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院公有住房售后使用及维修管理的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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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院公有住房售后使用及维修管理的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院公有住房的售后使用、维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和上级有关房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院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行产权人自治管理和学院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学院总务处为公有住房售后服务、维修管理的职能部门。二使用管理第四条位于学院区域内的学院售后公有住房,其交易和转让由学院实行统一管理。(一)原则上不得上市交易和转让。(二)一般只在本院正式职工之间进行交易和转让,即买卖双方必须是本院正式职工,且在同一校区不得拥有两套住房。(三)房屋交易和转让双方必须向学院提出书面申请,经学院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2、后方可到房产交易部门进行交易。(四)出售住房收益分配按上级有关政策执行。第五条本院职工去世后,其房屋可由家属子女继承;由于家庭变故,夫妻双方可进行房产分割。属这几种情况的房屋如交易和转让,只允许卖给本院符合购买条件的职工或由学院按当时当地评估价格购回。第六条学院售后公有住房,产权人不得私自出租。但产权人在提供承租人的相关证明材料(身份证、职业、家庭住址、人员构成等)后,经保卫处审核备案,到总务处签订出租协议书,并明确相关责任,方可出租。承租人按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按供电、供水部门规定的价格加损耗收取。承租人必须服从学院统一管理,只能将房屋用于居住,不允许摆摊设点或用作其他

3、经营场所。第七条学院售后公有住房,产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八条住房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1.擅自改动住房主体承重结构;2 .擅自在庭院内外搭建;3 .擅自移装公用设备设施;4 .占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设施;5 .侵占绿化地,损坏绿化或维护设施;6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九条产权人对住房进行装修时,须按建设部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进行。装修前必须向总务处书面报告并提供相应技术方案,经总务处许可后方可施工。装修住房对相邻住户有妨碍的,还应征得相邻住户的书面同意。第十条相邻住户应当按照有利居住、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房屋使用、给排水、通行、采光、维修、环保等方面的关

4、系。住房修缮时,相邻住宅的产权人、使用人应予以配合。因阻挠、妨碍维修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由阻挠、妨碍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关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楼房屋面严禁任何人随意搁置物品,以免造成屋面损坏;造成损坏的,责任人须承担维修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支撑架底座必须垫加硬质板块,不得损坏楼房屋面和有碍观瞻。否则,造成房屋结构和其它部位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住房产权人不得擅自侵占住房的共同部位和共同设备、设施,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对该幢住宅共同设备、设施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否则,责任人需恢复原状并承担整改的全部费用三维修管理第十三条已售住房自

5、用部位和自用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承担。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委托学院有偿代修。委托代修的,产权人可以到总务处报修,并交纳维修费用。第十四条已售住房的共同部位和共同设备设施,由总务处统一进行维修养护,维修养护费用按规定从维修基金中支付。第十五条总务处根据省、市定额规定及现行市场价格,制定维修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第十六条住房的共同部位和共用设备设施等,凡因人为损坏或擅自改动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七条产权人因维修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设施或应维修面不维修,造成相关产权人、使用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总务处未按要求维修房屋共用部位和共同

6、设备设施或维修中造成产权人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附则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将房屋出售给不符合条件的本院职工或外单位个人的,没收违规所得,并处以100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产权人停止出租,并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如与上级部门的有关管理办法相抵触,以上级部门管理办法为准,学院以前的管理办法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中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公用设备、房屋承重结构等名词的含义与国家物业管理条例中相关名词的含义一致。所称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住房的共同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承重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住宅的共用设备设施,是指共用的上下水道、落水管、供电干线、共用照明、水电计量和消防设施等。第二十三条公有住房租后使用、维修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租房到期不退房的,按三倍租金标准收取房租,并作相应处罚。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总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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