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财政部门和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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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财政部门和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行为,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机制,防范资金存放安全风险和廉政风险,发挥暂时闲置资金支持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提高资金存放综合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规范地方财政专户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7)79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通知(财库2018)80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地方财政专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

2、(2022)184号),结合自治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第三条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应遵循依法合规、公正透明、安全优先、科学评估、权责统一的原则。第二章资金存放银行的选择方式第四条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以下简称资金存放主体)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应当采取集体决策方式或竞争性方式。第五条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的,应包括以下步骤:(一)选取备选开户银行。资金存放主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从经营状况和服务水平较好并在同城设立分支机构的银行中,选取不少于3家不同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作为备选开户银行。资金存放主体所在同城银行少于3家的

3、,按实际数量确定备选开户银行。(二)对备选开户银行综合评分。确定综合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收集备选开户银行相关指标,并对备选开户银行分别评分。(三)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决策。将备选开户银行的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集体表决选定开户银行。(四)内部公示。备选开户银行的评分情况、单位领导办公会议表决情况和会议决定等内容应当在领导办公会议纪要中反映,并在单位内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按照会议决定确定开户银行。单位内部公告期间,如单位相关人员对结果提出异议,单位应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确认。第六条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对资金存放主体的主要领导干部、分管资金

4、存放业务的领导干部以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实行利益回避制度,不得将本单位公款存放在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工作的银行。第七条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的,应就选择资金存放银行事宜公开邀请银行报名参与竞争,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资金存放主体应当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操作流程、评选委员会组成方式、具体评选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资金存放主体可自行组织实施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实施开户银行选择。(一)发布竞争性选择公告。资金存放主体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在资金存放主体的门户网站(含预算单位的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等

5、公开媒体上发布开户银行竞争性选择公告,载明开户事宜、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要提供的材料、报名截至时间等事项。参与每个账户开户竞争的银行不应少于3家,不足3家的,可公告延长报名时间并扩大竞争性选择公告刊登范围,直至参与银行数量达到要求。(二)组建评选委员会。资金存放主体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组建由资金存放主体内部成员和外部专家共同组成的评选委员会。外部专家应当熟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并与参与银行没有利害关系。(三)对参与银行综合评分。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符合基本资格要求的参与银行进行评分,将评分结果提交资金存放主体。(四)择优确定存放银行。预算单位根据评选委员

6、会评分结果择优确定存放银行,向入选存放银行发出确认通知书,同时将评选结果在原发布竞争性选择公告的公开媒体上公告。第八条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详见附件)。资金存放主体应当按照附件所列指标类别和权重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分项指标、分项权重和分项评分标准。分项指标设置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第三章财政专户资金存放管理第九条财政部门应严格遵守财政部对财政专户管理的相关规定,规范核算财政专户资金,禁止违规变更财政专户用途,不得随意扩大财政专户资金核算范围。第十条财政部门新开立财政专户或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资金量较小的,自治区本级财政专户近三个月

7、日均余额300万元以下、盟市本级财政专户近三个月日均余额200万元以下、旗县区财政专户近三个月日均余额100万元以下的,可采用第八条综合评分法通过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第十一条财政专户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的,一般在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等大额财政专户资金,可以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银行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并且严格控制每次定期存款的银行数量,在增强资金存放透明度的同时实现资金保值增值。粮食风险基金等国务院批准保留的专项支出类财政专户资金和待缴国库非税收入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资金、代管专户资金、偿债准备金专户资金,一律不得转出开户银

8、行进行定期存款。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不得以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为由,在定期存款银行新开立财政专户。第十三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开展财政专户资金转出开户银行定期存款,应当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以下财政部门开展财政专户资金转出开户银行定期存款的应当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业务综合考评机制,定期对开户银行进行评估,对评估结果不合格,或出现营运风险、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的开户银行,应及时更换。资金存放银行出现重大安全风险事件或者经营状况恶化影响资金存放安全的,应当及时收回资金。第四章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第十五条自治区本级预

