇先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后来李某过来将闫某夫妇支走,然后继续对申请人进行厮打。被申请人没有对闫某丈夫的
5、行为进行调查认定,且李某一家三口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陵公行罚决字(2020)OOo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提出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受案,传唤违法嫌疑人,询问在场证人,调取视频资料,对案件的起因、经过等事实进行了全面、客观的调查。查明2020年8月3日9时许,申请人程某1在陵川县崇文镇某社区闫某家房屋根基处,以闫某家根基距离其擅自耕种的公共耕地之间预留的屋檐滴水不足50厘米为由,与闫某发生争吵、相互推操并扭打在一起。后接到闫某电话的
6、李某(闫某的婆婆)赶到现场时,程某1和闫某两人已不再互殴。李某上前与程某1理论修房的事情,继而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互殴,两人倒在地上继续互相撕扯,后程某1的哥哥程军到达现场拿砖头吓唬李某,但未使用。民警到达现场处置,程某1和李某躺在地上,程某1、闫某、李某均不同程度受伤。以上事实有程某1、李某、闫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视频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并非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诉称的内容,另外没有证据证明闫某的丈夫武某1殴打申请人。二、关于申请人提出未依法公正处理,且存在徇私舞弊情形的问题。1、在调查案件中发现李某还有涉嫌授意娄某、武某2、程某1三人提供虚假证言违法行为后,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述人员分别作出了处罚。2、在案件办理中申请人未要求伤情鉴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所制作的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需要伤情鉴定。3、2020年8月3日,被申请人受案后对现场进行勘验,对申请人受伤情况进行了拍照附案,传唤并询问违法嫌疑人,询问在场证人,调取相关视频资料,全面、客观地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4、李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提供虚假证言两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作出罚款三百元,以提供虚假证言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
8、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案件处理过程中,充分考虑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互为邻里,为化解矛盾,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对双方给予处罚。依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本案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适用此规定对李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三百元之处罚,于法有据。5、武某1没有参与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与闫某互殴后,闫某电话告知其婆婆李某程某1在根基处因修房生气了,李某赶到时,申请人与闫某互殴行为已结束,申请人与李某二人又因根基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引发二人互相打架。闫某主观上不具有纠集李某结伙殴打申请人的故意,不符合
9、结伙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综上,被申请人对李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日9时许,李某在陵川县崇文镇某社区其房屋根基处,因修房占地事宜与申请人程某1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扭打,致使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2020年8月14日、15日,李某在陵川县崇文镇某社区的家中,先后授意程某1、娄某、武某2出具虚假证明材料。2020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陵公行罚决字2020)000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机关认为:李某因修房占地与程某1发生争执,
10、并相互扭打,构成殴打他人,后授意程某1、娄某、武某2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构成伪造证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法公正处理此案,申请人在遭受闫某夫妇殴打时,出于防护的本能对侵害者进行了还手,并非相互扭打,被申请人对闫某丈夫武某1的违法行为没有调查认定,李某是自己躺倒在地上,申请人没有对李某实施殴打,被申请人没有及时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对李某的处罚明显畸轻,李某一家三口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行为,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根据被申请人提
11、供的对韩某、赵某、程某1、闫某、李某、武某1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申请人先后与闫某、李某发生争执及相互扭打的事实,申请人也承认进行了还手,而且经调查没有证据证明武某1参与了打架,在被申请人进行治安调解时,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做伤情鉴定;依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规定,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对李某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先与闫某发生互殴,后又与李某发生互殴,而武某1没有参与殴打申请人,闫某、李某主观上没有结伙殴打申请人的故意,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陵公行罚决字(2020)000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写明了合并执行的内容,没有分别写明对殴打他人和伪造证据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属于程序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如下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陵公行罚决字(2020)000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第三人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