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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印度法律传统历史悠久,影响广泛,是当今世界重要的法律文明之一。然而,自近代以耒,印度法律传统受到西方的挑战。葡萄牙、法国等欧洲国家都曾殖民印度,但唯有英国在殖民争初中胜出,并长期向印度输入英国法律制度与文化,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印度法律传统,最终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英*|7法(AnglO-IndianLaW)(I)亦译为盎格鲁-印度法。另有“Anglo-HinduLaw”一词,其与“Anglo-IndianLaw”的区别在于,前者指英国法与印度教徒之法律传统的混合体,f在属人性;后者指英国法与印度法律传统(包括印度教徒与穆斯林、锡克教徒、犹太教徒等全体印度人的法律传统)的混合体,重在属地性。本文并非
2、局限于英国法对印度教徒之法律传统的影响,因此取“Anglo-IndianLaw一词。,对现今印度法的规则体系、制度原则、内在机制与外在形态产生了重要影响。事实上,伴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英国法传入北美、澳洲、非洲和亚洲的许多国家和地区,表现,出强大生命力。我们或许可以认为,在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英国法并未遭受来自土著文化的强烈抵抗,因而英国法可以在那些国家落地生根、枝繁叶茂。但在面对印度高度发达的文明时,英国法为何依然能够影响印度法律传统?(2)格兰顿在比较法律传统一书中提出了该问题,但并没有进行细致的解答。参见美玛丽格兰顿、迈克戈登、保罗卡罗兹:比较法律传统,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
3、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9110页。传统印度法经历了怎样的变革?本文将从英印时期司法管辖权的设立与统合、司法过程中的法律移楂、立法过程中的法律体系化发展以及法律职业群体与法律教育的发展等方面,试图回答上述问题。一、司法管辖权的设立与统合(一)传统印度社会中司法管辖权的分散化传统印度社会中权力的分享者呈现多样化与分散化特征。在18世纪初期的南亚次大陆,奥朗则布治下的莫卧儿王朝势力从北部克什米尔延伸到南部德干高原,是穆斯林要立的横跨辽阔土地的帝国。皇帝之下是势力范围甚广的莫卧儿贵族。随着帝国衰落,他们的命运面临挑战。帝国的都城德里之外是地方上包括印度教徒和穆斯林在内的包税人阶层,他们
4、与帝国统治者关系紧密。在乡村中,村社作为传统印度的基本社会组织形态,在历史动荡时期总是能保存较为稳定的权力结构。在城市里,印度本土商人集团不仅活跃在农产品、工艺品贸易与资本市场中,而且在政治领域也逐渐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就个人而言,家户关系、宗教信仰及其种姓等级构成了一个人社会关系的主要内容。从这一自上而下的权力结构来看,这一时期莫卧儿皇帝、土邦王公、农村权贵、宗教团体、新兴商人以及后来的欧洲殖民者等个人和团体,分别在不同的社会结构中以及不同的地理位置上一起分享权力,呈现出差异化、等级化的特征。(3)参见英C.A.贝利:印度社会与英帝国的形成,段金生、蒋正虎译,云南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
5、5-16页:BemardS.Cohn5TheInitialBritishImpactonIndia:ACaseStudyoftheBenaresRegion,19TheJournalofAsianStudies418,418-431(1960)e权力分享者的多样化与分散化也反映在司法领域。18世纪印度的司法管辖权亦由不同社会群体所掌握。在帝国内部,莫卧儿帝国延续了德里苏丹时期的司法制度。其司法体系可分为三级,皇帝作为一国之首,处于权力顶端。其次是在中央设置的司法部长(qazi-ul-quzat),负责任命与监督下级司法长官,并审理上诉案件。最后是在各省、地区以及较大的村庄设置的地方司法长官卡迪
