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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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XX省安全生产办法以及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关于全面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X安委办2018)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全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县级以上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应急(安全)管理机构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

2、对消防、森林和草原火灾扑救、抗洪抢险、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等应急救援队伍的教育训练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应急(安全)管理机构从事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

3、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教师)、安全生产考务人员(不包括考场服务人员,以下同)、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以及消防、森林和草原火灾扑救、抗洪抢险、地震和地质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应急救援人员(以下简称应急救援人员)等。第四条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训练中心指导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组织实施对全省安全

4、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教育训练工作。市级XX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应急(安全)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培训监督管理职责。省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安全监察。消防、地震、自然资源、水利、林业和草原等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培训和应急救援教育训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对外承揽安全生产培训业务,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活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自

5、主安全培训活动,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等有关标准规定的条件。从事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以下简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从事的每个专业领域或者作业类别领域至少有1名专职安全培训教师,兼职安全培训教师在本省安全培训机构兼职不得超过3家,鼓励培训机构配备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培训工作;(二)培训教室无安全隐患,干净整洁,采光、通风好,配备投影仪、投影屏幕、计算机、白板、音响及

6、互联网等设施设备;(四)培训教室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其中:人均面积不得低于L5平方米,教室公共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五)配备的特种作业实训设备及教学场地符合相关操作项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的有关要求;(六)采用网络化和信息管理平台进行远程安全培训的,应当在培训前向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安全培训的教师、教材、档案生成及学时认定等情况;(七)采用合作办学开展安全培训的,只能与1家单位合作,并与合作方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共同承担安全培训责任和义务;(八)消防设施按标准配备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不得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第七条

7、从事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培训教师等相关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按照XX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等情况书面报告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第八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成人培训特点,开展安全培训需求调研和培训设计,强化培训过程管理,组织实施培训质量评估,提高安全培训质量。第九条安全培训机构对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5个工作日前,按照谁发证向谁报告原则,应当按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培训计划。

8、培训计划包括学员类型、数量以及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学时及授课教师等有关情况。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或学员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的,实行行业自律和市场化运作方式,依法与委托方或学员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培训的对象、要求、收费标准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第三章安全培训第十一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安全作业类别的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及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除煤矿安全作业以外

9、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师的安全培训,按照应急管理部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及有关标准实施。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全省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及有关地方标准实施。第十二条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和安全培训教师的评选。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优先选用优秀安全培训教师。第十三条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以及省(含)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安全监管

10、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考务人员的培训工作。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含)属以下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培训教师、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第十四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

11、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培训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健全安全培训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和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并足额列支安全培训经费,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严格执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上岗,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自我约束、持续提升的安全培训长效内生机制。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12、方可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劳务派遣工、实习生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需要重新上岗、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停产检修、设施设备大中修前和结束停产、停业、停工、停止建设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对有关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或者专项安全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纳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的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培训管理职责,统一协调管理并协同承包

13、单位、承租单位对进场作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第十七条煤矿井下作业人员,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岗位操作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进行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或者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的特种作业人员,除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特种作业工人师傅带领下,进行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的时间,煤矿、非煤矿山井下作业人员和金属冶炼生产单位的岗位操作人员应当实习不低于4个月,其他岗位操作人员应当实习不低于2个月。鼓励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第

14、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必要的安全在培训,持续保持相应的安全生产水平和能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应资格后,参加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应当按规定接受必要的安全培训,持续保持相应的理论知识水平和操作技能。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必要的安全在培训,持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及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除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进行安全培训以外,可以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需要,对其进行专项安全培训I,专项安全培训内容及学时等由本单位自主确定。第二十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15、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XX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和有关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XX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二十三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第二十四

16、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协议价收费。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及明显位置公示收费标准、依据、时限及政府有关部门的举报电话,接受学员和社会的监督。第四章安全培训的考核及发证第二十五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安全作业类别的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实施。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及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除煤矿安全作业以外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师的考核,按照应急管理部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以及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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