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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安全管理第三章经营安全管理第四章使用安全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规范管理、联防联控、强化应急的原则。第四条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
2、,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负责燃气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组织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燃气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县级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燃气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级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的监督管理。市级住建部门负责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核发。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安全实施综合监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场地使用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指导物业服务单位协助燃气企业做
3、好居民小区燃气安全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城镇燃气产品质量、气瓶产品质量和燃气充装的监督管理,负责城镇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的监管管理,负责充装环节的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燃气器具的质量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从事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燃气企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商务(经贸)部门负责汽车燃气加气站和餐饮经营服务场所使用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城镇燃气非法充装、储存、运输、销售的犯罪行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燃
4、气场站、燃气管道等建设项目用地和规划的审批和监督。县级以上工业和能源部门负责工业行业等使用燃气安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幼儿园、大中小学校、体育场(馆)等使用燃气的安全监管。协助燃气管理部门开展学生安全用气宣传普及工作。校外培训机构使用燃气的安全由负责审批的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疾病控制中心、体检中心、托育中心使用燃气安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文物馆、博物馆、旅游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景点等文化旅游场所使用燃气安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燃气项目建设改造的统筹推进,协调争取资金支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敬
5、老院、福利院、殡仪馆等民政服务机构使用燃气安全的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行业内使用燃气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村(居)基层组织、燃气企业应当开展安全用气宣传,提高群众安全用气意识。第七条遵义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第二章规划建设安全管理第八条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遵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第九条燃气设施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项目立项前,建设单
6、位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再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不得投入使用。第H一条新建、改(扩)建燃气工程验收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有关工程技术档案移交权属城乡建设档案馆保管,燃气工程权属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燃气设施设备中属于特种设备、计量、防雷接地等相关专业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由市场监管、消防、气象等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
7、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在地面设置标识牌、转角桩等标志标识并注明产权单位、抢险报修电话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带及其他标志标识。第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五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在作业1
8、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者,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过程中,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各类建设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设计范围内燃气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场站、压力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巡检。燃气场站应当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并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排除事故隐患。第十七条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性应急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属地相关部门和燃气经营者进行应急处置。第十八条燃气安全事故发
9、生,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处置,并及时向辖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消防、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开展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造成损失的由事故责任方负责承担相关责任。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重点部位安装安全监控设备,逐步完善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第二十条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
10、划分: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经营成本。燃气计量表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燃气经营者应及时向居民用户提出燃气设施维修、更新建议。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燃气管道设施的维护、更新、安全管理等责任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确定。属于燃气企业产权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维修、更新计入经营成本;用户产权部分维护、更新,由用户自行承担。燃气经营者应及时向居民用户提出燃气设施维修、更新建议。第三章经营安全管理第二十一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申请经营瓶装燃气的,应
11、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条件,且申请人的从业人员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第二十二条燃气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燃气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编制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确保严格执行。第二十三条城镇燃气生产、储存及销售企业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齐安全(应急)物资。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演练;要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
12、、抢修设备、防护用品,设专岗24小时值班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燃气经营者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报送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等部门备案。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制定与燃气销售规模相应的应急处置方案。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管理、技术和操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并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新开通燃气用户或者停业后再次通气用户开展安全用气培训,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和了解燃气泄漏基本应急处置措施。第二十七条
13、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宣传。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十二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对发现安全隐患或者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对用户存在安全隐患而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暂停供气等安全防范措施,在安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燃气供应使用合同,建立完整用户信息;燃气经营者应建立销售用户实名制台账。燃气经营场站应当按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
14、使用,确保经营场所安全。对在经营场所周边发现的潜在安全风险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第三十条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核发。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二)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三)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设备、
15、维修工具和备品备件;(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将资料书面移交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示无异议后核发资质证书。第三H一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将不合格的气瓶提供给用户;(二)未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许可,向罐车和气瓶充装燃气;(三)向未设置信息化标签、不具有质量安全追溯性的气瓶充装燃气;(四)向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充装燃气;(五)向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罐车充装燃气;(六)向罐车和气瓶充装不符合充装介质要求的燃气;(七)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八)用气瓶相互转充燃气;(九)向残液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十)充装误差超出国家规定;(十一)购销不合格的燃气;(十二)将充装后的气瓶交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十三)向未经登记机关同意的非本单位登记的气瓶充气;(十四)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及时申请相关检验机构对管网设施、相关设备、仪器仪表及报警装置等进行检验,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并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