6、(qazi),负责审理地方上的民事与刑事案件。此外,地方税务官除了负责征税,还负责审理与土地相关的案件。(4)SeeSalmaAhmedFarooqui1AComprehensiveHistoryofMedievalIndia:TwelfthtotheMid-EighteenthCentury,PearsonEducationIndia,2011lp.277.但至了18世纪晚期,这一官方司法体系基本上巳名存实亡。在帝国行政机构之外的地方层面,存在着一个个由家族世袭统治的1小王国,它们被视为18、19世纪印度地方法律的基本单元。这些小王国可能包含几十甚至上百个村镇.每个村镇可能包含几个小村庄,村
7、庄中不同种姓之间的纠纷可能诉诸支配种姓解决,家庭与种姓内部的纠纷则由其领导者或种姓潘查亚特(PanChayat)(5)潘查亚特(PanChayat),意为五人长老会,是传统印度社会中负责司法、决策的乡村机构。参见陈王龙诗:古代印度村社司法中的潘查亚特及其现代影响,载南亚研究季刊2018年第4期,第77页“解决。SeeBernardS.Cohn,SomeNotesonLawandChangeinNorthIndia,8EconomicDevelopmentandCulturalChange79,79-82(1959).通常情况下,严重的刑事案件由莫卧儿帝国的政府机构管辖,但大部分民事案件与轻微的
8、刑事案件则由村社头人、支配种姓或者潘查亚特管辖。当时的印度虽然处在穆斯林的统治之下,但占人口多数的印度教徒仍然遵循着前穆斯林时期的法律和习惯。即使是那些放弃了印度教皈依伊斯兰教的人,依然坚持印度教法的继承法和财产规则。(7)SeeWernerF.Menski,HinduLaw:BeyondTraditionandModernity,OxfordUniversityPress,2009,pp.156-157.(二)英国殖民司法管辖权的设立在其卧儿帝国内众多的权力分享者中,英国东印度公司作为一段引人注目的殖民势力逐渐崩露头角。它在1757年普拉西战役后一举奠定自己毋庸置疑的地位,开启了此后对印度殖
9、民统治的漫长历史。1765年,莫卧儿皇帝颁布敕令,授权英国东印度公司成为孟加拉、比哈尔、奥里萨三个地区的迪万。据此,公司有权在上述地区征收赋税,并负责民事案件与税收案件的审理。加之公司拥有自己的武装力量,公司在这些地区的权力基本上构成了完全主权。(8)SeeHerbertCowell,TheHistoryandConstitutionoftheCourtsandLegislativeAuthoritiesinIndia,Thacker,Spink&Co.1872,p.27.1 .法院作为法律系统的中心:从碎片化司法到统一化司法1771年沃伦黑斯廷斯(WarrenHaSmgS)受命担任第一任孟加
10、拉省督后,他派遣英国官员作为税收官与法官进驻EIJ度内陆地区,负责其势力范围内的土地税收的征收与民事案件的审理。此后,伴随着殖民势力的扩张,公司所设立的法院延伸至印度各殖民区域。公司所设立的法院称为-阿达拉特体系”(AdalatSyStem),包括在管区主城周边地区(9)最初,东印度公司在印度沿海建立两站,其中孟买、马德拉斯、加尔各答逐渐发展为具有规模的三个“管区城市(presidencytowns)随着公司殖民势力的扩张,被公司殖民统治厦董的广大区域发展成为“管区(presidencies),孟买、马镌拉斯、加尔各答则相应称为管区主城”(PreSidenCytOWns),而管区主城周围的区域
11、则称为管区主城周边地区”(moffusildistricts).:,设立的诸多地区民事法院(MofUSSilDiWaniAdalat)与地区刑事法院(MofUSSilFaujdariAdalat),以及在加尔各答设立的民事上诉法院(SadarDiWaniAdalat)与刑事上诉法院(SadarFaujdariAdalat)。与此同时,英国议会也开始参与印度事务。依据议会通过的1773年管理法(RegUlagnACtofI773),加尔各答最高法院于1774年成立II此后,马德拉斯与孟买也分别于1801年和1823年设立最高法院,享有与加尔各答最高法院同样的司法管辖权。根据1781年管理法(Re
