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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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发文机关: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23.09.27生效日期:2023.12.01文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八届)第7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八届)第7号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已于2023年8月24日经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7日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23年8月24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山

2、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单轨、有轨电车、磁浮、自动导向轨道、导轨式胶轮、市域快速轨道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属于公益性公用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保泉、规范高效、安全便捷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

3、领导,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涉及的重大事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消防救援、国防动员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应急等相关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管理工作。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排水、通信等相关单位,依法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建设、运营。第六条市

4、人民政府组织设立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统管理。加大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资金投入,可以采用成本规制等方式给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支持。政府出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鼓励社会资金依法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文明乘车等宣传活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有权对扰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秩序和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第二章规划与用地管理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应当

5、分级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名泉保护总体规划。第十条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防汛防洪、人民防空等要求,与城市建设、人口分布、空间布局、交通需求相适应。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交通规划相衔接,预留必要的换乘以及疏散空间。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报请批准前,应当组织开展

6、泉水环境影响评价,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充分论证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控制、配套设施、交通衔接等规划内容应当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的控制管理,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预留交通换乘场站、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具备与周边用地一体化设计条件的,应当与周边建筑统筹设计,相互融合。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由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组

7、织实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上、地表、地下分别设立,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土地使用情况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权属登记。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损害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第十六条在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综合开发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停车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综合开发获得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综合开发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8、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工作应当遵守国家、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保泉、人民防空、抗震、防火、防汛防洪、绿色节能等要求。城市轨道交通配套建设的消防、警务等公共安全设施项目,应当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采取降噪、减振、防尘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立项前,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进行地质勘探,开展泉水环境影响评价。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泉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一并附送审批机关进行审批。

9、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名泉保护相关规定,在建设施工时发现泉水出露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报告名泉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填埋损毁。在建设项目施工中,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用有效措施,保护径流通道,避免破坏泉脉和造成泉水水质污染。对需要大量疏干排水的,采取回灌等减少疏干排水的措施,对需要硬化的地面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洪渗入地下的措施。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无隙碍设施,与城市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大范围施工影响道路通行,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

10、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内进行勘查、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提前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融合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制定建设方案;因融合建设造成战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城市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城

11、市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商定连通方案,明确双方权责。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所有权人协商确定迁移方案,所需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因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要求提高标准、增加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其所有权人承担。第二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和清理临时设施,做好受施工影响的道路、管线、交通安全设施、绿化等恢复工作。第二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试运行和初期运营。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城

12、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第四章保护区管理第二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制度。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分别为:(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三米内为特别保护区;(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水库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

13、一百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黄河的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按照有关黄河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保护区标志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第二十九条除下列工程外,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一)市政公用、交通、绿化、环境卫生、人民防空、水利等公共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工程,及其应急抢修建设;(

14、二)特别保护区划定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及已有的建(构)筑物的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工程;(三)与城市轨道交通相关的工程建设。第三十条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地面堆载、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降水、回灌、地下顶进作

15、业;()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四)取(弃)土、采石挖砂、疏浚河道;(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作业;(六)电焊、气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活动。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实施应急抢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三十条所列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及设施保护专项方案,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接受安全监督。施工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结构、设施及运营安全有较大风险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和专项监测。施工作业项目复杂的,应

16、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专项设计、专项施工及专项监理。因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而需要增加城市轨道交通结构、设施和运营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的,所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施工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及设施造成损坏或者变形超过控制标准的,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原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造成损失或者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进行巡查监督,发现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有权制止。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同时报告许可作业的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三条敷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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