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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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意见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四川省互联网总医院建设方案等文件要求,推动四川省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诊疗活动,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医院的设置、执业许可、诊疗活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所称互联网

2、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咨询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本办法所称四川省互联网总医院是全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的总门户,主要任务为汇集医疗资源、建立运行机制,组织、指导各地各单位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市县级互联网分院参照四川省互联网总医院建立健全运行机制。第三条本省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对四川省内互联网医院设置和诊疗等活动实行准入管理。第四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医

3、院的监督管理。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四川省互联网总医院建设和运行管理,市县两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互联网分院建设和运行管理。第五条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保证医疗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独立承担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第六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系统,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

4、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并增加“互联网诊疗”服务方式。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申请增加“互联网诊疗”服务方式,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第七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规定的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二)有合适的场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被列入国家及本省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得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发生二级及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充任互联网

5、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第八条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置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名称、拟设置互联网医院名称、拟设置互联网医院诊疗科目、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等。(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项目概况、建设背景及必要性、需求分析与建设规模、建设条件、建设方案(软硬件设备设施)、信息技术安全保障,以及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等。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第九条

6、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设置互联网医院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第十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批准第三方机构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同意其开

7、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除了载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外,还需载明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第十一条互联网医院在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执业登记的互联网医院,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国家规定的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三)具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卫生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四)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相关医院信息平台功能、技术规范要求,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并与四川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完成技术对接。(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二条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

8、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执业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二)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与四川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完成技术对接;(三)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对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审查。

9、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实体医疗机构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应在实体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核准的第二名称、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第十四条互联网医院登记的医疗机构类别、经营性质应与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类别、经营性质相一致。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与其诊疗科目相一致。第十五条互联网医院的命名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和四川省医疗机构冠名有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一)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

10、称+互联网医院”;(二)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三)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名称应当包括“地域名+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第十六条互联网医院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类别、地点、依托实体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对合作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合作协议失效的情况时,应当重新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第三章执业规则第十七条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信息管理、职业道德等规范;应当设立相关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质控部门,管理互联

11、网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药学服务、病案管理、信息技术、投诉处理等。第十八条在互联网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在四川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备案。医师应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在医师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互联网医院提供服务的医师,应当确保完成主要执业机构规定的诊疗工作。四川省互联网总医院、市县级互联网分院以及互联网医院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并按要求公示,确保由本人接诊。鼓励有条件的互联网医院通过人脸识别等人体特征识别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接诊。第十九条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共同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应当

12、为实体医疗机构提供医师、药师等专业人员服务和信息技术支持服务,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职责权利。第二十条四川省互联网总医院、市县级互联网分院要充分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服务相关规则,提供适宜就诊指引,注明免责声明。互联网诊疗活动必须对患者进行风险提示,征得患者的知情同意,知情同意书可以以电子文件形式签订。第二十一条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不得假冒他人就诊,并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建立互联网诊疗活动终止制度,

13、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或存在其他不适宜在线诊疗的,互联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终止诊疗活动,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第二十三条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但只有咨询、复诊、续方需求、适合在互联网医院就诊的,接诊医生应当主动为其推介本院互联网医院线上服务。接诊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应当上传具有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慢性病需3个月内的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接诊医师留存相关资料,确定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明确诊断为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病、慢性病后,可以针对相同诊断进行复诊。医师线上诊疗过程中要加

14、强人文关怀,及时了解患者心理需求和变化,提供心理疏导,做好必要的宣教、解释和沟通。第二十四条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等处方与药品管理规定。所有在线诊断、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严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动生成处方。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当确定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互联网医院应有专职药师负责在线处方审核工作,确保业务时间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审核处方。药师人力资源不足时,可通过合作方式,与具备资格的第三方机构签署合作协议书,由第三方机构药师进行处方审核。处方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严禁在处方生效前向患者提供药品(

15、山东),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配送药品。第二十五条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根据国家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等相关要求,为患者建立电子病历,并按照规定做好病历的保管、借阅与复制、封存与启封、保存。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据、音频、视频等数字化信息,应按照电子病历要求管理。患者可以在线查询检查检验结果和资料、诊断治疗方案、处方和医嘱等病历资料。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5年。诊疗活动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应当全程录制,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互联网医院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应当由变更后的互联网医院继续保管。互联网医院注销后,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继续保管。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分级诊疗相关规定,与其功能定位相适应;三级医院应当优先发展与二级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偏远地区医疗机构间的互联网医疗服务,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提供技术支持、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鼓励医联体内利用互联网技术,加快实现医疗资源上下贯通,提高基层医疗服务能力和效率,推动构建有序的分级诊疗格局。鼓励知名专家通过互联网医院组建医疗团队成立线上工作室。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医院实施“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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