12、guIationActofI781),公司设立的法院独立于议会设立的最高法院。于是,英国统治者在印度设立了一套双轨制的司法体系。1861年,英国议会颁布印度高等法院法,取消在加尔各答、马德拉斯和孟买的三个敖商法院,分别以高等法院取而代之;取消在管区主城周边地区建立的上诉法院,其记录与卷宗为高等法院所继受,由此完成了司法机构的统一。这样,传统印度社会中碎片化的司法权逐渐由法院吸收,司法体系向统一化方向发展。其中最直观的体现是,19世纪英国统治者设立的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庞大。这其中的原因可能是,原先由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的案件涌向这些法院,加之法院有权强制证人出庭,有权强制执行判决,与印度传统纠纷解
13、决模式相比,英国统治者设立的法院更能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因而也更受当事人言睐。(10)SeeMarcGalanter,TheDisplacementofTraditionalLawinModemIndia,24JOUmaIofSoCialISSUeS65,69-70(1968).当然,统一的司法只是一种显著的发展趋势。直到印度独立后,种姓会议、村社头人仍在实际生活中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2 .程序主义:从“广场式”司法到“剧场式”司法除了司法权的统一化发展外,殖民时期的印度司法逐渐从村口或水井边的1广场式”司法转向法庭上的“剧场式司法,(11)有关司法的广场化”和,司法的剧场化”的论述,参见舒国潼
14、: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一个符号学的视角,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第13-18页。呈现出更多程序主义的特征。根据法人类学家伯纳德科恩(BernardS.Cohn)的考察与描述,在印度传统的纠汾解决过程中,参与者不一定只有诉讼双方,还有邻里乡亲;内容也不一定是某一个特定纠纷,而可能是长达几十年的一系列积怨;解决方式是支配种姓或者种姓潘查亚特主导下的长谈,宣泄双方怨气,达成妥协与和解,以维持彼此的关系,使大家能继续在一起生活。(12)参见同前注(6),BemardS.Cohn文,第7963页。此外,人们还可能在正义无法实现之时诉诸超自然力量,例如静坐绝食(dhama
15、),通常是债权人坐在债务人家门口绝食.或雇佣婆罗门静坐绝食,对债务人施加压力,迫使债务人还债,若绝食致死,则会认为有死亡的诅咒降临在俵务人身上;或者库尔(koor),即将牛或者年迈的婆罗门妇女置于柴堆上,若祓火烧死,则死亡的诅咒也会降临在另一方当事人身上。(13)SeeBernardS-Cohn1FromIndianStatustoBritishContract,21TheJournalofEconomicHistory613,615-616(1961).但在英国统治者设立的法庭上,法官、双方当事人、律师与陪审团成为主要的诉讼参与者;人们必须遵照司法程序规则参与诉讼过程,包括聘请律师、提交诉讼
16、文书、在特定的时间提交证据、出席审判、及时履行判决等;裁判者不再是生活在同一个社科中的头人或有血缘关系的长者,而是与当事人没有关联的法官与陪审团;法律开始否定各群体在种姓阶序与宗教意义中的区分,并摆脱熟人社会关系,逐渐转变为“蒙眼女神”面前平等对待当事人;正义不再是经过集会长谈后的调解与妥侍,而是明确一方为胜一方为败的裁判文书;为权利的斗争也不再通过自杀与诅咒,而是通过土地与权利的强制拍卖等方式实现。总之,在程序主义的司法模式中,参与各方按照各自明确的角色和定位进行程序化的表演。英国程序主义的司法特性使程序法具有高于实体法的特征,例如“无令状则无权利”,程序瑕疵甚至会导致实体权利难以得到救济。(14)参见高鸿钧、程汉大主编:英美法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6页。在印度,英国人的程序主义同样对印度实体法律规则产生影响。伦敦大学东方法学教投敲瑞特(DUnCanMQerrett)也曾说:“英国的程序法改变了印度实体法,它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