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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10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停车位、户
2、外墙面、屋面、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等设施设备。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或者房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合法买受人。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并从事物业服务经营的企业法人。第五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
3、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设、规划、民政、价格、园林、环保、市容环卫、行政执法、公安、工商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协助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建立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
4、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
5、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选举产生。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
6、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一)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的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四)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来源和用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审议批准物业服务合同;(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7、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H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经业主代表提议可以成立业主大会。第十二条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业主代表提议后十五日内,指导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一般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业主代表三名。筹备组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十三条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管理规约草案
8、、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制作表决票和选票,并在业主中推选表决票、选票的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二)推荐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三)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准备工作;(四)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第十四条筹备组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具体人数,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第十五条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通知送达全体业主。会议通知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或
9、者其他显著位置公告。第十六条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应当在公示期满七日内组织人员根据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发放与回收表决票和选票,做好签收与登记工作,并归档保存。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占建筑面积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立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提议应当附上提议业主本人的签名、联系电话、房屋栋号室号、投票权数。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业主身份;无法核实业主身份的,提议无效。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的实施情况;(二)
10、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五)整理、保存物业相关图纸、档案以及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等资料;(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九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按照本条例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助业主召开
11、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成立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一)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四)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委员分工情况。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备案。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
12、决权。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记录、纪要;(二)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决定等书面材料;(三)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的材料;(四)业主名册;(五)物业服务合同;(六)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报告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
13、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原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对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达不到法定人数等客观原因业主委员会未能如期换届的,原业主委员会仍可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为止。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予以公告:(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三)拒不履行业主义
14、务的;(四)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五)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七)被聘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第三章物业服务与管理第二十六条在规划、设计、建设物业项目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应当配置建筑面积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二)规划部门审查物业开发项目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
15、置应当便于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十五至二十五平方米。(三)物业服务用房交付时应当达到正常使用功能。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公共场所和共用部位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第二十七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及书面证明;(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明细表;(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项目提供物业服务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同时报送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房屋的清单及相关资料,由房地产登记机构确认、记载、存档。第二十八条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投标工作:(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三十日前;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