9、算单位应严格执行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相关规定。预算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应向财政部门提交开户申请。财政部门批复同意后,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程序确定开户银行,并将开户银行全称、银行账号等账户信息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按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备案、年检等具体要求,加大对本部门、本单位实有资金银行账户清理力度。后续管理中,若所属单位预算管理关系发生调整变化,应在4个月内,将变动情况和有关证明材料由自治区级主管部门书面报自治区财政厅,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第十六条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开立及变更银行账户,一般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鼓

10、励存款资金大、所在同城银行数量较多的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存放银行。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开立及变更零余额银行账户,应当在具有国库集中支付代理资格的银行中,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一经确定,应保持稳定,除本办法规定应变更开户银行的情形以及其他中央及自治区政策调整以外,原则上年度内不得变更。第十七条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资金转存定期存款,一般在开户银行办理。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内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等非财政补助资金,在扣除日常资金支付需要后有较大规模余额的,可以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单次操作金额不少于100O万元。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暂不开展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

11、行定期存款业务,但其代管的有保值增值管理要求的大额资金除外。第十八条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开展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定期存款银行,并参照第八条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办理定期存款或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应当在预测资金流量基础上,合理确定定期存款的资金规模和期限,确保资金支付需要。除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保值增值管理的资金外,定期存款期限一般控制在1年以内(含1年)。第二十条预算单位开展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到期后不需要收回使用的,可以在原定期存款银行续存,累计存期不超过2年。到期后不再续存以及累计存期已达到2年的,存款本息应当返回原开户银

12、行,仍需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应当重新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定期存款银行。第二十一条预算单位开展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不得在定期存款银行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资金转到异地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定期存款。第五章资金存放银行的管理与约束第二十二条参与财政部门、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存放主体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评分材料。第二十三条资金存放主体新选择资金存放银行时,应当要求资金存放银行出具廉政承诺书,承诺不得向本单位相关负责人员输送任何利益,承诺不得将资金存放与本单位相关负责人员在本行亲属的业绩、收入挂钩。第二十四条资金存放主体应当与开户银行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展资金转出开

13、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应当与定期存款银行签订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五条资金存放主体发现参与资金存放的银行存在以下行为的,应当取消该银行参与本单位资金存放的资格,已将该银行确定为资金存放银行的,应当重新选择开户银行或者收回定期存款:(一)该银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真实、准确的评分材料,或者未履行承诺利率;(二)该银行拒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预算单位出具廉政承诺书;(三)该银行拒绝与预算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签订相关协议;(四)发现并经核实该银行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存在其他与本单位资金存放相关的利益输送行为。对于上述第(四)项问题,预算单位应将发现问题及核实情

14、况经主管部门报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进行通报,取消该银行2年内参与当地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资格。第二十六条资金存放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规范存款经营行为,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强化监管和问责。第六章职责与监督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在资金存放管理中承担以下职责:(一)严格执行开户银行选择及资金存放有关规定,通过流程控制和制度控制,强化各环节有效制衡,防范资金存放风险事件;(二)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监督检查,强化对下级财政部门资金存放的监督指导,及时发现和纠正资金存放中的违规问题;(三)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干预、插手资金存放。第二十八条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在资金存放管理中承担以下职责:(一)切

15、实履行资金存放管理主体责任,组织好资金存放管理工作,保证资金存放平稳有序;(二)建立健全资金存放内部控制办法,明确财务、纪检、内审、人事等机构职责分工,通过流程控制和制度控制,强化各环节有效制衡,防范资金存放风险事件;(三)发现资金存放银行出现重大安全风险事件或者经营状况恶化影响资金存放安全的,应当及时变更开户银行或收回定期存款资金;(四)单位领导干部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干预、插手资金存放。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资金存放的监督管理,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本部门的资金存放管理制度。第三十条在资金存放工作中,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16、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盟市及以下财政部门财政专户资金存放依本办法执行。各盟市财政部门对同级预算单位资金存放应当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实施办法,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旗县区可参照所属盟市本级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相关规定执行。预算单位涉密资金等有特殊存放管理要求的资金,由有关预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有关基本原则制定完善资金存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此前发布的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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