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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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盐城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燃气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燃气经营服务、燃气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

2、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适用原则】城镇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为本、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区应当明确负责城镇燃气工作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切实履行燃气管理工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园区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

3、作,将燃气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商务、公安、消防救援、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行政审批、规划、国资管理、教育、卫生健康、民政、民族宗教、文广旅、农业农村、机关事业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燃气安全主体责任】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个体工商户、居民用户和其他个人用户对自身的用气安全负责。第七条【普法宣传】市、县(

4、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培训、宣贯,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增强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的安全意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合同、使用说明、安全手册、入户安检、短信、微信等形式向燃气用户宣传普及燃气使用安全知识,并告知使用维护注意事项。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规划编制】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

5、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燃气专项规划涉及城市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纳入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九条【规划选址】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配套建设要求】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

6、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支持餐饮等重点场所使用管道燃气,推动具备条件的经营场所管道燃气全通达。乡镇区域新建住宅工程和需要供气的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安装管道天然气;对于燃气管道暂未覆盖的住宅建设项目,应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安装位置,确保与城市管道燃气项目相衔接。第十一条【管道燃气改造】结合老旧小区、棚户区、城中村等改造,扩大燃气管网覆盖面。对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城中村和商业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区组织管道燃气企业实施管道燃气改造,房

7、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制定瓶装燃气的替代措施,划定禁止和限制使用瓶装燃气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工程总体要求】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第十三条【设计审查】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项目核准层级的管理权限报同级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四条【竣工备案】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价格机制】建立健全天然气上下游价

8、格联动机制,合理疏导终端销售价格。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行为。第三章经营服务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许可】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设施分布在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燃气经营企业的名称、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和有效期等。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超出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七条【许可变更】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

9、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迁移、关闭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八条【保障供应】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价格合理的服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及非法掺混二甲醛。燃气经营企业暂停供气、调整供应量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第十九条【服务公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并

10、向社会公布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业务投诉、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抢险抢修电话应当设立专门岗位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确保安全生产条件;(四)常态化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处置技能;(五)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11、告知用户必须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要求】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与相关监管部门信息化平台相互联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实名制销售,将气瓶数量、检验周期、报废期限、配送情况和入户安检等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录入系统,实现全过程溯源管理;(二)按照气瓶充装的有关规定,建立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不得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三)配备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瓶装燃气送气工,配备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按照江苏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配

12、送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行规范化统一配送服务,推行人车对应,固定配送范围,实现定位监管;(四)提供送瓶到户、换瓶接管、试气检漏等气瓶配送服务,服务过程应当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禁止行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二)在工艺、间距、消防配置、调压设施、自控仪表、防火等安全条件不具备的场所储存燃气;(三)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四)销

13、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五)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六)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或者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七)将漏气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放入瓶库或者将满瓶、空瓶混放;(八)使用不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布目录中的,未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的,或者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九)未按照规定记录用户服务信息、气瓶信息等电子数据;(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三条【送气管理】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与送气工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相

14、关规定组织送气工的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加强送气工行为的日常管理和巡查。送气工应当穿着统一送气工服装、佩带送气服务证、使用统一标识送气车辆进行配送服务;按规定及时录入用户实名信息并上传服务系统;按经营许可范围配送液化气,按规定配送节点扫描气瓶标识码;为用户提供用气安全检查服务,发现用户存在用气安全隐患,及时督促用户整改到位;禁止在家中、车库、租用房屋等违规场地存放气瓶,不得进行气瓶相互倒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委托专业运输单位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核验运输单位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资质资格证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第二十四条【首次供气前安检】首次向用户供气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用气环境

15、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一)燃气储存或者使用场所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二)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用具连接管、气瓶减压阀等配件不符合安全用气要求的;(三)依法应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而未安装或者已经安装但不能正常工作的,以及未同步接入监管平台的。第二十五条【定期安检】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于24小时内将安全检查情况录入用户服务系统。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用户应当配合入户安全检查。因用户原因未能成功入户安检的,燃气经营

16、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与燃气经营企业约定入户安检时间。用户无正当理由造成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成功入户安检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采取暂时停止供气或者限制购气等措施。第二十六条【隐患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对入户安全检查时发现的安全隐患,可以现场整改的,应当督促用户立即整改,需要燃气经营企业协助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能现场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出具隐患告知书,用户应当对安全用气作出书面承诺,并及时整改。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采取暂时停止供气或者限制购气等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和所在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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