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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处瞰则一、引言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律,以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为核心,旨在实现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之间的协调。个人信息上承载多种利益,不仅有自然人的人格尊严、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权益等民事权益,也有企业、国家机关等主体合理利用个人信息的利益,还涉及言论自由、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等。(1)参见高富平:个人信息保护:从个人控制到社会控制,载法学研究2018年3期,第84页以下;程啸:论我国民法典中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熨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8期,第2页以下;丁晓东:个人信息权利的反思与宣塑一论个人信息保护的适用前提与法益基础,载中外法学20
2、20年第2期,第339页以下。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主要功能在于科学合理地协调这些利建。故此,个人信息保护法需要对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作出详细规定。2018年5月25日起施行的欧盟一段数据保护条例(GDPR)专设第二章原则二对与个人数据处理相关的原则、处理的合法性、同意的要件、特殊类型的个人数据处理、无需识别个人数据的处理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511条)。此种立法模式对不少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2)参见张继红、姚约茜主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数据保护与网络安全法律指南,知识产权出版社2021年版,第1页以下。我国也采纳了该立法模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的我国个人信
3、息保护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一审稿)的第二章即“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该章共分“一般规定”“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以及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等三节,采用了25个条文对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作出了详尽的规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第二章与一审稿基本相同,条文数量也是25条。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如何构速科学合理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值得研究,其中,需要重点思考的问题有以下三个:首先,个人信息处理的涵义,即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调整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范围问题。其次,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基础是什么?告知同
4、意规则在确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中处于何种地位?不适用告知同意规则的合法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有哪些?再次,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敏感信息与民法典中的私密信息是什么关系?如何针对敏感信息的处理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二、个人信息处理的涵义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一)我国民法典中的个人信息处理“个人信息於理(PrOCeSSingofpersonalinformation)”也称个人数据处理,该词来源于欧盟指令和相关立法。1995年10月24日欧洲议会以及欧盟理事会关于对于个人数据处理有关的个人进行保护以及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95/46号指令)(DPD)笫2条第2款规定:“个人数据处理(简称处理),是指不管是
5、否以自动方式对个人数据进行的任何操作,如收集、录制、组织、存储、改变或修改、检索、查同、使用、通过传送使数据公开、传播或者使数据可被他人获取、#列或组合、冻结、删除或销毁。”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总体上延续了这一规定,其第4条第2款规定:处理是指针对个人数据或个人数据集合的任何一个或一系列操作,如收集、记录、组织、建构、存储、调整、修改、检索、咨询、使用、披露、传播或其他方式利用、排列或组合、限制、删除或销毁,无论该等操作是否采用自动化方式。不少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或个人数据保护法梆接受了“个人信息依理.这一概念,如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菲律宾数据隐私法南非个人信息保护法韩国个人信息保护
6、法等。民法典之前我国的法律均未采取个人信息处理的概念。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采用的是“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表述,此后的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也都延续了这L概念。在我国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就如何表述与个人信息相关的各种活动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2018年9月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与2019年4月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采取的仍是1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表述。2019年8月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首次使用了“处理”一词,但将其与“收集”并列,该草案第814条第2款将“个人信息的处理”界定为包括个人信息的使用、加工、传输、提
7、供、公开等(3)石冠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立法演进与新旧法对照,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87页。正式颁布的民法典使用“个人信息的处理”统称围绕着个人信息展开的各种行为、活动。民法典第1035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一方面,个人信息处理的内涵极为丰富,种类众多,收集也属于处理的一种方式,无须单列;另一方面,统一采取个人信息处理的表述很方便,也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基本保持一致。(4)黄筱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18-219页。草案(一审稿)第4条第2款规定:
8、“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草案(二审稿)删除了活动”一词,从而与民法典第1035条第2款完全一致。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最重要的法律,但该法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更不可能取代民法典等法律中已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或制度(如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而应当各有侧重,合理分工,共同实现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协调。因此,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在民法典已经界定个人信息处理的前提下,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与民法典保持L致即可,还是有必要对个人信息处理的涵义作出独特的规定?如果是后者,该独特性如何体现?笔者认为
