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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析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是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发展,各国在20世纪普遍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本文从社会基础、理论依据、比较法角度及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进行了论证。关键词:债权相对性第三人侵害债权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是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繁杂,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其重要价值日趋显现。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化,但司法实践要求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势在必行。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性质、构成要件、具体形态、效力、免责事由、责任承担
2、方式、辅助性功能及其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协调等问题尚存在许多争论,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想就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为了避免这种探讨流于形式而缺乏针对性,这里仅就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提出自己的看法,不求体系上的完整,只求尽可能透彻地说明此问题,希望通过探讨,对构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有所裨益。一、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社会基础民法上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以拉丁文ObIigatio表示。查士丁尼在法学纲要中称“债是依国法使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所谓法锁或法律上的锁链,指特定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口债就象一条锁链,将特定的当事人拴在一起,互相
3、承担义务,享受权利。即这种“法锁”使得债的效力仅作用于基于债的形成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正如梅因所说,法锁的意象沾染了和渗透了罗马契约法和侵权法的每一个部分。法锁把各当事人拘束在一起,锁链只有通过清偿的程序才能解除。2罗马法所建立的债权相对性理论,以“任何人不得替他人定约”(alteriStinularinemopotest)的法谚为原则,尽量排除第三人与契约发生任何关系的可能。这种理论,历经数千年流变而持之不易,至今仍是区别侵权行为法与契约法内容、体系的基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法的个人本位逐渐让位于社会本位。依社会本位的法律观念,义务的负担不仅仅出于义务人的意思,法律的任务也不仅仅在于保护个
4、人的权利。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法律可以强加给人们特定的义务,限制或剥夺某种权利。所以,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等原则,对债权采取类似物权的保护方式,强调与债的关系无关的第三人不得侵犯债权则为必要。3如果放任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时常会使对债权人的保护落空,甚至鼓励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其结果,自然破坏了社会所希望的交易规则和自由竞争的环境,导致社会整体利益受损。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经济生活的多样化,民法上的权利关系也愈加复杂,物权债权逐渐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物权和债权相互借鉴各自的保护手段以保障自身的权利的实现,因而形成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趋向。债权物权化的趋
5、向不断发展,就使债权的不可侵性更加强化,使债权对抗第三人侵害其侵权行为的效力更接近于物权的对世权、绝对权的性质,几乎具有相同的内容。”4让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来保护债权势在必行。借鉴物权的保护方法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来强化对债权的保护。另外通过债的关系使财产的流转和利用达到了最高的程度,现代财富的中心,已由物权移向债权,人们行为的重要性,也已由物权行为移向债权行为。”在人们将其财产观念从小农经济的固守财产转向使财产在运动中不断增值,从封闭呆滞的财产流转朝向开放灵活的财产流转的过程中,债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不断加强。”5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正是对债权在民法中的优越地位的回报。“
6、市场经济即法治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特别是民商法规则的健全和完善。在中国,普遍存在民事主体意识缺乏,民事权利知之甚少,大多数民事主体既不懂得如何行使、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也不习惯于尊重他人的民事权利。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在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下,受利益驱使,更容易发生侵害他人合法债权的行为。引诱违约而侵害债权的例子大量存在,即在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时,债务人基于效率违约的考虑(他从第三人那儿得到的利益大于他将对债权人因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损失)而违约。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约束机制。过去由债权相对性概念及其规则构成的制度不再适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突破和例外就成为
7、一种历史的必然。正如美国法律哲学家E.博登海默所说:“我们必须永远牢记,创造这些规则和概念的目的乃是为了应对和满足生活的需要,而且我们还必须谨慎行事,以免毫无必要地、亳无意义地强迫生活受一个过于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6用庞德的话来说,就是“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当社会生活需要某种法制的新形式时,现实生活中不存在的形式会被创造出来;当社会生活不需要某种法律的形式时,即使它具有神圣的外衣,也最终会被抛弃。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需要,它的建立就是“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的映证。首先,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更加充分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项法律制度
8、的建立,即反映和确认了一定的经济关系,减少了不确定性。传统债权的相对性使得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一旦债务人无力赔偿,或者债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得不到保障。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赋予债权人向第三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突破了以债的相对性为基础的违约救济,添加了第三人担负不得侵犯他人债权的义务,使得法律对债权的保护更加充分、完整,增强了合法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性。其次,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法律对经济关系不仅作出确认、调整,而且加以维护和保障,保证其正常的发展秩序不受侵扰,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经济功能的目的性及其本质。随
