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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购文件能否设定业绩合同的金额?问:某物业服务项目招标公告对“供应商资格要求”规定了供应商自2013年至2015年须具有工个(含)以上合同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物业管理服务”业绩的内容,是否合法?答:政府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必须要具备合法性、合理性,必须要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与合同履行相关。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
2、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该条款是判定供应商资格条件是否合规的主要依据之一。本项目规定供应商应具有自2013年至2015年须具有1个(含)以上合同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物业管理服务”的业绩,设置合同业绩金额的限定与项目本身的预算金额并无直接关联性,而且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有多种方式可以实现对供应商履
3、约能力的考核,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设定成资格条件并非是唯一不可替代的方式。此外,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虽然合同金额的限定不是直接对企业规模的限定,但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直接相关,本项目招标公告中有关供应商特定金额合同业绩条件的设置,实质是对中小企业营业收入的限制,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