9、,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清楚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予以规范的必要性,才能据此确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规范的个人信息处理的涵义。(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规范个人信息处理的必要性在进入网络信息时代之前,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肖像、声音、指纹、财产信息、病历资料等个人信息就巳存在,并被政府、企业等主体所处理。民法、刑法等法律巳经对自然人的这些个人信息给予相应的保护。例如,通过姓名权、M像权、隐私权等耒保护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和隐私等个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使用、公开或以其他方式加以侵害。但是,在进入网络信息时代之后,基于以下原因,有必要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来对个人信息处理予以规
10、范:1 .个人信息类型和范围的发展变化。现代网络信息社会之前,个人信息的类型相对较少且产生渠道有限。但是,随着网络信息等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个人信息的范围越来越广,种类也越来越多。一方面,现代科技的发展产生了以往没有的新类型的个人信息,如电子邮箱、通信记录、网络交易信息、上网浏览痕迹、网络社交媒体留言、行踪轨迹、脸部特征信息等。此前,这些信息要么根本不存在,要么无法被收集和存储,现在,这些个人信息每天大量的产生并且很容易地被各种智能设备加以收集和保存。另一方面,除了传统的能够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电话号码等)之外,现代信息社会中还出现了大量本身不足以识别特定的
11、自然人但与其他信息结合后就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如爱好、习惯、兴趣、性别、年龄、职业等。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民法的陛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制度,既难以充分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也无法预防由于个人信息的处理而产生的对自然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危险。故此,迫切需要基于现代网络信息科技的特点而由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处理进行全面的规范。2 .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发展变化。进入网络信息社会前,个人信息的处理方法较为简单,主要表现为收集的手段单一,分析与传播的能力较弱。这种情形下,人格权及侵权法规范可以满足个人信息保护的需要。例如,未经同意公开或披露自然人的私密信息(如性取向、病历资料等
12、)的,构成对隐私权或名誉权的侵害;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肖像等用于商业目的,属于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的侵权行为。但是,随着科技尤其是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发展,个人信息的处理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方面,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类型越来越多,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已将现代社会生活高度数字化,COOkie技术和各种传感舞可以自动地收集与存储个人信息。个人信息被大规模、自动化地收集和存储变得越来越普遍,几乎无处不在、无时不在。另一方面,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具有人们难以想象的无限可能性,只要新技术不断发展,就会产生各种前所未有的使用方法,这也导致了处理者不仅不愿意删除已经收集并存储的个人信息,(5)删除这些个人信息的成本
13、远远大于收集、存储的成本。参见美迈克尔费蒂克、戴维C.汤普森:信誉经济: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价值与商业变革,王臻译,中信出版臬团2016年版,笫35页。还渴求获取更多的个人信息。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使得对海量数据的分析与使用变得非常简单,个人信息被滥用的可能性极大地增加。例如,各种网络平台通过分析和利用海量的个人信息,对目标群体做人格画像,实施精准营销,甚至行为操纵,严重危害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妨害人格的自由发展。3 .个人信息处理主体日渐复杂。现代网络信息社会中的信息处理主体越来越复杂,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也不限于单纯的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由于个人信息的处理无论对企业
14、的经营活动还是政府的管理行为,都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处理个人信息的主体日渐增多,它们都具有处理个人信息的强烈渴求。虽然信息代理者与作为信息主体的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双方在信息、技术、经济等方面的地位实际上完全不对等。面对强大的网络企业和国家机关实施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时,个人难以依敕意思自治以及侵权责任的规则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例如,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虽然发展出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人格权请求权,但行使这些请求权是以人格权主体能够及时发现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为前提的。现代网络信息社会中,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日益普遍,成为生产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或缺。个人信息被谁结理及
15、被如何於理,难以为信息主体所知悉或真正了解。从效率上说,势单力薄的个人对大量收集、存储和利用个人信息的大公司或政府机关以起诉的方式来保护个人信息,也很不现实。无论是人格权请求权还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均难以满足全方面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需要。有必要通过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进行全方位的规范,以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事实上,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发展源流来看,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之初,其主要立法宗旨就是要解决计算机处理个人信息所带来的巨大风险问题,发理好技术进步与个人权利保护之问的关系。(6)OttoMallmann1ComputerandCivilLiberties:TheSi
16、tuationintheFederalRepublicofGermany,inUnitedStatesSenateCommitteeonGovernmentOperations,PrivacyandProtectionofPersonalInformationinEurope,UnitedStatesGovernmentPrintingOffice,1975,pp.90-91.转弓I自王苑:个人信息保护在民法中的表达一兼论民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之关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第71页。4 .个人信息承载多种需要协调的利益。现代信息社会中个人信息上呈现了多元化的利益格局,既有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加以掌控,以免人格尊严以及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或遭受损害的需要,也有营利法人通过处理个人信息推销商品或服务的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