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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堵住“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之概念漏洞8月,因国金证券陈某使用其母账户进行可转债交易等行为,青岛证监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系证券业人员违规买卖证券案例中首次出现违规可转债交易,引发市场关注。2020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证券法第四十条规定,证券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陈某在2020年3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发生可转债委托交易9笔,这些可转债违规交易与股票违规交易的非法盈利合并计算、一起处罚。证监会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可转债属于
2、“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但在此之前,有观点认为可转债进入转股期才属于“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并由此认为证券从业人员可以买卖或者申购可转债。但本次证监部门的处罚,把在新证券法施行之后、办法发布之前发生的可转债交易,也纳入行政处罚范畴,并没有顾忌当初市场存在的争论。或许有投资者想当然认为,办法实施之前发生的可转债交易应在惩治范围之外,可不溯及既往。显然,现实狠狠打脸了。由此看来,市场主体要避免违法行为,就应该提前采取规避动作,而不能坐等法规的明文规定。比如,可交换债是否属于“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目前尚未有明文规定,但证券从业人员或许也不应随便持有、买卖可交换债。既然可交换债也可换成股票,那么同样
3、可能属于“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分O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中有关于“具有股权性质之其他有价证券”的概念,并在其“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中对之做出明晰界定:“具体指可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公司债、认股权凭证、认购(售)权证、股款缴纳凭证、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台湾存托凭证及其他J“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范畴将随着证券市场的实践而不断充实,即使我国台湾地区对其给出了界定,最后也有“其他”这样的兜底表述。笔者认为,所有能够“迂回”转归到股权的证券,都可能属于“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目前来看,证券从业人员投资纯公司债券、纯企业债券、大部分基金,或许都不违反证券法规定,然而具体情况也需具体分析。比如ETF基金也可通过赎回换成一揽子股票,ETF基金的价格波动,催生溢价套利、折价套利模式,因此ETF基金是否属于“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证券从业人员是否可参与单纯的ETF基金买卖?尚需深入探讨。总之,为方便市场主体遵法守法,建议监管部门对何为“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专门做出概念界定,可借鉴其他市场经验,其中可附带兜底条款,由此,可最大限度减少市场主体由于对概念的模糊认识而做出的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