9、着经济的发展,各种引诱他人违约、直接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致其履行不能、排挤竞争对手的直接侵害债权等行为层出不穷,极大地损害了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使市场经济的发展遭到扭曲。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予以否定评价,使第三人的不法竞争行为受到制裁,可以有效地制约第三人,同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约也有利于实现市场的有效竞争和各类社会主体间的和谐关系。7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项经济活动需要由合同加以联系才能进行,合同关系形成了个相互依存的复杂的网络,个合同不能履行,则会破坏人们在财产上的相互依赖和协作关系,甚至造成一系列合同不能履行,影响到社会交易秩序。为
10、了保护合同的正常履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止引诱他人违约、干涉合同关系等各种侵害债权的行为。尤其是因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常常具有直接加害于债权人,破坏合同关系的恶意,该行为在性质上比一般违约行为更有害于社会交易秩序,如果不能通过侵权制度制裁侵害债权的不法行为,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经济的发展。8因此,在我国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二、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依据债权是否具有可侵犯性,历来有否定说和肯定说。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债权具有相对性,即债权为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
11、对债权人不负义务,自无侵害债权的可能。依此理论,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致使债务人履行不能或履行迟延时,债权人仅得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请求债务人让与其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定说论者正是由此而获得的结论。肯定说论者在区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理解上对传统观念进行了更为精确的阐释,在此基础上扫除了在债权不可侵性面临的债权相对性这一“绊脚石”。如台湾学者李肇伟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区分,亦只能就权利之主要内容是否对抗一般人为目的之不同而言。于是在绝对权,因一般人须履行不侵害之义务,而得对抗一般人,得谓对世权。而相对权,既须特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固得对抗特定义务人;而一般人仍须负不侵害之义务,是仍得对
12、抗一般人,自不得谓对人权。故绝对权为对世权虽可,以相对权称对人权则不可也。”9也有学者认为:“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主要用来描述债权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债的对外效力;债权的相对性则用来表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债的对内效力。”10现在,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逐渐被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判例所接受。那么债权被侵害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作为侵害客体,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引起,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
13、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对此,让第三人能因其对债权的损害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各国的理论依据各不相同。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规范和调整一般侵权行为,设条对其保护对象采概括规定,解释上理应包括债权。德国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适用其民法典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的规定。而台湾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提出根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通说是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的后段:“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应当负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14、同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是无形财产,应当包括在“财产”概念中,受到与有形财产同样的保护。从上面民法通则的规定看出,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债权作为一种人们享有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这是由宪法确立的权利不可侵犯性原则和侵权行为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决定的。并不因为债权自身的特性即相对性和非公示性而排除在权利保护体系-侵权行为法之外。即凡法律上的权利,皆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于物权然,于债权独何不然。11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在大陆法系,虽然多数
15、国家的学者在理论上认可债权的对世性,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对债权予以侵权救济的典型案例,但各国立法对此均持审慎态度,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纯粹法律规则在法制上尚属空白。但各国学者和法官采取迂回手段,对现存的原则性立法进行扩充解释,扩大其适用范围,力求在现行法制框架内为债权的侵权救济寻求合理的请求权基础。自20世纪以来,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需要,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已为多数国家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同。德国民法典未正式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有学者认为,“在德瑞两国,侵权行为并不以权利之侵害为要件,违反法律保护规定及故意违背良俗之加害,均足构成侵权行为,而自权利之侵害言之,虽不具备侵
16、权行为要件,自其他方面观之,则已具备,故运用灵活。”12德国民法典第283条第2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亦负同一义务。依其法律之内容无过失亦得违反者,仅于有过失时生赔偿责任。”该款规定的保护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包容债权损害的经济损失,可其适用条件严格,只有当损害是由保护性法律旨在防止的危险所造成的时候,受害人才能请求赔偿。第826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种缺陷,该条规定:“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依该条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具有侵害性和不适当性,受害人就可以请求侵权救济。这样,德国通过对民法第283条第2款、第826条的灵活适用,给予了债权人较为全面的侵权法保护。法国立法固守罗马法,坚持债权的相对性,不承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法学理论界在债权的侵权救济问题上已与法院达成高度一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